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难的现状和危害

 

(一)执行难的界定

 

1、执行的含义

 

执行是指负有义务的当事人自动履行或被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依法强制履行人民法院的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行政机关的决定、公证机关的公证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活动。这些生效的法律文书都确定了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法院审理判决公正的表现,也是国家尊严的体现。狭义上的执行权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基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运用国家强制力的强制职能,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完成义务的权力和职能,亦称法律意义上的执行权或称人民法院特有的执行权。

 

因此,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是必不可少的,它既是实现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保证,也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律尊严的重要保障,执行案件的顺利解决,在司法程序中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执行措施体现了国家强制力,是人民法院完成执行的根本保障。同时,通过执行活动,对于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律认知及法律宣传起到一定促进作用,能够提高守法的自觉性。让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让每一个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其义务,让每一个具有协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担当起一定的责任,可见,执行工作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极其特殊与重要。

 

2、执行难的界定

 

""从字面上理解,是指人们从事某种行为或活动时,内心所想象的不大可能实现的一种情绪或心态,"执行"随着时间的发展,似乎就成了那么一种状态。申请人拿着生效的法律文书却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对于法律判决想法设法逃避,法院执行工作人员面对当事人也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于是这种执行难的处境就形成了。

 

人们说到执行难,总是认为这是法院的责任,认为是法院的工作不到位所造成的处境,其实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每一个执行活动,它的结果就是三种:第一种是执行容易,法院通过执行工作让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让当事人得以实现或履行;第二种是执行困难,由于主客观原因,执行工作不能顺利展开;第三种是执行不能,无论法院怎样去努力,也不能够实现法律文书所追求的法律效益。如家中的财产仅够维持被执行人正常的生活或生产,甚至一些被执行人家中的财产还不能够维持被执行人的日常生活,根本就没有多余财产供人民法院进行执行。人们所期待的是实现自己的合法请求,看到的是能否给自己一个满意的结果,有时却看不到法院执行工作人员为此付出的努力,而将执行容易之外的情况全部定位为"执行难",这实际上是一个误区。我们必须先将"执行难"进行一个有效的定位,才能更好的理解它,分析它,解决它。

 

(二)执行难的现状和危害

 

法院的工作基本可以分为审理判决和执行两大部分,法院的审理和判决能做到依法公正,这没有任何困难,但执行工作却是困扰法院工作的一个难题。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难问题日益严重。人民法院在个案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抗拒、阻碍、干预执行的问题触目惊心:有的故意躲避债务;有点恶意串通,搞假破产,假抵押;有的具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不协助;有的甚至帮助被执行人藏匿、转移财产。在最高人民法院给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将执行难形象地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

 

执行难问题的存在,使当事人因对执行工作不满意而不断进行投诉,上访,使群众对法院的信任度降低,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破坏人民法院的执法活动,影响法院的严肃性和庄重性,影响司法公正的形象。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和他们组织的活动中,在社会关系中得到实现的话,那法就什么都不是。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的实现,执行是法律获得生命必不可少的形式与途径。

 

生效的法律文书在群众心中就是自己权益受到保障的有力证明,当事人有义务不折不扣的履行法院的判决。若当事人不能及时履行,人民法院可以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并依照合法程序,使得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而现在的执行难,就使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不能获得实现,造成了所谓的"法律欠条",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没能得到保护,造成了直接损失,有的还甚至于精神损害。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其威力也在于执行。而今的法律判决却是执行难现象日益加重,影响着人民法院的执法声誉和威信,关系到建设法治社会目标的实现。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对法律的不信任会影响民众对于党和政府的信心,影响社会稳定大局,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二、执行财产难的表现形式及原因分析

 

(一)财产执行难的主要表现

 

1、被执行财产难寻

 

被执行财产的查明,亦称为执行调查,直接关系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能否实现,是我国强制执行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能否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对于执行工作的后继展开具有重要作用,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如果通过调查,证明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而拒不履行的,法院可以采取冻结、划拨、提取存款、查封、扣押、拍卖财产等,甚至于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拘留等强制措施。若通过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的,或者无法证明其有执行财产可供执行,这在法律上所引起的后果也不一样,法院则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由此可见,被执行财产的查明对于执行工作的展开起着先决性作用,是执行工作实践中的首要环节。

 

在执行工作的实践中,这首要环节就给法院的工作人员设了一道难题。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以各种手段转移、藏匿、消耗其所有财产,从而达到不履行或少履行其义务的目的。在有些案件中,被执行人在仲裁或者诉讼阶段就开始以各种方法隐匿其个人所有财产,当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其财产早已不知所踪,难以寻觅。而我国关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方法,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搜查措施,这是我国强制执行实践中常用的一种财产查明方法。搜查的目的在于寻找出被执行人所隐匿的财产,使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可搜查本身却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执行措施,它并不能使被执行人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或所有权,只是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的一种准备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还规定了另外几种方式方法:(1)申请执行人查报。上述《规定》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2)被执行人报告与对被执行人询问。上述《规定》第28条及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3)法院调查。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但从笔者所实习的基层法院的执行情况看,法院主动调查是运用最多的一种方式,申请执行人查报次之,而被执行人报告处于最少。

 

2、应执行财产难动

 

在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努力解决首要环节之后,查明被执行人有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又一难题摆在在执行人员的面前。一方面,在查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之后,被执行人、案外人以各种理由提出异议;另一方面,不少涉及不动产的案件,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而不能实施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更有的被执行人暴力抗拒执行,殴打、围攻、非法关押执行人员,因此,出现了财产难的又一大现象,应执行财产难动,许多案件因难以执行而被拖延积压。被执行人肆意撕毁人民法院的执行公告、查封令、扣押令,擅自处置应执行的财产;执行工作人员去异地依法执行,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却因当地政府的保护主义而无功而返;更有甚者,当执行人员依程序办理执行案件,却遭被执行人暴力抗拒,纠集亲朋、乡邻等围堵执行人员,让应执行财产因不能及时进行查封、扣押而被转移、隐匿,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严重的甚至威胁到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在笔者所实习的基层法院,跟随执行法官外出执行期间,就感到执行工作的辛苦与艰辛。在被执行人自己所有财产被查明后,被执行人的转移、隐匿给执行工作增添了不便与麻烦。在一起公司索赔案件中,理应是父亲是被执行人的公司,为躲避执行,将公司改头换面,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儿子,自己在家等着执行人员上门,向执行人员哭诉自己的贫困潦倒;在另一起案件中,法院已经查封、扣押的机器设备却被被执行人私自拖走,造成执行申请人认为法院工作不力,不理解法院执行工作者的辛苦,让执法人员有苦说不出,应执行财产难动,也是执行财产难的一大难题。

 

(二)原因分析

 

1、由于立法方面的缺陷而造成的执行难

 

我国迄今尚未出台《强制执行法》,执行工作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而现行的民诉法执行程序还不够完善,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仅规定了三十个条文,这三十个条款仅就执行的主要措施和主要程序作了一个简明扼要的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规定了34个条文,增加了突破"执行难"问题的条款。如:增加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规定了对拒不履行者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扩大了拘留适用的对象;提高了罚款金额;规定了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制度等上述一系列新增规定,强化了法院系统解决"执行难"的力度,可是我们不难看出,执行的法律依据仍然不够完善,这必然导致执行制度的不完备和无法可依,当事人很有可能利用法律漏洞,从而规避法律。20089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仍有许多问题没有涉及,且司法解释不具有科学性及相对稳定性,效力也不能等同于国家法律。

 

我国目前暂没有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具体的执行程序也没有法律上的具体规定,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有法可依上缺乏法律上的保证。由于缺少法律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的约束,加上人民法院的执行体制较为分散,缺乏统一的领导,使得执行人员在异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会面临许多困难。而且不仅在立法方面的缺陷,在监督程序上也存在着一些空白。有学者坦言:缺乏监督的民事执行案件必然在执行程序上和适用实体法上产生诸多瑕疵,长时间的积累之下,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如今执行难的司法顽疾。

 

    2、由于执行当事人原因而造成的执行难

 

公民或法人的法律观念淡薄,尚未形成良好的法律意识也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在现阶段,人们的法律意识还不够成熟,尤其是执行难引起的"法律白条"现象,使人们对法律的信任产生怀疑。被执行人故意逃避责任,而应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也不能履行其相应义务,有的还对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设置障碍,给执行带来一些新的难题。在大多数难执行的案件中,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也没认识到这种义务的强制性。有些被执行人,明知是妨碍法院的执法行为却照做不误;有些被执行人,明知自己负有清偿义务却因主观原因逃避责任;甚至于有些被执行人,别有用心的研究法律,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找法律的漏洞。另外,执行难又会怂恿债务人消极履行甚至不履行自己的债务。这是一种恶性循环,对正常的执行秩序造成了负面影响。

 

在一些单位的财产执行中,单位也想法设法逃避其责任而规避法院的财产调查和依法执行。在目前的执行实践中,那些被执行人为逃避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其方法主要表现为:转移财产、公款私存、多开户头、隐匿存款以及搞一些虚假财产证明等,用假象来迷惑法院,以达到其不履行法律义务的目的。大多数被执行人在接到法院的强制执行命令后,首先做的不是想怎么样履行其义务,而是寻找熟人讲情,有钱不想还,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就以物抵债。种种逃避债务的行为,使生效的法律文书难以执行,更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3、由于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而造成的执行难

 

有的地方或部门的领导干部法律意识淡薄,对依法治国的意义认识不够,为了局部的、狭隘的利益,自觉或不自觉地充当了本地、本部门被执行人的保护伞。尤其是地方保护主义,它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发展,严重的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从一定意义上讲,只要有区域经济存在就有地方保护主义。市场经济规则确立后,需要不偏不倚的司法系统对这些规则强制贯彻,并监督这些规则的遵守情况,因此司法独立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制度性保障条件。区域经济的存在决定了当地经济状况与其利益直接相关,也与当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密不可分,作为地方领导自然要维护当地利益。如县长是当地代表选出来的,千方百计保护地方利益是自然的,否则就有被罢免的可能。只是在这冠冕堂皇的借口背后是否还存在人情关系及以权谋私的情况也就不得而知了。

 

从理论上讲,政府对法院人、财、物都有所制约,法院工作受党的绝对领导,是我国的一项政治原则,党委的决定院长必须服从,这是组织原则所决定的。地方法院由于体制上的原因,机构产生亦隶属于地方,在这种情况下不受地方干预是不可能的,为自身利益保护地方经济利益也就在所难免。其次,因地缘人缘关系而形成的关系网是造成执行难的又一主要原因。所谓地缘人缘关系是指法院、执行人员长期工作生活在一定区域,客观上必然形成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这些关系,执行人员是不可能完全摆脱的。执行人员由于受其影响而不能严格执法,造成大量案件难以执行。实践证明,在未结执行案件中,由于这种"地缘""人缘"关系的影响,致使案件不能执行或不能顺利执行的比例最大。且这种地缘人缘关系不仅直接影响法院执行人员,也影响到执行过程中的各个环节。

 

4、法院原因而造成的执行难

 

法院的一些原因也对执行难造成了影响,如法官的独立性不够。在人民法院中,执行法官以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执行实践工作,而不是以其独立的法官个人身份。这就直接导致了执行法官的不独立,他们要受院方的控制,而院方常常又受行政机关的影响。另外,由于案件的层层审批,许多案件并不是由法官直接决定,则案件的执行好坏就不能与执行法官的个人责任相联系。再者,现行的执行模式同审判模式一样,实行由承办个人负责的制度,这样就造成力量分散、效率低下,影响到案件的执行质量与数量,对顺利执行产生了影响。同时,相对于审判程序而言,执行程序立法中有关当事人救济手段的内容较少。执行案件处理均由个人决定,任意性较大,案件执行的正确与否完全取决于执行人员的水平和素质,执行程序缺乏有效监督。此外,人民法院执行力量不足、装备差,有关人民法院执行方面立法不完善,强制执行手段不充分,执行工作体制有待改革等原因,也是造成人民法院执行困难的重要因素。有学者称:"执行人员怠于行使执行权是执行难的重要原因。目前,由于受当地财政状况的制约,许多地方的人民法院存在着办案经费不足、装备差,待遇低等情况,使得人民法院的执行缺乏足够的物质保证。

 

人民法院现行的管理体制在某种程度上也造成了现行的"执行难"。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均由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现行各级司法机关的人员工资、办案经费等费用均由当地财政解决,这在客观上形成了司法机关在某些方面不得不受制于行政机关的局面,当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触及到一些部门利益时,就有可能受到行政机关的干扰,造成了案件执行的困难。

 

三、解决执行难的一些建议   

 

(一)完善立法,制定强制执行法

 

立法方面的缺陷,使我们清醒地认识到需要一部成文法来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需要将执行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制定一部统一的强制执行法,系统的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将强制执行法从民事诉讼法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部独立的法典的主要理由在于:强制执行与民事诉讼确实是两种不同的制度。首先,强制执行和民事诉讼虽然都是保护民事权利的程序,但民事诉讼侧重于确定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可以将其称为确定民事权利的程序;而强制执行则侧重于在事实上实现民事权利,可以将其称为实现民事权利的程序。其次,强制执行和民事诉讼有不同的价值取向、指导原则和程序设计。审判和执行都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组成部分,都要坚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但是,两者有各自的规律性和侧重面。民事诉讼的实质是对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因此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公正,其所设置的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等诸多程序制度,旨在通过严密的程序设计保障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正确判断;而强制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其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效率,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主要采取形式审查的原则,二者具有各自完全独特的调整原理和程序制度。另外一种办法就是如今现行的,以局部修正案的形式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部分进行修订。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首次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经过数次审议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1028日通过,并于200841日起施行。该修正案主要针对民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执行难"问题,对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作出修改。

 

由于强制执行既涉及到被执行人财产权和自由权的剥夺和限制,也涉及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仅仅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规范执行活动,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法律修订应有整体规划,目前这种做法使得执行体制的改革仍然只能局限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的一些局部的修正,恐怕难以解决执行难的现状。我们应该意识到,解决"执行难"是一个宏大的系统工程,执行体制的整体改革势在必行,正在进行的局部修正计划只有纳入到整体改革中才能获得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对于不断发展的社会经济体制,我们迫切需要与其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以满足社会的需要,从而可以维护和发展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

 

(二)完善执行机构体制,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重置执行机构,可以考虑将我国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机关与审判机关分立,使执行权独立出来;在纵向上,建立执行权的权力阶梯,由一种高级的权力管理低级的权力;在横向上,通过上面提到的执行管辖制度解决跨辖区执行的问题;在执行机构内部,通过执行权分立,将集中的权力分解成平等层级的数种权力,如在执行庭内设裁决权、实施权、异议权,形成制约,从而适应执行工作统一管理和执行权分离行使制衡的要求,实现统一管理和协调。建立统一的执行管理体制,实行执行资源的统一管理和调配,对于提高执行的效率,解决执行中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是不无意义的。

 

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民诉法设立了财产保全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受"重审轻执""审执分离"的影响,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得到批准的很少,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财产保全的更少。分析表明,经济纠纷诉讼绝大多数是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引起的,有理胜诉的绝大多数是原告人,判决不能执行使合法权益落空的绝大多数也是原告人。因此,为了使法院的裁判得到顺利执行,原告人可以大胆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亦应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着想,适时地裁定财产保全,为原告提供更多的方便。

 

(三)加强执行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法院的执行人员是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故执行队伍的素质关系到执行的质量。一般由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其执行难度一般都比较大。这就需要一支高素质、立场坚定、业务精通的执行队伍。与此同时,不仅要加强执行人员的物质装备的建设,还要加强执行人员政治业务的学习,在难以执行的案件中寻找突破口,加强执行工作的研究,不断提高执行水平,从而加强法院的整体执行能力。

 

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就要求我们认识到执行工作的重要性,要求执行人员树立公正执行、廉洁执行的意识。加强对执行人员定期的培训、考核,在提高业务素质的同时,对于自身的专业知识水平也有很大的提高。可以充分调动执行人员的积极性,对成绩优秀者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对于"因钱办案""因情办案"的违法执行,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追究其相关责任,为打造一支优秀的执行队伍而不懈努力。

 

 

 

执行难是一个普通的问题,难就难在制度不够完善、不够健全,执行难问题的彻底解决将是一个长期、艰巨的过程。执行工作开展得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国家依法治国的程序和管理水平。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实施,执行工作的良性运动机制一定会建立起来。只有这样我们的司法才能保持它的有效性,我们的法律才能永褒它的最高权威性。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全国人民共同努力下,我们一定会建设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