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委托书不严 巨额货款无法收回
作者:曹保山 发布时间:2013-08-01 浏览次数:213
2011年3月18日、2011年8月3日,越成公司分别向黄某出具委托书两份,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周某携现金代表本单位前往贵公司办理购买原料、开票及领取发票事宜,请予以及时办理为感。本委托书自签发之日一个月内有效。在本委托书有效期内,该同志与贵公司的业务往来由我公司承担责任。”2011年8月3日的委托书左下角手写备注:“本委托书有效期变更为至实际业务终结时止”,手写内容未加盖越成公司印章。2011年12月29日,周某在未通知越成公司的情况下出具欠款书面材料,说明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间越成公司与黄某每月均有交易发生,截止2011年底结欠黄某货款803 228元。周某在材料中另外详细叙述了业务总额及付款情况,认为越成公司应把结欠黄某的货款付清。周某出具欠款书面材料后也未告知越成公司。后黄某依据委托书和周某出具的欠款书面材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越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803 228元。
邗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越成公司与周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和有效期具体、明确,周某超出委托书授权范围赊购货物、对账及出具欠款书面材料的行为没有授权依据,不属于有权代理。同时,黄某对委托书手写延长有效期的部分也未与越成公司进行核实,存在过失,周某赊购货物、对账及出具欠款书面材料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周某赊购货物、对账及出具欠款书面材料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依法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中院提起上诉。扬州中院经审查认为,黄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越成公司因直接的业务关系而形成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