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第三方介入制度
作者:靳有强 杨奎 发布时间:2013-07-31 浏览次数:1131
引言
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是一个全球性的多边贸易组织,成员数量庞大并且还在不断增加,随着2013年3月2日塔吉克斯坦的加入,WTO成员数量已经达到159,同时还有25个观察国和地区。此外,WTO集合了货物贸易、知识产权、服务贸易等多种贸易于一身。由此我们可见WTO对世界贸易的稳定和发展有着巨大的影响,因此WTO最核心的任务就是确保多边贸易体系的稳定。而能够有效遏制、纠正违反WTO规则行为,解决纠纷的WTO争端机制则承担起了这个责任并在世界贸易纠纷的解决上作出了巨大的贡献。WTO总干事雷纳托。鲁杰罗说:"如果不提及争端解决机制,任何对WTO成就的评论都是不完整的。从许多方面讲,争端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主要支柱,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作出的最独特的贡献。"[1]
然而随着WTO成员的增加和全球贸易的发展,往往一个争端涉及不再仅仅只是两个成员,而且由于贸易的复杂性,各成员因同一纠纷受到的影响程度又各不相同。于是,"第三方"身份成了越来越多的成员介入争端解决程序的选择。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第三方介入制度越来越受到各成员的重视。但是随着世界经济和贸易的不断发展,现有"第三方介入制度"的缺陷也逐渐突显出来。为此,在多哈回合谈判中,各成员围绕第三方介入制度做了激烈的讨论。
我国在2001年12月11日加入WTO后,也免不了遇到各种贸易纠纷,可能以任何一种身份参与到争端解决程序中。而且根据中国之前参加争端解决程序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截止到2012年12月20日--日本就我国对其高性能不锈钢无缝钢管征收反倾销税向WTO提出申诉,我国作为申诉方参与WTO争端解决的案例有11个,作为被申诉方的案例有30个,而作为第三方的案例高达97个。可见,我国更多的时候是作为争端的第三方,对第三方介入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无疑会对我国更好的利用这一制度有所裨益。
一、WTO争端解决程序第三方介入制度概述
其实第三方介入诉讼程序的制度在国内法和国际法中早就有了相关的实践并广泛存在。"据学者考证,国内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时期。"但与"第三人制度"和"第三国制度"相比,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第三方介入制度又有其特殊性。首先WTO争端解决中的第三方可以介入争端解决的每一个阶段,如"香港在1996年10月23日以第三方身份申请介入'美国虾制品案'的磋商";"2002年10月中国、欧盟、菲律宾就'印度诉美国纺织品和服装原产地规则案'向专家组递交书面陈述";"美国汽油规则案中,挪威和欧共体就作为第三方向上诉机构提交了意见书"。而国内法中的第三人只是诉讼程序中的制度。此外WTO中的第三方只要求WTO成员与某纠纷有实质(贸易)利益关系即可,而《国际法院规约》中规定的是"法律性质之利益",且要求第三方介入的申请须经国际法院批准,这使得国际法实践中的第三国寥寥无几。因此,我们可以说"WTO争端解决第三方是迄今为止第三人/第三国理念和制度发展的顶峰"。[2]
由于WTO争端解决程序分为磋商、专家组、上诉审议三个阶段,相应的,第三方介入制度也就随着争端解决阶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一)磋商阶段的第三方介入制度
DSU第4条第11款对磋商阶段第三方介入制度做出了相关规定:
1.只有该磋商涉及其实质贸易利益时,WTO成员才能申请介入到磋商中。
2.有一个以散布之日[3]为起点的10天的期限限制。
3.第三方能否加入磋商程序的决定权掌握在争端当事方手中。DSU做出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为了避免磋商任何一方通过第三方的加入对磋商另一方施加压力,以确保"如争端发生,所有成员将真诚参与这些程序以努力解决争端"。但这同时也增加了第三方在磋商阶段介入的难度,这种限制究竟是好是坏,我将在后文多哈回合谈判部分做详细阐述。
4.DSU对磋商阶段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没有做相应的规定。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磋商中第三方的介入主要为争端当事方所掌握的,DSU规则的指导性作用不如在专家组程序中明显"。但在实践中第三方在磋商阶段请求介入的情况非常多,如1996年2月20、21日,牙买加、多美尼加共和国、圣卢西亚和尼加拉瓜介入欧盟香蕉进口、出售和分销政策案的磋商;1996年2月22日欧盟介入日本有声唱片措施案的磋商。
(二)专家组阶段的第三方介入制度
首先,DSU中的第10条是关于专家组程序中第三方介入制度的专门条文;其次,DSU附录3工作程序中也有对专家组程序中第三方的相关规定;最后,在1994年6月21日的理事会会议上做出了对专家组阶段第三方介入制度进行补充的决议。
从上述条文规定和决议我们可以分析出以下信息:
1.成为专家组程序第三方的条件
首先,须是WTO成员;其次,与专家组审议的争端有实质利益;最后,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愿为第三方的表示。在这三个条件中,第一、三两点有很明确的规定,但对第二点,DSU却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究竟何为实质利益,而是交由各成员自己以及专家组自己去裁量。虽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但通过对以往案例的总结我么不难发现"实质利益"是相当宽泛的,是很容易达到的。因此,"还没有成员在WTO争端中被拒绝以第三方身份介入"。[4]
3.专家组程序中第三方的权利
(1) 向专家组提交书面陈述并使其在专家组报告中得以体现。
(2) 收到专家组第一次会议提交的书面陈述。
(3) 参加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期间的专门会议并发表意见。
(4) 回答专家组问题。
(三)上诉程序的第三方介入制度
" DSU所设置的上诉程序在国际法领域独一无二,为WTO争端解决体系的完善和WTO完成从'权力向导'向'规则向导'的转变贡献巨大。"[5]
上诉程序的第三方介入制度规定在DSU第17条第4款:在这款条文中,首先是限制了第三方的上诉的权利,对第三方具体的权利、参与上诉程序的程度也没有作交代。而《上诉机构工作程序》对此进行了补充,至此,第三方参与上诉程序的方式和享有的权利得到了较为全面的规定。首先,上诉程序中的第三方可于上诉通知被提交后25日内提交一份表明其参与上诉阶段的意图和支持其立场的法律证据的书面陈述。提交该陈述后,其身份由第三方(third party)转变为第三参与方(third participants),与未提交陈述的第三方相区别。其次,未提交书面陈述的第三方应当在25天内书面告知秘书处是否出席听证会以及是否发言。最后,既没有提交书面陈述,又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秘书处的第三方,仍然可以通知秘书处其准备参加听证会并要求发言。在这三种情况中,前两种情况的第三方能够在上诉程序中享有完整的出席听证、口头发言和回答问题的权利;而逾期通知秘书处的第三方仍有权出席听证,但能否发言和回答问题则由负责的分庭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决定。
从上述我们可以看出,DSU虽然限制了第三方上诉的权利,但其充分放开了第三方参与上诉程序的条件,可以看出DSU的大方向是积极鼓励第三方参与到上诉程序中。
(四)第三方介入制度的价值
1.体现程序正义的要求
《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正当程序的实质要素是在适应案件性质的有序诉讼程序中获得通知并有机会由审判者听取其意见,且能进行辩护。"而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第三方介入制度正是在有序的争端解决程序中给予利益受到争端实际影响,但非争端双方的成员一个提出自己诉求,维护自己利益的机会。使非争端双方的成员有机会向DSB阐述自己的观点,为自己进行辩护。不管是国内法的"第三人"制度还是国际法的"第三国"制度,其实质都是为了使与正在处理案件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能有机会站出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不能死板的将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人都排除在外,做出伤害第三方利益的判决。这样的判决在解决一个纠纷的同时立马又创造了一个新的纠纷,对无辜的第三方来讲就是违反公正原则的,WTO的第三方介入制度也是为了避免类似的情况发生。
2.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
WTO争端解决程序是一个相当复杂纠纷解决机制,若是没有第三方介入这一制度,对于一些因争端所受影响不大或者根本还未受到实际影响成员来说,要是启动争端解决程序就要承担复杂的诉讼程序、繁杂的举证任务和巨大的精力投入。往往可能保护的利益远不如为保护它所耗费的利益,这完全不符合成员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初衷。退一步讲,即便WTO各成员不顾最后得失,启动争端解决程序,那势必造成诉讼量大量增加,导致司法资源的增加和诉讼成本的提高。最后,若各成员对于这些问题都选择磋商道路,那很有可能因为争端双方政治经济实力的不平衡根本无法公平公正的解决问题,长期累积造成更大的贸易危机。因此,第三方介入制度给了各成员充分的选择权,使得各成员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来选择恰当的处理方式,节约诉讼成本。且有利于DSB将与一个争端有关的各方利益纠纷一并解决,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
3.给WTO成员提供实践和学习机会
对于WTO各成员特别是刚加入WTO的成员来说,作为第三方介入到争端解决程序中可以避免承担因经验不足、材料不全等各种原因引起的败诉的风险;同时可以在避免巨大的财力、物力和人力消耗的情况下维护自身利益;此外,通过切身参与到争端解决程序中更全面更生动的了解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流程、规则等;还可以学习其它成员的起诉、应诉经验,培养锻炼自己的专业人才;最后还能监督WTO争端解决程序的正常运转。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第三方介入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以多哈回合谈判为线索
从1948年GATT到1995年WTO的成立,从第一个有第三方参与的案件--英国美元区配额案到现在几乎每一个争端都有第三方的参与,"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的制度经历了一个'实践--规则--实践--规则'螺旋式的发展过程"。然而进入WTO时代已18年了,争端解决调整的规范性文件--DSU在第三方参与问题上的相关规定有很多模糊、有限和不够完善的地方。"由于在整个WTO框架中'务实主义'处于主导地位,加之WTO争端解决机制灵活的特点,DSB因为争端解决的需要不断突破DSU的规定在个别案件中授予第三方更多的权利。"可见,第三方制度的实践与规范已经严重脱离。实践的做法或许能避免某些成员可能遭受的损失,但却是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为多变贸易提供安全性和可预见性的目的相违背。因此,第三方介入制度改革已经成为DSU改革和澄清的重点之一。
(一)多哈回合谈判中关于第三方介入制度问题讨论的概况
WTO争端解决机制修改的谈判由来已久。虽然各成员都很支持对DSU进行改革和澄清,但是多哈回合谈判并不顺利,各成员在很多具体问题上都存在着分歧,以致多哈会议未能如期结束,也未能完成对DSU的改革和澄清,只是在2003年5月28日提出一个主席案文作为会议讨论的基础。
在如此长时间的谈判中,有众多涉及第三方介入制度的提案,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哥斯达黎加在2002年7月和2003年3月的提案,因为它不仅对DSU相关规定做了较大的调整,还草拟了修正议案。其主要内容如下:
(1)取消在磋商阶段对于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的限制;
(2)要求专家小组与上诉机构不只是应在报告中"反映"有关第三方的意见,而更应该给予第三方意见适当的"考虑";
(3)第三方应该能够获取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阶段所有有关案件的文件;
(4)第三方应能够参与所有的专家组以及上诉机构的会议;
(5)第三方可以不经过专家小组阶段而直接参与上诉机构阶段;
(6)第三方应有权与当事方同时收到期间评审报告的描述部分,并可对此做出评论;
针对哥斯达黎加提案,WTO各成员在以下问题上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1.在磋商阶段第三方介入的问题上,因为DSU未对什么是"实质贸易利益"加以说明,且没有对"实质贸易利益"的证明责任加以分配,也没有限制磋商双方作出决定的期限,即磋商双方可以说拥有对第三方介入磋商申请绝对的否决权。因此,各成员对是否应该放宽第三方参与磋商的限制进行讨论,发表了不同的意见。哥斯达黎加等成员认为应该取消限制,使第三方能充分行使参与磋商的权利;欧盟、哥伦比亚等成员则认为磋商阶段是争端当事方进入严肃的司法阶段前最后的非司法解决机会,应尽量避免复杂,保持弹性,促进双边和解的达成。
2.对于哥斯达黎加要求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考虑"第三方意见这一点,大多数成员都持反对的态度。首先,要确保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机密性就不能强制要求其采用某一方意见;其次,要是第三方意见众多,都要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一一考虑的话,很有可能会忽视了争端双方的诉求;最后,采纳第三方意见可能会增加某些发展中国家的负担,特别是在有发达国家作为第三方时。
3.《上诉审议工作程序》第24条根据第三方在上诉程序中的积极程度将其分为三类并给予不同的权利,有的成员要求对此做出修改,统一上诉阶段第三方的权利。因为第三方的分类以是否参加专家组程序为基础,统一第三方权利则意味着没有参加专家组程序的第三方能直接参与到上诉阶段中。欧盟认为第三方参加上诉是因为争端涉及其利益,因此不应该阻止其参加。但是香港和瑞士等认为这样会造成上诉审理工作的负担和审理时间的拖延。
4.基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应当"考虑"第三方意见的提议,哥斯达黎加等成员认为第三方也要参加期间评审,才能达到"给予第三方意见适当考虑"的结果。而欧盟、香港等成员均认为这样会增加书面评论,使得很多争端方本来就已经很多的争端解决变得更加复杂,导致期间评审期限的延迟,阻碍争端解决的进行。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对第三方介入制度改革的态度主要分为两类:一类主张尽量扩大第三方在各个阶段的权利;另一类则反对过分扩大第三方权利。
(二)多哈回合谈判中关于第三方介入制度问题的讨论成果
经过各成员的激烈讨论,多哈回合谈判还是在众多的分歧中就一些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提出了主席案文。主席案文中涉及第三方介入制度的地方有如下几点:
1.加入磋商的条件
主席案文要求加入磋商的成员应当表明其实质贸易利益和说明原因;而被申请方要将决定通知DSB,不同意第三方加入磋商时,还应当在10日内通知DSB其不同意的原因。这一条分配了"实质贸易利益"的举证责任,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磋商双方否定权的行使,提高了第三方在磋商阶段介入的可能性。[6]
2.申请作为第三方
主席案文规定第三方应当在通过建立专家组决定后的10天内表示作为第三方。这一条关于第三方介入制度的新规定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而非扩大第三方的权利,这是因为专家组的成员不能为第三方公民,这样能尽快组建专家组解决争端,提高效率。
3.第三方获得信息和文件的权利
主席案文规定第三方应当获得当事方和其它第三方的书面陈述,表明"保密"的除外,但是中期报告之后提交的书面陈述第三方无权得到,同时第三方的书面陈述也应当提交当事方和其它第三方。而在DSU第10条第3款中,明确说第三方可以获得的材料只有争端各方提交专家组首次会议的陈述。
4.第三方参加会议权利的适度扩大
主席案文还对DSU第10条和附件3工作程序中有关第三方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第三方可以与当事方一起参加中期报告前的实质性会议,且有表达意见和评论的权利。此外专家组应邀请所有的第三方提交书面陈述,并且与争端方一起参加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并在会议上给予第三方发表意见的机会。相较于过去第三国只能参加第一次实质性会,且只能在第一次实质性会的专门会议上陈述意见,第三方的权利已经得到的较大的扩张。
(三)对主席案文关于第三方介入制度规定的评述
从主席案文的相关规定看出,其在第三方权利的扩大上是十分谨慎的。我也赞成对第三方的权利不能轻率扩大,哥斯达黎加的提案太过激进。因为在争端解决中,主角始终是争端双方,它们为争端解决投入了最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它们的诉求理应是最受到重视,应该优先考虑的;并且不管是磋商还是专家组还是上诉程序阶段,所有的参与方都希望能尽快解决争端,而不希望长时间处于争端这种不稳定的状态中。如果过大的扩张第三方权利,不仅不能达到以上目的,反而会起相反的作用。
1.增加争端解决的成本
DSU规定第三方从磋商阶段就可以介入,且在专家组阶段还拥有书面陈述、发表意见等权利,并要求其陈述要在报告中得到"反映"。不管是在磋商、专家组还是上诉阶段,有个道理是显而易见的,即参与方越多,牵涉利益越多,越难达成一致意见;且将增加更多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等;在专家组和上诉阶段还会大大增加DSB的工作量、信息量,延长工作时间,不利于争端有效、快速的解决。
2.不利于磋商发挥其应有作用
国外有关学者通过对数百个WTO争端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和数理分析后得出结论:"在无第三方参与的案件中,争端得到早期解决的可能性远大于有第三方参与的案件;第三方的参与使争端更易走向法律途径并使得做出判决的可能性加大。"具体的数据是:"总共统计200个案件,有第三方参与的130个(65%);无第三方参与的案件中61%得到了早期解决,有第三方参与的只有26%;有第三方参与的案件中45%做出了判决,而无第三方参与的只有9%。"[7]
相对于专家组的严格程序,磋商是一种自由的争端解决方式。如同国内法在私法上更加注重私法自治精神一样,在国际贸易中我们其实也应该提倡WTO成员在规范和协议等约束范围内自由行使权利、处理纠纷、处分权益。将争端解决诉诸DSB专家组、上诉机构只是作为磋商失败的一种救济。磋商其实就是争端双方一个讨价还价的贸易谈判,如WTO总干事顾问委员会提出的:"贸易谈判需要一定程度的保密性,完全公开的谈判并不能总产生有意义的结果。…换句话说,透明度是必须有界限的。如果没有这样的界限,那么WTO将无法运作,也达不成具有商业价值的协议。"而第三方过多参与磋商,会降低磋商的保密性;这是其一,其二,第三方的参与,使得磋商涉及的利益方更多,更加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这并不难理解,第三方的参与,很可能使争端双方装腔作势,故意展示强硬态度等,导致谈判走向僵局。
所以第三方在磋商阶段过多的参与会降低磋商的保密性,阻碍争端的早期解决,使得争端只能通过相对漫长的专家组--上诉机构--执行和监督等程序来解决,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我觉得在磋商阶段要给予争端双方足够的空间和自由自行解决争端,不能盲目扩大第三方在该阶段的权利。
3.影响争端解决的结果
在争端解决程序中,部分成员以第三方身份介入争端并不是为了维护其因该争端已经受损或可能受损的利益,而是担心争端解决的结果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这样很有可能出现实力强大的成员以第三方身份介入争端,用其意见影响争端解决的结果,破坏争端解决合法性的情况。在实践中很多经济实力强大的成员对第三方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也绝不仅是为了简单参与争端解决那么简单。
4.其他
由于第三方成员的公民不能在该争端专家小组中任职,因此太多第三方参与的案件必定会增加秘书处提名专家小组的难度。
三、中国对第三方介入制度的实践
(一)中国作为第三方参与WTO争端的实践概况
中国自2001年12月11日加入WTO以来也参与了不少的争端解决程序。有作为起诉方的时候,也有作为被诉方的情况,但根据WTO官网上的统计资料,中国更多的是以第三方的身份参与到争端解决中,并在磋商、专家组、上诉机构三个阶段都有参与的实践。根据WTO官网上的统计,中国从入世以来以第三方身份介入争端解决程序的案件已经有97件。
(二)中国以第三方身份积极参与争端解决的意义
1.维护自身相关利益
以第三方身份介入争端解决可以在人力、物力和财力消耗相对较小的情况下保护我国的经济利益和贸易利益。
2.熟悉和理解WTO规则并参与WTO规则的运用和解释等
面对复杂的WTO规则,光纸上谈兵可是不够的,而要切身的参与到其中,才能更加全面的了解并加深理解。此外,DSU改革和澄清的谈判举步维艰,因此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实践过程中对规则的解释实际上是对DSU的发展。而各成员对DSU规则的理解必定会对DSB对规则的解释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中国可以通过以第三方身份进行书面陈述、发表意见来灌输我们对DSU规则的理解,影响DSB对规则的解释甚至影响规则未来的发展。
3.获得大量信息
现在几乎每一个争端都涉及多个成员,以第三方的身份参与到其中,可以直接并且全面的了解这些成员的贸易政策等信息,便于我国以后与其它成员进行双边贸易或谈判,还能借鉴其它成员的经验完善我国的贸易管理体制。
4.锻炼我国法律人才
要在WTO争端解决中做到应对自如,不仅需要对DSU等规则深入了解,还需要丰富的实践经验和高超的诉讼技巧。这两项都是只能通过不断实践来积累的,积极以第三方身份参与争端解决无疑为我国相关专业人才提供了最好的学习机会,有利于我国贸易争端解决人才素质的提高和队伍的壮大。
结论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第三方介入制度从无到有的发展起来,在争端解决实践中给WTO争端解决提供了便利,为成员提供了选择争端解决途径的机会。但是,随着各成员对外贸易的不断发展,现有规范--DUS已经难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使得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处理某些问题时要动用自由裁量权扩大具体案件中第三方的权利,而有成员对此产生了异议。虽然多哈回合谈判提出的主席案文对第三方介入制度做出了一些修改和补充,但是还不够完善,因此,为了使第三方介入制度更加充分的发挥其积极作用,WTO各成员应该以诚恳的态度积极谈判,促进DSU改革和澄清工作的完成。
2012年中国对外贸易额超过美国,跃居第一,作为这样一个贸易大国,难免遇到各种各样大大小小的贸易争端,以后还会更多。因此我们要积极的通过以第三方介入争端的方式加深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相关规则的了解,并熟练掌握争端解决的技巧,以便以后更有力的维护我国的贸易利益。此外,作为贸易大国我们还应自觉担负起促进第三方介入制度改革的重任,积极参与谈判,表达我们的意见,促进WTO争端解决机制第三方介入制度的完善。
【注释】
[1]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贸易走向未来》,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转引自郑郁:《WTO争端解决机制第三方介入制度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厦门大学,2004年,引言。
[2]赵秀丽:《WTO争端解决程序第三方介入制度探析》,硕士学位论文,外交学院,2005年,引言。
[3]指DSB以WTO文件的形式发放请求之日。
[4]朱榄叶、吴蓓:《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三方"制度》,载于《国际经济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07页。
[5]王艳坷:《论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第三方介入》,硕士学位论文,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3年,第36页。
[6]纪文华、姜丽勇:《WTO争端解决规则与中国的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110页,第115~117页。
[7]争端的早期解决是指在一个争端进入专家组阶段之前所进行的各种自由化的争端解决方式,如磋商、调节、调停等,这里主要指磋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