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思我国公益诉讼中的几个问题
作者:徐文君 沈桁 发布时间:2013-07-31 浏览次数:853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条是此次修改中特别新增加的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标志着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然而,本条规定相对简单,就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而言,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今后的司法实践加以完善。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按照本条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具有法定性,即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只要"机关"和"有关组织"具有法律授予的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其就可提起公益诉讼,不受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但是,此次修改并未明确限定哪些"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据此思路,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模式是基本法(《民事诉讼法》)+单行法(如《环境保护法》等)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唯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对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今后各单行法修改的中增加关于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使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趋于完善。
此外,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未能对侵害公益诉讼的行为提起诉讼的,应当赋予利害关系人以个人名义提出公益诉讼的资格。当然,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以提起诉讼损害他人权益,对于当事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应当设置前置条件,即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未及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只有在向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申请未果,穷尽其他手段的情况下,才能以个人名义提起公益诉讼。
二、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因进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而向法院缴纳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对于占多数的财产案件的收费,在我国诉讼收费相较于其他国家是偏高的,虽然最终采取的都是败诉方负担原则,但是,我国的诉讼费用还存在着调整当事人与法院如何分担审判费用的问题。偏高的诉讼收费,高估"争议金额"的风险和胜诉方讼费落空的风险, 这些都大大增加了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成本。
因此,为鼓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对于公益诉讼应当建立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第一,采取按件收费的办法。每件案件的收费标准也不宜太高,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确定案件受理费用。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时,可不要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时,由败诉的被告承担,原告败诉的,可以申请减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用。
三、公益诉讼的程序适用
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没有关于公益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除关于法定起诉主体之外,其余均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执行。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都公益诉讼的特殊性进行探讨。
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可将民事案件分为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或非诉案件。诉讼案件是指需要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以解决纠纷的案件;非诉案件是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和权利有无的案件。诉讼案件与非诉案件具有不同的法理和程序,在民事诉讼法学上称之为"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非诉案件与诉讼案件在程序上存在以下差别:第一,在非讼案件程序上,处分原则受到限制或排除;第二,非讼案件程序采取职权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第三,非讼程序不适用法院调解。
普通私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进行处分,然而,公益诉讼的审理客体涉及公共利益,不得由当事人进行处分,对于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撤诉等诉讼行为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同时,基于处分原则的限制,公益诉讼也不可适用法院的调解。因为在法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涉及当事人双方公共利益的处分。此外,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采取职权主义,对于当事人双方自认的事实,不主张的事实,涉及公共利益的,可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依职权进行审查。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公益诉讼与普通私益诉讼之间在程序和法理上存在巨大差别,由于这种差别的存在我们不能简单的将普通私益诉讼的程序运用与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针对公益诉讼的特性,建立一套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别程序。
四、公益诉讼裁判效力扩张问题
法院裁判效力及裁判的既判力,是指法院生效裁定、判决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效力。既判力的观念渊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采用了这个概念。就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具体内容而言,是指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对该判断作出与之矛盾或抵触的判断。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生效裁判的拘束力范围仅限于参见诉讼的当事人,不及于当事人意外的第三人。这一原则,学理上称之为"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其原因在于民事诉讼在于维护私法秩序,解决的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判决的依据是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主张,因此,判决也只能相对地拘束双方当事人,假如判决随便拘束第三人,既侵犯了第三人的程序性权利。
由于公益诉讼解决的是关乎社会公益的纠纷,其对维持社会正常秩序具有一定的意义,所以在特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公益诉讼裁判既判力扩张至第三人,目前,对于公益诉讼裁判既判力扩张问题学界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对公益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其他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又以相同时事提起相同请求的,适用该判决、裁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公益诉讼判决裁定仅具有单向的既判力,即公益诉讼原告胜诉的,判决、裁定有既判力;相反,不具有既判力。
第二种意见所说的单向既判力,就是在原告未能胜诉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就同一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虽然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当事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但是可能导致产生两个自相矛盾的生效裁判。不利于维护法律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
基于此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相对于第二种意见而言,更具可行性。对于原告败诉的案件,对于第三人也同样具有拘束力。如果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认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正确可以提起上诉,对于生效裁判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样不仅维护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法律秩序,同时也最大可能的维护了公共利益免于受到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