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33122时,在205国道上,段某驾驶的苏NC1385(苏NC591挂)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不慎撞到前方因交通堵塞而停下的徐某的办NA7126(苏NB329挂)半挂车尾部。段某当场死亡,两辆车都不同程度损坏,其中苏NC1385牵引车受损严重,苏NC591挂车未受损,苏NB329挂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公路设施损坏并受污染。事故后,经责任认定,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定损,货物损失为33280元,车辆损失为2956元,共计损失为36236元。

 

段某的苏NC1385(苏NC591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宿迁兴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宿公司),实际车主为段某。该车系挂靠该公司运营,苏NC1385半挂牵引车于201111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121日至20121130日,苏NC591挂车在该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124日至2012124日。

 

该案判决结果如下:徐某的货物损失由兴宿公司与李某共同赔偿42601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扣押:

 

庙头法庭立案受理后,立即予以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与兴宿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兴宿公司则以非实际车主为由拒绝赔偿损失。李某则坚持,自己没有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执行人员联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对方坚持已经赔付李某所有的保险赔偿金。经过执行人员调查,被执行人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本人靠给人打零工为生,收入微薄,带两个孩子,生活困难,丈夫段某生前留下了一大笔债务,也确无清偿债务能力。

 

20135月份执行人员接到申请执行人徐某的举报,苏NC591挂车停靠在兴宿公司,由高某使用。在高某处,执行人员得知,20123月份李某以9万元的价格将未受损的苏NC591挂车转让给高某。高某付清全部购车款,并已实际占有该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高某在购车时与李某签订了买卖协议,但未变更在兴宿公司的挂靠关系,也未办理该机动车的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登记车主仍为兴宿公司,实际车主仍为段某。随后,执行人员对该苏NC591挂车裁定予以异地扣押,并作了执行笔录。

执行意见:

 

法院对第三人高某购买的该车是否可以扣押?

 

对此,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该车可以予以扣押。理由是,该车虽然已经依据李某与高某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由高某购得,但高某尚未完成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办理,不能取得该苏NC591挂车的所有权。并且,李某明知自己应当向徐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42601元的义务,仍然私下转让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苏NC1385(苏NC591挂)半挂车,具有逃避执行的故意。因此对该车辆法院可以依法保全,予以扣押。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该车辆法院不可以扣押。理由是,高某与李某之间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已经生效。机动车在物权法上属于特殊的动产,需要进行登记,但登记并非物权转移的要件,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公安部二○○○年六月五日在公交管[2000]98号文件《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是否准予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依据,而是以实际交付为依据。由此观之,高某虽未办理机动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也已拥有对该车的所有权。该车属于他人之物,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法院不可以扣押。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辆物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该法条中,可以得知:1、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2、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生效要件是交付行为;3、机动车辆的过户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未经登记,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强调物权转让生效要件是交付,对抗要件是登记。公安部二○○○年六月五日在公交管[2000]98号文件《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规定“机动车辆登记是否准予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根据此文件精神,机动车辆登记与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让并无关联。这与物权法相冲突。物权法与之相比是新法,上位法,可以排除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的证明、凭证之一,是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由此可以得知,机动车登记之前,所有权人已产生,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归属与内容的根据。因此,可以机动车辆的过户登记为非产权登记。本案中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出卖给第三人,应适用第二种情况,即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民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本案中的苏NC591挂车属段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段某死亡后,该车所有权由其妻李某承继。苏NC591挂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高某,因为:1、所有权人李某与高某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2、买卖双方已经各自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即所有权李某向高某交付了该车,由高某使用该车从事货物运输,高某也付清了全部购车款90000元。苏NC591挂车所有权人是高某。该苏NC591挂车转让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法院对该车没有任何的利益关系,并非机动车的受让人,因而不是善意第三人。法院不能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由,对该车进行扣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况,高某没有过错,也可以得出此结论。另外,这也符合物权法的立法精神。

 

因此,笔者认为,对苏NC591挂车,法院不能予以执行扣押。

 

执行后感:

 

从此案例中,可以看出,执行过程中对可供执行的财物进行保全,抓住有利时机最重要。有利时机稍纵即逝。在这样的情况下,必定会有许多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恶意逃避执行,变卖可供执行的重大财产,使得执行实际上已不可能。迅速及时保全被执行人的财物,成为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但是,法院执行人员面对大量的案件,不可能平均分配注意力,对所有的执行案件都作出迅速及时的反应。而申请执行人则可以弥补执行人员的缺陷,他对执行的案件是全身心关注的,因为执行的案件是关乎他的切身利益的。此外,如果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恶意逃避执行,转让可能被执行的财物,造成实际无法执行,虽会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构成妨害民事诉讼,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于实现申请人的判决利益无实际意义。这样申请人将责任推给执行人员,不断地上诉,酿成涉诉信访案件。对执行人员而言,原来并不必然要承担责任,但要因此承受执行不能的压力。

 

为此,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1、执行立案时一定要书面告知执行存在风险与申请人承担的协助义务,使之成为固定的程序,这样可调动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案件的协助执行积极性,也可以减轻申请人非难执行人员的压力,起到息访息诉的效果;2、在执行立案后立即搜集与该执行案件相关的信息,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与其人身下落,为制定执行方案作提供有利的条件;3、对可供执行的财物,一旦发现,迅速作出反应,尽可能快地采取保全措施,抢在被执行人恶意处分该财物之前对其进行执行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