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及司法界日益认识到审判方式改革的必要性,有关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探索正逐步深入。证据制度,特别是其中的诉讼证明标准,在诉讼模式改革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改革审判方式”只有与切合实际的诉讼证明标准相联系,形成配套的诉讼体系,才能得以落实,才会具有真正意义。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总是提供大量的证据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当事人就履行完了他的证明责任,也就不会受到诉讼中的不利益。反之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那么,该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就未能履行完毕,将受到诉讼中的不利益。可见,证明标准就像一支晴雨表,昭示着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能否解除,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问题,是个很值得研究的课题。

 

一、证明标准概述

 

证明标准又称为”证明强度”、”证明尺度”,是指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是衡量司法证明结果的准则和标尺。[①]法官在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一旦证明标准被法律所确定,当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了标准,待证事实应认为得到了证明,法官就应该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的存在作为裁判的依据。相对于证明要求的理想色彩,证明标准是法律所预先认定的具体实践性的,一个是应然的范畴,一个是实然的范畴。可见,证明标准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对法官来说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有指导意义,对于当事人来说证明标准是履行证明责任的灯塔,凭借证明标准,当事人可以知道什么时候应当举证,什么时候可以暂停举证,证据是否足够认定待证事实等等。另一方面对于法官证明标准又是据以确信案件事实得到证明的标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法官认为这些证据达到或者体现了证明标准,则认定事实为真,反之,如果法官举证方提供的证据未能满足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伪。

 

(一)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之区分。这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有必要加以区分。证明要求,或证明目的,是指司法证明主体追求的目标,是为了得到客观真实而需达到的证明程度,是对主客观证明活动提出的带有理想色彩的要求和任务。其所针对的是客观真实,要求证明事实清楚无疑,证据无限充分确凿,任何人都会得出确信不疑的程度。显然,这是一种对理想的追求。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就行为过程而言的,体现了证明过程的要求和方向,是带有一定理想色彩的目标;司法证明的标准则是就行为结果而言的,是根据一定的价值观念和需要确定的,是法律所认可的具有现实性品格的衡量准则。在具体案件的司法活动中,司法活动的目的不是必须实现的,而司法证明的标准则是必须满足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之间是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的,证明要求是确立证明辨证的基础和依据。证明标准是证明要求的具体化,实然化,但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区别并不能把其简单的等同起来。证明要求是一元化的,而证明标准是多元化的。证明要求所针对的永远是客观真实的发现,得出的只能是一个结果:确定唯一的客观真实。这是人们对事实的不懈的追求和期望,是一个一元化的概念。而证明标准是多元化的,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由于其历史,社会、法律体系和政治体制的不同有不同的证明标准。三大诉讼法基于诉讼目的和解决的法律关系不同在证明标准上也会不一样。证明要求是一个跨越国家,历史形态,政治影响的一个永恒的概念,而证明标准则是地域,空间,时间范围而有不同面目的相对变化着的范畴。对同一个事实,证明要求只会得出唯一的结果,那就是客观事实,而根据不同的证明标准各国的司法机关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可能会得出数个不同甚至相反的结果。关于不同证明对象的证明标准。证明的对象从广义,某些程序法事实如关于管辖、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等应当作为证明对象。[②]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所追求的价值取向不尽相同。证明要求所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其仅仅对客观真实负责,其价值的取向也是对客观真实的不懈追求。对于证明标准,对客观真实的发现是其所追求的目的,但不是唯一的价值追求。证明标准要兼顾到法律所保护的其他价值利益。如人权保障,效率价值等等。证明要求的绝对正义性可以弥补证明标准的相对正义性,驱动司法证明行为程度。证明要求对证明标准有弥补其他正义的相对性的缺陷,证明标准对证明行为也有一定的指引作用,但是其主要功能表现为规范证明的结果。内在的需要证明要求具有绝对正义性的本质属性进行弥补,使法律真实尽可能的接近客观真实。

 

(二)证明标准与证明任务之区分。论及”证明标准”的概念表述,在我国有时也被学者称为”证明任务”,两者存在混用的情形。笔者认为,尽管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在一定程度上有着重叠之处,但仍有必要对其加以明确区分,以利于对”证明标准”在内涵上的正确把握。证明任务,应是指相关案件中当事人举证活动及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活动所欲达到的目标。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整个诉讼过程就是为了达到此目标而展开的。而证明标准,则是当事人提供证据及法官认定证据效力时,用以判断相关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上是否已完成证明任务的具体衡量尺度。简言之,证明任务是证明活动所追求的目标,而证明标准则是衡量此一目标达到与否的尺度。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要在司法过程中确保司法正义的实现,就必须依靠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完成证明任务以做出公正的判决,无论何种类型的诉讼均应如此;而在这一统一的证明任务统领之下,不同类型的诉讼,甚至是同一类型诉讼中不同种类的案件,则应存在不同的证明标准。[③]这是本文论述的出发点,也正是目前学者们主张借鉴国外的诉讼证明标准来建立我国司法审判二元乃至多元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意义所在。

 

二、我国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问题

   

(一)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行政诉讼法第61条也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我国诉讼理论界根据现行立法对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未作区分,一般都认为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案件事实清楚是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之上的。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其标志是:(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

 

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二)对证明标准的理论探讨

 

我国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同一的,这项制度是否制定的科学、合理与现实很值得推敲和探讨。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统一证明任务的统领下分别对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采取不同程度的证明标准,此乃严谨求实之科学态度使然,也是”法治”之内在必然要求。之所以应对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采用不同程度的证明标准,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两大诉讼在目的及性质上的重大差别。刑事诉讼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其诉讼过程就是国家公权的运用过程,体现了国家公权对犯罪人的私权的强制剥夺。而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平等当事人间的民事纠纷,保障其合法权益,而当事人间权利均为私权性质,一般可以由其自由处分。正是因为这一重大差别,刑事案件中对被确定为犯罪的人的处罚极为严厉,多涉及其人身自由甚至生命,一旦裁判失误,后果不可挽回;而民事案件则大多强调以”功利”为基础,责任方式多为补偿性,裁判出现失误后较易矫正。[④]此外,由此根本差别还导致了在法律制度设计及诉讼实践操作中两类案件的区别,如,有关”推定”制度在两类诉讼中不同的运用程度,举证过程中举证方在举证水平及举证条件上的差异等等。上述诸多差别的存在有力地论证了在证明标准上对两类案件实行差别待遇的必要性。

 

三、证明标准的革新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应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鉴于我国当前(民事案件)当事人举证意识仍较薄弱,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现状,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明确区分(特别是有些国家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两类证明标准的方式值得我国借鉴。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应明确将”盖然性占优势”作为证明标准,以区别于刑事诉讼中要求更高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占优势”,是指裁判者依现有的证据进行”心证”,当确信当事人主张的某一事实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就可认为证明任务已完成而认定该事实。司法实践中适用该证明标准时主要应注意:     1、必须明确”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只是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最低限度的证明要求,这一要求并不排斥对案件事实的进一步确切证明。只要存在可能,当事人及法官就应尽力搜寻、提供证据进一步查证案件事实的真相。只有当无法确切证明争议事实时,才可只适用”优势证据”的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

 

2、”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在把握时具有极大的幅度,其中可以划分为不同水准的”优势”要求。在实践中,针对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应适用不同水准的”优势”要求。例如: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在某些案件,如环境污染、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民事纠纷中,应采取较低水准的”优势”要求。而出于维护交易稳定等目的,另外一些案件如主张重大欺诈等,则应采取较高水准的”优势”要求。

 

3、在确定”盖然性占优势”的过程中,实际上是将抽象的证明标准转化为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具体较量。这种较量并非简单的、形式上的比较,并不以证据的数量多少、证人的人数多寡为衡量标准,而是要综合比较证据的质量,即其证明力的大小、说服力的强弱。只有能真正使人信服的证据才是”优势证据”。

 

(二)科学构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

 

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是各主体在各自的法定权力和职责范围内进行的证明活动的总和。每一具体诉讼活动都是证明活动,都有互相区别的参加主体、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其认定权问题。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明活动丰富多样,他们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共同构成统一的刑事诉讼整体,其中最主要的证明活动有:立案证明活动、提起公诉证明活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证明活动等。各主体证明责任的完成须分若干步骤进行:1、提出证明主张;2、提出证据(举证责任);3、运用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证明主张并努力达到证明标准;4、有权机关对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进行认定。

 

法庭审理过程是人民法院依法听取控辩双方举证、认证、质证直至最后作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的过程,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环节。这一过程中,控、辩、裁三方各自提出自己的主张,并试图证明自己的主张,努力使有证明标准认定权的机关确信自己的证明活动已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1、公诉人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其认定权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目的都是为了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他将不起诉或撤回起诉。因此,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的证明主张必然是被告人有罪。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举出证据,进行说明,同辩方相互辩论的目的全在于让裁判方相信自己的证明活动已达到这一标准。不过,依据法律,对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认定权力在于人民法院。这同立案活动中人民检察院有权自主认定是显著不同的。

 

2、被告人、辩护入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其认定权

 

被告人在案件庭审过程中,或是不懂法律,或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是处于被追诉地位而常常难以冷静、从容、充分地行使辩护,其辩护权主要由辩护人代其行使。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即是提出了自己的证明主张,他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证明责任。根据联合国有关刑事方面公约,一般认为辩护人只需要证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有疑问而公诉人又不能合理排除,即可达到证明要求,即证明标准。对辩护人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这一证明标准的认定权同样在于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其认定权

 

如果说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属于为检察院提起公诉而为的前期准备活动,那么也可以认为公诉人和辩护人在法庭上所为的一切行为都是为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准备活动。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无罪判决即是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主张,人民法院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理由和依据集中体现在判决书上。人民法院有罪判决的证明活动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被告应负刑事责任。人民法院无罪判决的证明活动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被告人无罪或已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相当于英美法系中的有合理怀疑)。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第一审判决后,法定期间内被告人不上诉,公诉人不抗诉,这时可以说一审证明活动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认定权属于一审法院本身。如果存在上诉、抗诉引起二审的情况下,第一审法院证明活动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认定权在于第二审法院。第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判决、依法改判或撤消原判、发回重审实际上又是新的证明主张,第二审法院又负有证明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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