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性中搭建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利的桥梁
作者:夏敏 发布时间:2013-07-31 浏览次数:2323
我们日常的所做所为,并不都是在我们清楚了法律允许和不允许做什么才有的。那么,是什么在指导着我们的言行,让我们多数时候也并不是在他人拿着一把法律标尺的衡量下,才与其他人和平共处,相安无事的呢?另外,国家对于我们每一个个体成员的意义究竟是什么?我们的现实和理想与国家究竟有着怎样的联系?类似问题在斯宾诺莎的《政治论》中,多少会获得一些精短但意蕴深刻的提示。
斯宾诺莎的政治理念是建立在自然权利观念上的,他把个人与国家放在权利关系上进行分析,强调理性无论对于个人自由还是国家治理都是最重要的。他认为,“凡是最有理性和最受理性指导的人,也就是最充分掌握自己权利的人”,同样,“以理性为根据并且受理性指导的国家将是最有力量的和最充分掌握自己权利的国家”。
在古典自然法思想中,人作为自然界的一种动物,原初处于一种自然状态,接受自然法的调整,因其自卫和生存的本能而具有一种自然权利。但基于人性,“人必然受制于诸种激情”,比如,“人性大都同情失意者而妒嫉得意者;多倾向报复仇恨,而少有以悲悯为怀者”,“每个人总是想要别人依照他的意思而生活,赞同他所赞同的东西,拒绝他所拒绝的东西”,“对于成为胜利者的人来说,引以为荣的并不在于自己得到什么好处,而在于损毁对方”。尽管每个处在社会中的人为了最充分地掌握自己的权利,而总是或多或少要接受理性的指导,但“如果认为民众或为公共事务而忙碌的人们能完全凭理性的指令生活,那简直是沉迷于诗人们所歌颂的黄金时代,或耽于童话似的梦想”。
基于上述认识,斯宾诺莎对人性有了一个本质上的判断,即“没有一个共同的法律体系,人就不能生活”,为此,“只有在人们拥有共同的法律,有力量保卫他们居住和耕种的土地,保护他们自己,排除一切暴力,而且按照全体的共同意志生活下去的情况下,才谈得到人类固有的自然权利”。所以,国家其实正是人们为维护自然权利而本能的一个选择,也是在理性指导下达成的契约。这要求人们从自身的自然权利中转让一部分出来,转让出来的部分结合成共同的意志和利益,成为国家权利,这种权利的正当性在于它与个人处于理性之下的自然权利在目标上是一致的。因而国家制度的好坏,法律的善恶,一个重要标准即是否符合人的自然权利及其发展。
如果国家权利是国家中每个公民的权利转让形成的,那么这种国家权利一旦形成,就已不再属于任何一个个人的权利,国家基于这种权利制定的法律,也不是任何个人可以改变的,任何公民都不能站在个人权利的角度去解释法律,“如果容许每个人这样做,各人就会变成自己的裁判官,他的一切行为都不难以合法的面目找到借口和掩饰”。所以,“每个公民没有权利决定何者为公正,何者为不公正,何者为道德,何者为不道德”,“即使国民认为国家的法令是不公正的,他也有加以贯彻执行的义务”。在这一点上,苏格拉底倒是用生命诠释了“恶法亦法”,然而有意思的是,恰恰是古典自然法的创始人,与斯宾诺莎同是苛兰人的格老秀斯,却让自己夫人帮忙从监狱中成功逃脱了。至于“恶法”到底算不算法,或者在这样的法律被废除前还具不具有法的一般效力,至今依然是个让人纠结的问题。
在斯宾诺莎看来,国家的目的不外乎“和平与安全”,而格老秀斯认为国家的目的在于“谋求公正”,国家最根本的任务是“维护公共安宁和主持正义”。自然法学派的这些观点对后来国家的主权意识和法制观念生产了深刻的影响。在当时的历史阶段,斯宾诺莎只能主要针对君主政体和贵族政体去考察公民个体与国家的权利关系,但萌动在斯宾诺莎思想最深处的,却是民主。相信这多少源于他在阿姆斯特丹的生活感受,用他自己的话说,“在这个繁荣的国度里,这个城市没有贵族,任何等级和教派的人都和睦相处”。但遗憾的是,这本书里他关于民主政体的论述只留下了未待展开的四节。不过在他的另一本《神学政治论》中,有十分明确的表述:“民主政治是最自然的,与个人自由最相合的政体。在民主政治中,没人把他的天赋之权绝对地转付于人,以致于对于事物他再不能表示意见。他只是把天赋之权交付给一个社会的大多数。他是那个社会的一分子。这样,所有的人仍然是平等的,与他们在自然状态之中无异。”因此,在《政治论》这本书里,他认为任何人的判断力都是不可以转让的,“思想只要是在运用理性,就不是处于最高掌权者的权利之下,而是处于自己的权利之下”,个人所要放弃的只是自由行动之权,而不是思考与判断之权。
另外,在他看来,国家状态的价值不仅是“安宁”,更在于“自由”,“一个国家如果其和平依赖于它的国民怠惰无能,使他们犹如绵羊一样,除了奴性以外什么也不知道,这与其称之为国家,不如称之为荒芜的沙漠更恰当些”,而且,“如果奴役、野蛮和荒芜冠以和平的美名,那么,和平就成了人类所遭受的最大不幸”,他认为,“和平不仅是免于战争,而且是精神上的和谐一致”。这些论述都是在要求国家权利必须与个人权利在人定法与自然法层面理性地达成和谐。只有理性,才能使个人把最应该转让的那部分权利转付给国家;也只有理性,才能让国家权利在自然法的价值层面最充分地满足个人权利。
斯宾诺莎说:“治理良好的国家必然把法律建立在理性的规定上面。”当然,理性所达至的和谐,不仅在于法律的制定,更在于法律的执行,因为即使有了理性成就的法律,但如果法律的执行总是处于激情的波浪中,国家权利与个人权利就都会处于难以把持的状态,权利的界限会变得模糊,人人成为“裁判者”的乱象就难以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