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6月至20013月,常州市亿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与常州市建强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订立了四份合同,约定由建强公司供给亿泰公司角3U9W整灯等产品,总价值885469.2元。之后,建强公司供给亿泰公司角3U9W整灯等产品,共计货款723369.20元,亿泰公司先后支付货款522000元,另用P3U27W灯管等货物折抵货款,计322174.94元。2002年,建强公司在甲区法院起诉,要求亿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因第四份合同的送货单已遗失,故建强公司没能向甲区法院提供。甲区法院遂以建强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履行第四份合同的相应依据为由,认为亿泰公司不欠建强公司货款,判决驳回了建强公司要求亿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2002812日,亿泰公司在乙区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甲区法院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判令建强公司返还其为履行前三份合同所多支付的货款12万余元。乙区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建强公司提起了反诉,请求判令亿泰公司支付第四份合同的货款15万元。

 

本案的反诉应如何处理?讨论中出现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建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是:双方签订第四份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甲区法院未对第四份合同作出处理。尽管建强公司无法提供送货单这一直接证据,但从亿泰公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外贸公司的证明、建强公司提供的合同、常州市北塘纸箱厂的送货单、电子节能灯的包装、房屋租赁证等间接证据来看,与所要证实的事实能够相互吻合,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可以认定建强公司已经履行了第四份合同。因该合同所涉及的15万元价款,甲区法院因故未作处理,建强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亿泰公司结欠其15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

 

第二种观点认为,建强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理由是:综合现有的证据分析,建强公司所提供的间接证据中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待考证,部分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可做多种的解释,难以形成证据链,故建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建强公司的反诉起诉应予驳回。理由是: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本案中的反诉,建强公司已在甲区法院提起过诉讼,甲区法院以建强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建强公司要求亿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的反诉是一起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按照申诉处理。故应依法驳回建强公司的反诉起诉。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本案的处理涉及有关既判力的理论,既判力观念渊源于罗马法,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所做出的判断,构成判决的主文。既然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做出了确定判决,并且判决是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和法院共同作用的结果,那么既判力要求当事人和后受理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行争执(即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在制度上则体现为禁止当事人再行起诉(包括反诉),如再行起诉则应予驳回。这就是既判力的“禁止反覆”的作用,为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或作用),用一句法谚来表述即“一事不再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未在法律规定中提出“既判力”的概念,但有关法条已体现了这一原则,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因此,本案的处理首先应从程序法的角度考虑,在程序法允许的前提下才能考虑实体问题,否则就易发生程序违法,导致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