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遗嘱撤销原遗嘱的效力
作者:蒋俊峰 发布时间:2013-07-31 浏览次数:847
遗嘱人C于2012年10月去世,其于2010年6月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将自住房屋一套指定由原告A(系C之次子)继承,2011年9月又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将同一房屋指定由被告B(系C之长子)继承,2012年5月又写书面声明一份由C之妻D保管,内容为撤销2011年9月所立遗嘱。原告认为,2011年9月的自书遗嘱被撤销后,仅剩2010年6月的遗嘱,故讼争房屋应按该遗嘱由其继承。被告则认为,2010年6月的遗嘱也已被2011年9月的遗嘱撤销,该房屋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第一种观点认为:遗嘱人C共立两份自书遗嘱。2010年6月的自书遗嘱先被2011年9月的自书遗嘱撤销,后2011年9月的遗嘱又被2012年5月的声明撤销,两份遗嘱均应归于无效。故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第二种观点认为:遗嘱人C共立两份自书遗嘱。由于2011年9月的遗嘱在遗嘱人死亡之前即被遗嘱人撤销,故该遗嘱一直未生效,既然这遗嘱未生效,当然不发生撤销2010年6月遗嘱的效力,故2010年6月的自书遗嘱有效,应按此遗嘱继承。
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新遗嘱是否具有撤销原遗嘱的效力,如果有这样的效力,是在作出新遗嘱时即生效,还是在遗嘱人死亡时才生效。
(一)内容抵触的新遗嘱应具有撤销原遗嘱的效力
所谓遗嘱的撤销,一般是指遗嘱人废除遗嘱的全部内容的行为,即取消了原来所立的遗嘱。而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修改遗嘱部分内容的行为,如改变继承人受领遗产的份额等。
《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遗嘱的变更或撤销可有以下几种方式:1、以书面形式声明撤销或变更原遗嘱。如果要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该声明也必须经过公证。《遗嘱公证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遗嘱生效前,非经遗嘱人申请并履行公证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2、以立新遗嘱的方式使原遗嘱丧失法律效力。遗嘱人在订立的新遗嘱中不论是否明确表示撤销原遗嘱,只要前后遗嘱内容相抵触时,即意味着前一遗嘱被后一遗嘱撤销;部分抵触的,部分撤销;全都抵触的,全部撤销。3、遗嘱人的行为与遗嘱相抵触时,其抵触行为则被视为对原遗嘱的撤销或变更。例如,遗嘱人在世时将遗嘱中的财产变卖,其变卖财产的行为就是对原遗嘱的撤销。
也有人认为,内容相抵触的新遗嘱并不当然撤销原遗嘱。因为法律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这里的表述并不是最后的遗嘱撤销前面的遗嘱,而是最后的遗嘱效力优先。
但笔者认为,第一,从《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全部内容来看,“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特别是从“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来看,内容相抵触的新遗嘱具有撤销原遗嘱的效力,如果想用新遗嘱撤销原公证遗嘱,新遗嘱也须公证。
第二,如果把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一份一份地孤立来看,每一份遗嘱的内容只是对遗产的处置,但如果把这些遗嘱联系起来看,后面的遗嘱不仅仅是对遗产的处置,还包含着撤销原遗嘱的用意。遗嘱人在已立有遗嘱的情况下,又立一份与原遗嘱内容相冲突的新遗嘱,其用新遗嘱撤销原遗嘱的用意是很明显的,只不过由于继承人对这几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可能毫不知情,因而并不知道遗嘱人实际在生前已经用立新遗嘱的方式撤销了原遗嘱。
第三,恰恰正是可以通过立新遗嘱的方式撤销原遗嘱这样的立法设计,充分体现了遗嘱自由原则,保障了遗嘱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且,用新遗嘱撤销原遗嘱与用申明原遗嘱无效的方式撤销原遗嘱相比,还有一个明显的优势就是遗嘱人生前可以规避家庭内部矛盾,因而这种方式更受遗嘱人的青睐。
(二)内容抵触的新遗嘱撤销原遗嘱的效力何时生效
另外一个问题,撤销遗嘱从何时开始生效?不难看出,如果以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方式撤销原遗嘱,撤销行为有效作出后,就可以发生撤销原遗嘱的效力。但如果以第二种方式,通过立新遗嘱的方式撤销原遗嘱,由于新遗嘱本身在遗嘱人死亡时才生效,那么原遗嘱是否需要等到遗嘱人死亡后才能被新遗嘱撤销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才生效,这里的生效专指遗产处分的执行效力,不包含以新遗嘱撤销原遗嘱的效力。《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显然是遗嘱人自己在生前撤销遗嘱,遗嘱人死亡后自己是不可能撤销遗嘱的。司法解释中“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的规定也说明这一点。而且,遗嘱撤销权实际上属于形成权,自然不需要等到遗嘱人死亡后才生效。因此,笔者认为,如果遗嘱人立了两份以上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这最后的遗嘱就具有两个效力,一是对遗产进行处置的效力,需在遗嘱人死亡时方能生效执行;二是撤销原遗嘱的效力,并不需等到遗嘱人死亡时才有效。
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把新遗嘱对原遗嘱的撤销效力与新遗嘱对遗产处置的执行效力等同起来了。所以笔者认为,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生效,是对于遗嘱处分遗产的执行效力而言的,但对于新遗嘱撤销原遗嘱而言,这样的说法并不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