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保低赔”保险纠纷折射出车损险亟待规范
作者:陈怀新 发布时间:2013-07-31 浏览次数:425
近日,南通港闸法院对一起投保人赵某对旧机动车按照新车购置价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烧毁,保险公司却按照折旧价进行赔偿的保险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有效,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请求。但就当前保险行业存在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中“高保低赔”的现象从法律上进行剖析,通过法官寄语对保险实践中遭众多车主诟病已久的高保低赔争议提出针对性建议,以促进保险行业规范。
2011年11月28日原告赵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太仓支公司处就苏CW515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金额193000元。 2012年1月3日13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由被告承保的苏CW5155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及苏C5Y96挂重型半挂车,沿G40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G40往上海方向201KM处时,碰撞护栏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燃烧,致使苏CW5155解放牌重型牵引车损毁,该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车辆损失险的投保金额为193000元,被告应当按193000元理赔。而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条款应以新车购置价扣除月12‰折旧费后的车辆实际损失金额93200元赔偿。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赔偿。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理赔金额应当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而车辆的实际价值合同上有约定扣除12‰的折旧,遂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请求。
法院认为,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中“高保低赔”的现象由来已久,业界对此颇多争议。在保险审判实践中对此也是莫衷一是,法律适用极不统一,众多车主对此也诟病已久。本案即是其中之一。目前,为了简化手续,保险公司在风险管理、费率厘定上选择了粗放经营的、简单易行的“以新换旧”的“高赔”方式,这种“高赔”自然需要“高保”为其提供支撑。“事实上,高赔、高保都是不规范的,在一个成熟的保险市场,风险可以被进一步细分,费率厘定应更加合理,保费也更公平、实惠。”事实上,车损险中涉及部分损失和全部损失两类事故,精算理论也应该配有两个不同的保额,即部分保额和全部保额。当车辆是新车时固然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没有什么问题。而当车辆折旧后仍然按新车购置价投保,遇有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维修车辆按照全新的配件进行修复,保险公司按新配件全额理赔,可确保足额赔付。而当发生全损赔案时以新车价投保,却按折旧价理赔,对极少数车辆全损的车主显然有失公平,也违背了法律讲求的公平原则。建议保监会在保险监管方面要加大监管力度,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管理,确保保险企业严格执行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保险企业则应当提高精算水平,在保险条款的设计方面注意严密性,提高社会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