如何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稳定的目的,是人民法院不断深化刑事庭审方式改革所重点关注的问题。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是一个趋势,刑事简易程序以其高效、简便而广受欢迎。我国自1996年开始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经历了从低到高的发展变化过程,不管如何发展变化,刑事简易程序都被打上了"独任审判"的烙印,成为独任审判的代名词,致使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出现了不少问题。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对刑事简易程序制度进行了飞跃式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3226日作出了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于200331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两个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现行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改革,创新适用现行刑事简易程序制度,推进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成为各级人民法院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 现代西方国家简易刑事程序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纵观现代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变化,世界各国均根据本国国情采用形式不同的刑事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刑事简易程序的增设是世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大势所趋。大体说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是英美刑事诉讼制度中的诉辩交易,即在法官许可的前提下,公诉人同意以较轻的罪名起诉被告人或向法官推荐较轻的刑罚,而被告人也放弃其宪法规定的权利,作有罪答辩。

 

    二是欧洲大陆国家施行的刑罚命令程序,对于轻微的犯罪案件,经检察官书面申请,地方法官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的处刑命令判处刑罚。如果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同意见后,法院即应对他进行公开审判。

 

    三是简易审判程序,法官仅根据侦查案卷就可以对案件作出迅速的判决,如果被告人被定罪,刑期可减少1/3[1]

 

    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践表明:刑事简易程序在协调公正和效率关系上有着明显的优越性,在刑事司法实务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故而在世界各国得到普遍运用。英国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在日本,达到94%,在美国,按诉辩交易处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0%以上[2]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探索与改革。

 

(一)1996修订《刑事诉讼法》后,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改革与检讨。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使得一些简单的刑事案件得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审结,提高诉讼效率的效果明显。但是,由于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较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任务依然繁重,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被告人认罪案件。1999年下半年以来,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开始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的改革进行探索,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理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涉及的问题很多,特别是如何在程序简化的同时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保证办案质量;如何处理公诉人、辩护人和法官在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相互关系等方面,需要统一规范,正确处理。因此,在总结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于200331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力推动了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统一规范了全国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活动。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无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还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仍然出现了不少问题。

 

 1、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适用范围相对过窄。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只是作了比较宽泛的规定,对被告人认罪的标准仍不尽明确,导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情节较轻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大类型,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亦仅限于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的案件。

 

2、检察机关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积极性不高。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检察机关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不利于其发挥监督职能,庭前证据展示加重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导致检察机关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积极性不高。

 

3、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积极性不高。

 

基层法院审判人员受错案追究、内部定案机制繁琐、审限及法庭调查、举证环节中对于简化""难以把握等因素,在检查机关不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很少主动审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有时即使检察机关建议,迫于办案压力太大,也以种种理由决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

 

4、检察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刑事审判公信力降低。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在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一人当庭宣读起诉书、举证、听取辩护意见、宣判,使社会公众对刑事案件的审判产生了未审先定的合理怀疑,刑事审判公信力遭到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质疑。

 

5、无论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庭审中,控辩双方辩论质量不高,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不足。

 

由于我国司法解释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辩护人可以不出庭,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出庭比例较低,被告人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即使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也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厅长姜伟指出的,"目前我国在法庭辩论的主要是定罪的问题,当然也讨论量刑情节的问题,但是控辩双方很少讨论对一个犯罪嫌疑人究竟应该判多少刑罚的问题,这个权力都给了法官"[3],控辩双方辩论质量不高。总之,无论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简化审,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不足。

 

6、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庭审节奏和简化的""难以把握,导致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增多。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其说是庭审方式或程序方面的一种革新,还不如说是一种庭审技巧的运用[4]。在司法实践中,提高审判人员驾驭庭审的能力,把握好简化的"",显得尤为重要。用之适当,则公正与效率两个目标能够获得"双赢";用之不当,则使庭审走过场,导致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增多。

 

综上所述,正如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于2003918日在北京召开的刑事审判工作专家座谈会上提出: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是一个趋势,简易程序亦应多元化。除了3年以下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余的案件也要探索新的可行的简易程序。最理想的格局是能达到70%-80%的案件以简易程序审理。普通程序也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同时应建立起完备的证据规则;探索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问题。被告人认罪案件可以省略定罪程序,但量刑程序仍应严格执行;裁判文书说理等也要重视程序正义;法官在普通程序中的角色应如何确定,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调查职权,职权主义的目的是什么,我认为应当充分保护弱者的权利[5]

 

(二)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后,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制度规定的不足与适用的迷茫。

 

20123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正,并于2013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3226日又作出了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于200331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两个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但是,此次立法的动因是为保证案件质量,提高审判效率,最核心的还是保障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至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则是附带的。虽然相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被告人权利保障有较大进步,但对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似乎并未超出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相关规定。特别是赋予简易程序被告人有效保护、确保被告人程序表达的意志自由,当成为深化改革的目标[6]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数突然飙升,法院措手不及。

 

泰兴市人民法院自20091221日至2013420日间的刑事统计报表显示:20091221日至20101220日全年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397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结220件,简易程序适用率55%,适用普通程序(含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177件,普通程序适用率为45%20091221日至20101220日全年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397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结220件,简易程序适用率55%,适用普通程序(含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177件,普通程序适用率为45%20101221日至20111220日全年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524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结290件,简易程序适用率55%,适用普通程序(含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234件,普通程序适用率为45%20111221日至20121220日全年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511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结305件,简易程序适用率59.7%,适用普通程序(含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206件,普通程序适用率为41.3%;自20091221日至20121220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均为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轻伤)、寻衅滋事罪、容留介绍卖淫、容留吸毒、盗窃、合同诈骗类犯罪;20121221日至2013420日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156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结129件,简易程序适用率82.7%,适用普通程序27件,普通程序适用率为17.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涉及《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类刑事犯罪[7]

 

面对简易程序适用率的突然飙升,2013226日以前,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的,基层法院普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于200331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开庭审理程序进行审理并制作判决书;对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庭审判的,基层法院普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于200331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开庭审理程序进行审理并制作判决书;2013226日以后,基层法院对适用简易程序,无论是采取独任审判,还是采取合议庭审判,对开庭审理程序及判决书制作一下子失去参考依据,显得措手不及,陷入迷茫。

 

2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20121220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缺失和矛盾。

 

根据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基层法院管辖的无期徒刑以下的刑事案件,只要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条件,便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又规定: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这一规定又似乎表明只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也可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导致简易程序与一审普通程序在适用条件上存在矛盾交叉。上述诸规定,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未经审判,而只是以法院立案前的审查确定,不能使社会公众排除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具有先定后审的合理怀疑。即使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不能排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导致社会公信力降低的可能。综上所述,此次简易程序的修改还有不尽完善的地方,随着审判实践的不断深入,有待于将来司法解释和立法的不断完善规定。

 

    三、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刑事简易程序制度新内涵。

 

2012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是在我国面临"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期的形势,结合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具备了审理各类案件和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大部分刑事案件是被告人认罪、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的案件的现实,契合改革的需要,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只要符合简易程序的的适用条件,便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是,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刑事简易程序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简易程序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不同的内涵。

 

(一)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检察机关推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前提下,将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规定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必备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是惩罚犯罪,使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了实现刑事诉讼这一任务,刑事诉讼法对运用证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程度和客观标准提出了要求。故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严格证据标准,法院受理时只有审查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指控犯罪事实及展示证据的意见,才能判断"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才能确定能否适用简易程序。至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需要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予以评判。

 

(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认罪" 规定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

 

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认罪"作了解释,其规定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这一规定说明"被告人认罪"的彻底性、自愿性、明示性。有学者指出认罪应具备的条件是:认罪发生在刑事案件已经提起诉讼,并且已经完成证据开示,而法庭尚未开庭审理的阶段,即庭前阶段的承认,这是认罪成立的时间条件;认罪是被告人在证据展示的基础上作出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实质要件;认罪是被告人在其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面对法官作出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的形式要件[8]

 

   (三)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权和法院的决定权。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八十九条,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建议权及法院的决定权。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及证据展示意见意见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不需要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直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四)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简易程序的审判方式进行了创新。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宣告刑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宣告刑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应当出席法庭。这一审判方式的创新,取消简易程序就是独任审判的代名词,有效地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确保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质量。

 

   (五)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2、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5、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6、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7、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8、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9、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10、敏感性强、影响范围大、网络和媒体关注和炒作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附注:

 

[1]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74页。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46页。

 

[3]张军、姜伟、田文昌:《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7页。

 

[4]秦传熙:《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的理性反思》,载《刑事审判要览》,法律出版社,20043月版,第142-144页。

 

[5]《刑事审判工作专家座谈会侧记》,载《刑事审判要览》,法律出版社,20043月版,第150-153页。

 

[6]罗国良:"优先保障法官内心确信 兼顾被告人权利保护--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3期。

 

[7]数据来源于泰兴市人民法院20101221日至2013420日的刑事案件统计报表。

 

[8]姚莉:"认罪后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与辩诉交易的协调与适用",载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