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2月份,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协议对该套商品房的具体位置、楼层、面积、单价、总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还约定,在签订协议后的十日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80000元购房款,如原告逾期未支付视为合同自动解除。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0000元。但被告至201012 月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80000元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否是独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关于商品房认购书效力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商品房认购书属于必须磋商说,即指当事人之间一旦缔结认购协议,双方就负有在未来某个时候为达成买卖合同而进行磋商的义务,只要当事人为缔结买卖合同进行了磋商,即履行了预约义务,而最终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缔结成功则非其所问;另一种观点认为商品房认购书属于必须缔结说,即指认购协议的效力就是缔结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当事人仅仅为缔结预售合同而进行磋商是不够的,还必须成功缔结本约,否则认购协议毫无意义。而如果认购协议内容尚不包括预售买卖合同主要内容,采用必须磋商说较为合理,因为此时双方对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仍未达成共识,认购书只能约束双方在约定时间内就订立买卖合同尽到诚信义务的磋商,而难以约束其必须订立买卖合同。双方经诚信磋商后难以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不应视为违约;反之则可要求其承担责任。如果认购书协议已包括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采用必须缔约说较为合理。因为双方除了对约定时间内订立买卖合同达成合意之外,就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亦达成了一致,订立契约的可能性极大,故应视为当事人在很大程度上已同意受认购协议中条款的约束。商品房认购书总是具有一定内容的,尤其是在双方达成的协议已经大体上可以履行的情况下,即在商品房认购书已经具备了购房合同成立的条件时,就应该强制出售。

 

而本案中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应当被认定为独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本案中,张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的协议,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购房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虽然张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订立书面购房合同并非买卖关系的生效条件。如果具备了商品房买卖的主要内容,并且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收受了购房款,就应当将商品房认购协议视为购房合同。第三、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项之规定,商品房预售,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此为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所必须满足的预售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综上,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在起诉前仍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其与张某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的状态,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原告张某购房款并加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