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诉讼需要,某公司以76000余元的价格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代为参加诉讼。纠纷处理完毕后,在代理律师承诺对余款给予半价优惠的情况下,该公司按律师要求将30000万元打入了指定账户。令人意想不到的是,事后公司竟被索要第二份代理费60000元。2013年7月31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因原告拒不到庭,一审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负担。

 

官司打赢了,按承诺付费

 

刘晨系苏州晨伟公司总经理。201210月,因晨伟公司与晴庭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纠纷,刘晨欲找一律师代为参加诉讼。

 

同年12月,经人介绍,刘晨认识了在天正律所工作的王强,他与王强妻子蔡梅系同村村民。双方谈妥相关条件后,晨伟公司与天正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晨伟公司先行支付代理费16000元,在诉讼后再给付天正律所剩余代理费60000元。

 

之后,天正律所指派王强作为代理律师参与晨伟公司与晴庭公司的诉讼。20134月,该案处理完毕。经协商,王强承诺对剩余的60000元代理费予以半价优惠,但要求晨伟公司将该款打入其妻子蔡梅的银行卡中。刘晨欣然同意后,让公司会计王丽按王强的要求往蔡梅的银行卡中汇了30000元。然而,耿直的刘晨既未要求对方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向对方索要收条。

 

莫名其妙,被索要“双份”酬金

 

就在刘晨将钱汇给蔡梅的次月,晨伟公司却突然收到法院寄来的传票。看完应诉材料后,刘晨莫名其妙,天正律师事务所竟然起诉要求晨伟公司再次给付代理费60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2660元

 

开庭之日,刘晨委托其弟弟刘阳代为参加诉讼,但却未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为此,刘阳只能旁听庭审。天正律师事务所则依旧委托了王强出庭诉讼。庭前,双方激烈争辩,刘阳因不能参与庭审情绪异常激动,几度对王强进行人身攻击。为了彻底化解纠纷,合议庭于庭前听取了刘阳对案件情况的反映,并要求其庭后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合议庭就刘阳反映的情况向王强进行了调查,而王强却表示双方从未达成有关以30000元一次性解决代理费问题的协议,也没有收到过所谓的30000元。

 

2013710日,被告晨伟公司向法院邮寄材料两份,一份是深圳发展银行的储蓄存/取专用凭证,其上载明存款人为王丽(系晨伟公司会计),收款人为蔡梅,卡号为6231580059491112;另一份为王丽出具的证明,载明王丽系按王强要求将30000元律师费打入其妻蔡梅卡中。

 

同日11时,海安法院电话告知王强有关两份材料的情况。王强确认与蔡梅系夫妻关系,并表示蔡梅收到过这笔钱,但与本案无关联。

 

借口推脱,律师拒不到庭

 

718日,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法院通知原被告双方6天后前往参加第二次庭审。722日,王强致电法院,确认收到传票,但表示因个人原因,且往来于南京及海安之间不便,将不再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强调其已在第一次庭审时将所需表达的观点及事实陈述清楚了。

 

为使王强知晓利害,承办法官进一步向其释明:第二次开庭是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原告天正律所需对被告晨伟公司提供的两份材料进行质证。基于王强系原告天正律所的执业律师、晨伟公司在买卖合同案件中的代理律师、蔡梅丈夫的三重身份,有到庭将所涉30000元的往来陈述清楚的义务,而非简单否认,且这并不存在加重原告天正律所举证责任的情形。但王强听后却称,此案已经经过一次庭审,即使其第二次不到庭,法院也不得按撤诉处理。

 

724日,被告晨伟公司补全了委托手续并出庭应诉,但原告代理人王强却未到庭。为此,法院依法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文中人物系化名)

 

法官点评:

 

本案中,被告晨伟公司在庭审期间向法院举证证明涉案代理合同已协商解决,并提交了与原告代理律师有利害关系的两份证明材料。天正律所作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本应积极的行使诉权参与诉讼,但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强作为谙熟法律的执业律师在明知法律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下,仅以因个人原因及往来不便为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纵观本案,王强对当事人作出优惠承诺后,又私下侵吞代理费,导致了二次收费纠纷的发生。可以说,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出现这样的情况,不但是诚信的缺失,更是执业操守的沦丧。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