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妻为办理房产证与某公司补签《购房协议》,前夫以损害儿子继承利益为由将前妻和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购房协议无效,被法院驳回。近日,泰兴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确认合同无效案件。

 

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原本是一对夫妻,婚后育有一子,李小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泰兴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向其购买了一处门面房,后以被告陆某的名义陆续付清了房款,但一直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0471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离婚,双方约定该处房产归陆某所有,继承权归婚生子李小某。201112月,两被告之间签订了日期为2006628日的《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陆某向被告泰兴某公司购买该处门面房。随后被告陆某以此协议办理了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知悉后,认为被告此举是为了独占房产,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违反了双方离婚时的约定,给儿子继承带来了很大的风险,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陆某在离婚协议中载明位于泰兴市鹰扬巷九号门面房归女方所有,根据这一约定,陆某成为原告与公司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从而有权与公司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或修正,两被告之间重新订立购房协议是为了领取房产证,是陆某行使正当权利的体现,且该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应为合法有效。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也不符合事实,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讼争房产约定归被告所有,离婚后,陆某与房产公司签订协议与原告无关,也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应为有效。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时协议将讼争房产归被告陆某所有后,被告陆某即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被告陆某为办理产权登记,基于离婚协议,与被告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既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也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协议的内容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为合法有效。但因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讼争房屋的继承权归小孩李小某,两被告所签协议不能改变陆某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事实,故被告陆某在行使所有权时不应损害李小某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于2011年签订的日期为2006628日的《购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