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简易程序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契合了国际、国内司法的发展趋势,其规定是科学的、合理的,我国审判程序的繁简分流机制已基本形成,我国刑事诉讼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上集中司法资源审理那些有事实争议的重大案件,从而构建符合诉讼规律的精致化审判程序[1]。然而,现行刑事简易程序的设计实际上是将审判实践中一些驾驭庭审的经验以法律形式予以肯定,使这些审判实践经验的运用具有法律依据,也能得以继续创新和发展,更富有生命力。但是,法律对审判实践经验概括和总结的规定,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还有不尽完善的地方,有待于在将来审判实践中进一步创新完善的必要。目前,运用现行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创新和发展。

 

(一)加强与检察机关协调配合,推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庭前证据展示是人民法院审查案件是否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基础,也是审查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必要条件。由于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推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机关的积极性。目前检察机关普遍没有、也不愿开展此项工作,原因在于检察人员觉得简易程序出庭制度的设立,庭前证据展示是将庭审上所花的时间,又转移到庭前来,造成重复劳动,甚至比不适用简易程序要耗费更多的时间,造成更大的周折。此外,一些在证据资格或证明力上有缺陷的材料,庭前如出示给被告人及辩护人,容易被被告人及辩护人抓住其中的漏洞或把柄,影响被告人自愿认罪;而一些对指控有利的关键性证据,如果在庭审中出示,会提高指控的"命中率"。这些行为表现,仍然是在惩罚犯罪观念指导下忽视人权保障的做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背道而驰。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推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适应现行刑事简易程序规定的实施,也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必不可少的环节,更是推进司法公开、民主的要求。因此,只有加强与检察机关协调配合,推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现行刑事简易程序制度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实施,并不断得到创新和发展。

 

(二)加强与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机构协调配合,推行接受简易程序律师辩护制度改革。

 

被告人的辩护权既可以通过自行辩护实现,也可以通过辩护人的帮助实现。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早已得到确立。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时,由于被告人举证、质证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庭审时间又较普通程序有所缩短,加上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尚未得到推行,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就要承担有罪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人在没有辩护人参与辩护的情况下,通过自行辩护来行使辩护权,就很难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效的律师辩护能够较为充分地保障被告人权利,使刑事简易程序有效运行,既符合相关国际准则的要求,也符合刑事简易程序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得到创新和发展的规律。但是,我国的律师实行有偿服务,不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还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律师对案件收费标准是一样的,往往费用较高,导致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请不起律师;我国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严重缺乏,现有条件又不可能保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都能获得律师辩护。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辩护。为了保障刑事简易程序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加强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获得律师参与辩护的权利保障,显得尤为关键。在目前立法中尚未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获得法院指定辩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的协调配合,推行接受简易程序律师辩护制度改革。第一,法院应及时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第二,在律师收费标准上,法院应主动与律师协会进行协调,由律师协会制定律师接受简易程序辩护的案件与接受普通程序辩护的案件,实行区别收费,毕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证据调查和法庭辩护的难度及耗费的时间较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小而少。第三,在法院指定辩护执行上,法院应主动与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协调,法律援助机关应优先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及时参与辩护。

 

(三)加强与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协调配合,推行简易程序审前调查制度改革。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一规定是对20037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法律形式予以肯定。

 

2003710日以来,人民法院对拟适用非监禁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确定了审前调查制度,通过司法实践,审前调查存在较多的问题,突出表现为:第一,审前调查主体专业知识不强,忽视犯罪人人格的调查;第二,审前调查内容不全面,忽视犯罪人犯罪后悔罪形态的调查;第三,审前调查结果缺乏定量分析,主观随意性强;第四,审前调查不及时,往往法院在开庭审理后才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严重影响了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判决和交付执行;第五,审前调查缺乏有效的监督,未作为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

 

鉴于刑事审判实践中,审前调查出现了上述诸多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非监禁刑比例较高,人民法院加强与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协调配合,推行简易程序审前调查制度改革,势在必行。通过实践,应从以下方面对审前调查制度进行改革:第一,加强与检察机关、社区矫正的协调,将审前调查前置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既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出求刑建议提供依据,由便于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第二,加强与检察机关的协调,将审前调查的报告作为证据材料予以当庭举证、质证,由法庭进行认证,更符合我国现行刑事简易程序将量刑的事实独立进行法庭调查的规定。

 

(四)加强法院内设立案机构与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推行简易程序庭前审查制度改革。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的均规定了庭前审查是我国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必经阶段。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之前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依法审查,以决定是否开庭审判的诉讼活动,故庭前审查对检察机关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显得尤为重要。至于庭前审查的内容,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刑诉法解释》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通过实践,人民法院内设立案机构应与检察机关协调配合,对检察机关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庭前审查进行改革。

 

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庭前审查与开庭审判具有不同的功能,庭前审查的功能主要在于程序性审查,开庭审判主要在于实体性审查。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何庭前审查是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首先,人民法院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加强协调,明确检察机关对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向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时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1、起诉书;2、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书面意见书;3、庭前证据展示的材料及被告人的书面意见书;4、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法律规定的告知书;5、被告人自愿认罪及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书面意见书;6、移送案卷、证据;7、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其次,人民法院内设立案机构在收到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应当指定具有专门刑事知识的审判人员对上述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1、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知悉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并同意适用简易的,作出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决定立案后,将所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内设刑事审判庭;2、经审查缺乏上述材料的,通知检察机关在三日内补送,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作出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决定立案后,将所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内设刑事审判庭;3、经审查缺乏上述材料,通知检察机关在三日内补送后,检察机关未按规定期限补送上述材料的,依法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并通知检察机关,决定按普通程序立案后,将所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内设刑事审判庭。

 

(五)加强审判人员驾驭庭审能力考核,推进简易程序庭审方式改革,把握好简易程序简化的""

 

刑事简易程序与其说是庭审方式或程序方面的创新,还不如说是一种庭审技巧的运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为刑事审判人员适用简易程序驾驭庭审技巧提供了法律依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庭审程序可以简化,但是如何把握好简化的""显得尤为重要,用之适当,则公正与效率两个目标能获得"双赢";用之不当,则使庭审走过场。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若干庭审程序的简化与不简化,应当以查明案件定罪和量刑事实为标准,只有调适好庭审节奏和简化的"",才能实现刑事简易程序的目标。因此,刑事审判人员个人素质将很大程度上影响刑事简易程序的公正与效率。当前,由于驾驭庭审能力的考核评价标准难以确定,未作为考核一名刑事审判人员业务水平的重要指标。随着刑事审判人员素质要求的日渐提高,驾驭庭审能力应当作为与案件质量、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同等重要的评价指标之一,以此来推进刑事简易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创新和发展。

 

如何进行刑事简易程序庭审程序设计,是人民法院推进刑事简易程序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创新和发展的关键,也是人民法院加强对刑事审判人员驾驭庭审能力的考核的评价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刑事简易程序庭审程序设计应做到:1、法庭在核实被告人是否认罪及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是必须慎重。被告人认罪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被告人认罪必须出于"自愿",而不是由于受到"胁迫"或者"蒙蔽"等而作出虚假的认罪。如何确定被告人的认罪是自愿的,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时要注意重点排除以下情形:其一、是否属于"自愿顶罪",即通过权、钱交易的方式替人顶罪,使真正的作案人逃避法律制裁;其二、是否属于"自愿揽罪",既基于亲友等特殊关系而"自认有罪",从而保护亲友免受刑事追究;其三、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因受到刑讯逼供、诱供等而"自愿认罪";其四、是否存在因自暴自弃"自愿认罪",在审判实践中,有及少数犯罪嫌疑人会因为自暴自弃、没有人关心而"自愿承认有罪",或因自觉自身所犯的其他罪行严重,从轻无望而对所有犯罪认罪。2、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庭审方式,对法律没有明确的,或者法律规定可灵活处理的程序,在实践中可以进行探索创新。据此,在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庭审中,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讯问和发问被告人可以简化;对经庭前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举证、质证可以简化;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及法庭辩论;除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外的其他内容可以适当省略。3、适用刑事简易程序进行庭审辩论的重点在于调动控辩双方对量刑的辩论,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范围内的求刑权和辩护人对量刑的建议权。事实上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对提高刑事简易程序庭审质量,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起到促进作用:第一,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积极性,推进检察机关开展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及审前调查制度;第二,辩方能够根据被告人的认罪程度和案件的具体事实,针对量刑问题与检察机关展开辩论,最大限度地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第三,便于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全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使刑事简易程序庭审过程真正体现公开、透明,量刑也能做到公平、公正,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纠正在一些法院、一些审判人员中存在的量刑随意现象。

 

(六)推行简易程序定案把关机制改革,提高刑事审判效率。

 

刑事简易程序制度在建立了完备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审前调查、审查制度、律师参与辩护制度、把握好庭审简化""的前提下,对确保刑事简易程序公正与效率还不够。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裁判的案件在法院内部还需要由审判长、庭长、分管院长审批的定案过程,往往造成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当庭认证、当庭宣判率低,甚至出现超期限,导致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出现"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严重存在,导致量刑失衡,案件上诉率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至2009年间先后制定了《关于加强独任审判员监督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关于审判案件定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院长、庭长监督指导审判的意见》、《关于加强和规范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职能的若干规定(试行)》,这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定案把关程序和范围。

 

在审判实践中,只有大力推行简易程序定案把关机制改革,才能有效实现刑事简易程序的公正和效率。具体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改革和实践:第一,独任审判员接到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后,书记员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给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书记员应及时将送达笔录连同案卷移送给独任审判员。独任审判员经审查,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作出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发现具有不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通知人民检察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通知立案庭予以变更登记。第二,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案件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当认真阅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与认定,并制作详细的阅卷笔录;杜绝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案件承办人将案卷交书记员代为阅卷并制作阅卷。第三,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案件承办人经阅卷,如果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定案建议书,提请审判长、庭长、分管院长把关。对于拟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应当提请审判长、庭长、分管院长审批。第四,审判长、庭长、分管院长对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提请把关的定案建议书持异议,可以要求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复核或者复议,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坚持意见的,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五,独任审判员、合议庭通过对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应当查明定罪和量刑的事实,并当庭对定罪、量刑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如未出现新情况,按庭前提请审判长、庭长、分管院长把关的定案建议书,予以当庭宣判。第六,案件审结后,书记员要及时填写刑事简易程序结案审批表交案件承办人、审判长、庭长审批后附卷,并将卷宗及时装订移送审管办复查。

 

(七)推行简易程序裁判文书改革,确保程序公开、实体公正。

 

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新增《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4》进行了修改,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文书样式删除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和证据的具体内容等部分。但是,该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存在的主要问题有:第一,刑事判决书格式化,缺乏个性化;第二,缺乏案件审理程序事项;第三,只有定罪事实的认定;缺乏量刑事实的认定;第四,缺乏裁判理由,公信力低。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刑事简易程序新的内涵,只有推行简易程序裁判文书改革,才能使刑事简易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得到社会公众普遍承认,使刑事简易判决书成为衡量办案质量的标志、考察法官素质的尺度、制定和修改刑事简易程序的重要参考资料。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简易程序判决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创新:第一,在维持《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4》的基本格式的基础上写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证据展示程序的叙述;第二,写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证据展示的意见;第三,写明法院开庭审理对被告人认罪、知悉认罪法律后果及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程序事实;第三,写明法院经开庭审理对定罪、量刑事实及证据认定;第四,增强法院对控辩双方观点支持与否定裁判理由的阐明。第五,注意刑事简易程序判决书的文明化,减少情绪化词语,体现法言法语。

 

(八)设立简易程序上诉案件事实免查制度,消除审判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后顾之忧。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技术性设置,使庭审方式呈现出"中国传统和固有的制度因素、现代职权主义以及当事人主义三大要素的糅合"的特征[2]。由于保留着对"实体真实"的顽强追求,刑事审判人员往往将庭审的集中于实体审查,而忽视程序审查。目前法院系统正在强化错案追究制,进一步强化了刑事审判人员在保证实体公正上的责任。这种强化,也使得实体真实与控辩式程序的矛盾更为突出[3]

 

如上所述,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事审判人员在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后仍然把大量的精力放在庭后的阅卷上,生怕被告人认罪的事实与卷宗反映的事实有误。应当看到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前提是"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说明了被告人放弃了自己对事实的申辩权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只要有相应的证据来印证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即可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予以认证。如果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述,二审法院不应对事实部分予以审查,对被告人提出事实部分的上诉意见也不应予以采纳。除非有证据证实,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明确告知被告人认罪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或者这种告知是在强制力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结果,不是被告人真实意愿的体现。只有建立这种上诉案件事实免查制度,才能确保一审刑事审判人员大胆地当庭对定罪、量刑的事实及证据进行认证,提高当庭宣判率。否则,由于错案追究责任的规定,很可能因此追究一审刑事审判人员审查事实不严的责任,阻碍刑事简易程序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创新和发展。

 

 

 

附注:

 

[1]罗国良:"优先保障法官内心确信 兼顾被告人权利保护-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3期。

 

[2]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页。

 

[3] 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1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