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因时代而变,婚姻家庭关系也会出现新变化。在婚姻家庭中,夫妻作为最主要的主体,发生矛盾和冲突亦属正常,夫妻间侵权作为家庭矛盾,不可避免普遍存在。在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夫妻关系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婚内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断出现,人民法院在审判时由于认识不同,判决结果亦迥然不同,现阶段婚内侵权行为的大量出现凸显了法律缺失与司法实践的冲突。基于此,本文通过对我国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历史、现状、立法进行分析,认为建立该制度很有必要,且已具备思想基础、法律基础和物质基础。

 

一、我国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现状

 

1.我国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历史分析

 

1950年《婚姻法》颁行前,我国历史上未有夫妻婚内侵权责任之说。古代妻在人身关系上无独立人格,其人格被夫人格所吸收,在财产关系上也无独立财产权。法律只赋予丈夫权利,妻子婚内不享有任何权利,也无丈夫侵犯妻子权利之说。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不同历史时期亦采用不同方式。奴隶社会主要依靠"""习惯"来调整。婚姻关系中有"六礼""三从四德""七出""三不去"规定。封建社会则礼、法并用。如汉《九章律》和唐《永徽律》中的《户婚》等均规定婚姻制度。但古代婚姻制度重礼疏律,法律对婚姻关系的调整也不全面,除了涉及刑事外,其他均由礼来调整。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在1931年的民法亲属编规定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内容,亦不成体系。建国前,各革命根据地在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和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文件中,首次确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现代婚姻制度。其后的地区性法律、法令对废除封建婚姻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及对后来的婚姻立法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均未涉及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内容。

 

2.我国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婚内侵权现状不容乐观,问题较多。主要表现为侵害配偶权和配偶人身权,如配偶有外遇、重婚、包二奶、与第三者同居等,特别是夫妻家庭暴力,已成为影响家庭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社会问题。而对上述婚内侵权行为,现行法律却无法全部调整,规制不详尽、不完备,被侵权方也不能完全得以救济。当然,《婚姻法》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亦有所规制。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只对构成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基础的夫妻人身权利义务(如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和禁止行为(如禁止重婚、纳妾等)作了原则性规定。1980年和2001年《婚姻法》经两次修改,在前法基础上增加了计划生育义务,禁止行为中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等与婚内侵权密切相关的规定,对配偶权中的重要权利--贞操权(条文规定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和相互扶养权均作了规定。这些共同权利义务,是夫妻间承担婚内侵权责任的基础。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制更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对婚内侵权救济的物质基础--夫妻财产制,《婚姻法》也有所规制,确立了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按契约自由原则,夫妻可选择约定财产关系,在法律上,财产约定制具有优先适用效力,只有在夫妻没有财产约定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规定。但在财产制结构中采用的是通常法定财产制,未设立非常财产制。

 

3.我国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分析

 

现行《婚姻法》已然具备了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雏形,但其立法有三大不足:

 

第一、法律冲突明显。《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具备四种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随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却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的,如果是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中将离婚作为夫妻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否定了婚内侵权赔偿,实际上剥夺了实体权利,使夫妻间发生的侵权损害,救济无门,明显违背了民法私法的精神,也与《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规定相冲突,使不愿选择离婚者的婚内侵权赔偿请求权无法实现。

 

第二,内容窄、救济少、限制条件多。现行《婚姻法》只列举了四种情形可以请求赔偿,并不能涵盖全部婚内侵权,特别对最重要的婚内权利--配偶权,未作全面规制。实际上,夫妻除拥有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配偶权外,还拥有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般民事权利。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都应该得到法律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现行法律对婚内侵权的救济手段以行政和刑事责任为主,民事责任规定很少。如对虐待和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虐待和遗弃行为以及其他的婚内侵权行为,民事救济于法无据。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条件也很苛刻,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否则该权利将丧失。而离婚过错的司法考量标准也不明确。因婚姻涉及个人情感等因素,导致离婚可能双方均有过错,只是过错大小而已,不能简单归责于一方。夫妻双方都不能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导致婚姻解体的过错方在受到另一方的侵权行为伤害时,是无法就自己受到的损害提起诉讼的。这实际上也剥夺了婚姻中的过错方因另一方婚内侵权行为而起诉要求赔偿的平等权利。这实际上是混淆了婚姻解体与侵权行为两者的差别。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根本不应与离婚实行捆绑。

 

第三,涉及婚姻关系的重要权利规制不全。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无明确规定。对夫妻财产制规定不够全面,虽然规定了法定通常财产制是以共同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而现实生活中,夫妻间通常都采用共同财产制,很少采取约定财产制,因此个人财产以及共同财产很难界定。财产制结构中缺少非常财产制的内容,不利于婚内侵权损害的完全赔偿。

 

二、建立我国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1.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

 

夫妻婚内权利与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样,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均明确予以保护。《宪法》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夫妻双方彼此人格独立,均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当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民事权利,侵权者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法的位阶,《宪法》是根本大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婚姻法》是特别法,应尽快完善这一法律体系,通过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使法律抽象规定得以具体细化,使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有法可依。从维护家庭社会和谐稳定角度出发,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设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既符合现代立法的发展趋势,也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直接关系着社会稳定。夫妻双方彼此地位平等、人格独立,各自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平等受法律保护。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有利于构建完善的侵权行为民事救助体系,为婚内被侵权者提供法律救济途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寻求法律救济,不应以离婚选择权的放弃为限制条件。因此,尽快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可以弥补离婚损害赔偿规定的不足,以使受害配偶得到法律救济。

 

2.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配偶权利,构建和谐家庭

 

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配偶人身权和财产权。特别是有利于保护人格权。人格权是最基本人权,它先于其他权利而存在,并派生出身份权。夫妻关系基于身份权而产生,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可以明确规制夫妻婚内权利和侵权救济途径。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重要的经济基础,夫妻关系的稳定需要一定的共同财产作保障。《婚姻法》男女平等的实现,亦以配偶间经济独立为前提,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符合其本质要求,也为配偶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提供了物质保障。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更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现行《婚姻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将选择离婚作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前提,会使配偶或违心选择离婚以获赔偿,或任由侵权以维系婚姻关系,实不利于家庭稳定与社会和谐。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使法律调整的强制性和民事权利行使的任意性有机结合,会遏制和预防婚内侵权行为,有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夫妻财产制的合理规制可以使侵权人的财产减少,从物质上警示侵权人慎重作为,从而在维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预防和惩戒婚内侵权行为。

 

三、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基础已初步具备

 

夫妻间能否构成侵权,无论在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随着研究的深入、法律法规的配套,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体系的基础已初步具备。

 

1.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有必要的思想基础。婚内夫妻关系在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思想基础。古代社会,男尊女卑、夫为妻纲,妻人格为夫所吸收,完全受夫权支配,无独立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就不存在婚内侵权。资产阶级人生而平等的思想和婚姻契约理论,使夫妻地位平等和人格独立渐为法律所认可。1979年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四部分明确要求缔约各国给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并特别强调"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物上对妇女的歧视。"在法律上确认夫妻有相同的个人权利。我国从五四运动后,一直提倡男女平等,建国后更是通过《宪法》、《婚姻法》和《妇女权利保障法》等法律形式予以确认,使男女平等、夫妻人格独立、公平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等思想成为全社会主流思想,这些思想也是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思想基础。

 

2.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有必要的法律基础。从法律层面上看,婚姻是男女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组成的,具有特定夫妻权利义务和特殊身份关系的结合体。该结合体对外具有整体性,对内具有独立人格,是两个独立民事主体。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等已用法律形式,对夫妻平等独立的主体特性和权利义务予以确认,夫妻间平等地位与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民法通则》对平等民事主体间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也是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婚姻法》对婚内侵权行为也有规制。当然,法律在规定权利时,必须同时规定权利受损时的法律救济,使其在受到损害时能够寻求公权力予以保护。若婚内侵权行为因无法可依,救济不能,权利人不仅会对法律失望,更有可能在得不到合法救济时用非法手段自我救济,导致社会失序。尽管目前婚内侵权救济不够完备,然而散见在宪法、民法、婚姻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已为构建完备的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基础,仅需要完善这一法律体系。纵观域外各国立法例,均有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有的还相当完备。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妻子不贞给丈夫造成精神损失可以金钱计算赔偿。因此,建立我国的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不仅有自身的法律基础,也有他山之石可供借鉴。

 

3.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有必要的现实基础。第一,是社会文明发展的现实要求。古代社会,由于夫妻一体主义理论的存在,使得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构想,因缺乏人格平等与独立而无法实现。随着时代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夫妻一体主义理论逐渐为夫妻别体主义理论所取代。现代各国均承认夫妻间具有平等人身关系和独立人格,现行宪法、民法、婚姻法也为构建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奠定了现实基础。第二,是惩治和预防婚内侵权的现实需求。当前婚内侵权的社会现实很不乐观,暴力侵权日趋严重。若婚内侵权行为未得到法律及时有效制止,被侵害的权利不能有效救济,则社会公认的行为准则和法律秩序将会受到挑战,既无法保障基本人权,也会危及婚姻关系。第三,建立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物质基础亦已具备。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法定个人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又修正了婚前个人财产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恰当立法。《婚姻法》确认的个人财产制,从根本上确立了人格平等的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为婚内侵权承担民事责任,提供了物质基础,只是尚需完善非常财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