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所作没收原告香烟的决定是否违法?
作者:雪峰 发布时间:2013-08-01 浏览次数:880
原告严立广系天津市塘沽区严立广烟酒商店业主,2011年11月10日领取了津(塘沽)烟专零字120107102xxx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许可范围为“在本商店内零售卷烟”、供货单位系“天津市烟草公司塘沽分公司”。2011年12月12日15时许,原告为赚取卷烟销售差价,驾驶浙J22Fxx东风牌轿车将在天津塘沽区收购的卷烟运往老家浙江临海,途经江苏某大桥收费站被被告查获。因原告不能提供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相关合法手续,被告对原告运输的卷烟共计6个品种、1687条【案值人民币808480元(零售指导价)】,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暂存于被告卷烟仓库内。因涉案卷烟金额巨大,被告随即将案件移送某市公安局处理。2011年12月13日,某市公安局对严立广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后该局认为,原告领取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查获的该批卷烟经检测为真品卷烟,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此案,并于2012年12月3日移送被告管辖处理。被告收案后,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等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1687条,情节严重,决定没收原告非法运输的全部卷烟。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合法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权进行卷烟的销售,而卷烟的销售活动包括进货、运输、销售等环节,被告以其中运输这一环节,适用非法运输卷烟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显然错误。被告对原告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对烟草实行专卖管理,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销售专卖品,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不得运输烟草专卖品。原告虽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其将1687条卷烟自天津运往浙江的行为属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原告不能依据合同法对通用产品的定义适用于烟草专卖品领域。应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被告作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烟草专卖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本案中,原告在天津经营的烟酒商店虽然领取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依据该证的许可范围,原告只能在天津市塘沽区严立广烟酒商店内零售烟卷,供货单位只能是天津市烟草公司塘沽分公司。原告为赚取卷烟销售地区差价,将自行收购的1687条卷烟运往浙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基于上述事实,在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没收原告非法运输的全部卷烟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将其无准运证自运卷烟的行为理解为违反零售许可的跨区域销售行为,认为其不构成非法运输卷烟。对此,我国烟草专卖法就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运输等环节分章节作出了专门规定,原告所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只得在许可的范围内经营,原告自购卷烟运往异地的行为超出了许可范围,符合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法定情形。原告的理解混淆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的界限。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