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概要] 法官职业化强调专业审判,陪审制度彰显司法民主,前者注重审判人员的职业化,后者追求特定主体的非职业化。既要适应专业审判要求,又要保持司法民主特色,是法官职业化条件下陪审制度的两难选择。法官职业化与陪审制度表面上相互排斥,实际上却可以相互兼容,而这种兼容正是法官职业化条件下陪审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

 

陪审员非职业化是指陪审员的非法律职业化,这种任职条件并不排斥陪审员在非法律专业上的特长。在确保陪审员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同时,发挥好专家陪审员的专业特长,与职业法官形成职业互补,可以实现司法民主化与法官职业化最大限度的兼容。

 

本文在分析陪审制度实际运作中制约法官职业化因素的基础上,阐述二者最佳的契合点,试图提出融合陪审制度的民主化与司法审判的专业化、陪审员"非职业化"与法官职业化的陪审制度重构思路。全文共分三个层次:一是以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为视角,论证职业化条件下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价值;二是以法官职业化要求为参照,阐明陪审制度制约法官职业化的因素;三是以融合陪审制度的司法民主功能与法官职业化后的专业审判功能为目标,提出专家陪审与大众陪审并存的陪审制度重构思路。

 

法官职业化强调审判人员精英化、专家化,人民陪审员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官群体,不具备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和任职经历要求,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陪审制度如何适应法官职业化?是当前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全新的课题。

 

一、法官职业化条件下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价值

 

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或非职业审判员的人员作为陪审官或陪审员参加刑事、民事案件审判的制度。笔者认为,法官职业化后,陪审制度非但不能取消,反而应该加强,因为这一制度能与职业法官、法官助理制度形成较好的优势互补。  

 

(一)陪审员的专业知识优势,可以弥补职业法官知识结构单一的缺陷

 

法官职业化是为了适应审判专业化分工更加细密的新形势,切实解决法官队伍的大众化而提出来的。但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是,由于准入门槛低,目前这支大众化的法官队伍来自于社会各行各业,许多法官在法律以外的其他领域,如金融、财会、房地产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专业特长,这在客观上弥补了法律专业人才在这些方面的欠缺。法官职业化后,由于准入门槛提高,一些非法律专业人才很难进入法院,法院就失去了因法官来源渠道的多元化而拥有不同专业人才的优势条件。陪审制度可以充分利用社会上丰富的人才资源,吸收各行各业的专家参与审理此类案件,从而有效弥补了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缺陷。

 

(二)陪审员的大众性思维,可以与职业法官的职业思维形成有效互补

 

陪审作为一种制约司法官员的机制,源于"外行人的参与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专业法官囿于专业的视角或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种偏见。" 陪审员大多来自基层,熟悉社会,了解民情民意,他们在陪审过程中,往往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于司法过程之中。在法律对一些案件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具体时,陪审员的社会阅历及由此形成的大众性思维能帮助职业法官了解社会公众的思想动态,克服不良的职业习惯和职业偏见,用客观的常人视角和思维方式来观察和分析案情,使案件处理更加合情合理。

 

(三)陪审制度可以缩小法官与民众之间的距离,提高裁判的社会公信力

 

司法判决的效力固然要靠国家强制力保障,但在一般情况下,只有民众的信仰才能实现司法过程的良性运转。 由于职业法官缺乏广泛的代表性,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官与公众的距离。陪审制度可以有效融合法官的职业化与陪审员的大众化特点,发挥好专业审判和陪审制度在提高司法公信力上的双重优势,使案件的审判更加合理。当前许多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时,邀请教师或共青团、妇联代表担任陪审员就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四)陪审制度有利于督促职业法官公正司法,遏制因职业法官权力增大而造成的司法腐败

 

一是可以零距离地监督职业法官。一般来说,一个在有人在场的情况下会比在无人在场的情况下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且在"外人"面前往往比亲友或熟人面前更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二是可以有效地抵制各种干预。现实中,职业法官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种外来因素的干预,并导致其非因专业素质原因而违心地枉法裁判,而由平民担任陪审员则不会担心丢掉乌纱帽从而可以拒绝干预,进而保证司法廉洁。三是可以填补不公开审理案件的监督空白。对一些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由陪审员参加审理可以解决因人民群众不能参加旁听而无法接受群众监督的问题。

 

二、当前陪审制度设计及其实际运作与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冲突

 

我国陪审制度设计定位的偏差、制度设置的"先天性"不足和实际运作中存在的问题是与法官职业化建设相冲突的三大因素。

 

(一)陪审制度的设计定位不符合法官职业化要求

 

《决定》用"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表述了其立法目的。据此,可以对我国陪审制度作如下定位,即是人民法院吸收非法律职业者参加法庭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民主制度。这一制度设计定位直接决定了陪审员的非职业化,笔者认为,陪审员非职业化其实是指陪审员的非法律职业化,这种任职条件并不排斥陪审员在法律以外的其他专业上的特长。但目前陪审制度的设计定位由于过分强调陪审制度的民主性,从而导致了陪审员的大众化和平民化。从专业审判的角度来讲,在法官职业化条件下,一些原本具有审判职务的审判人员担任法官助理后尚不能行使审判权,更何况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呢。可见,在取消法官助理审判权的同时,让大众化、平民化的陪审员广泛行使审判权是与法官职业化目标相悖的。

 

(二)陪审制度本身的制度缺陷影响了职业化进程

 

1、陪审员职责不明,角色错位。根据《决定》及相关诉讼法律规定,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但陪审员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享有的权利不可能与职业法官完全一致,究竟陪审员参审时享有哪些权利和承担哪些义务,《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了解决陪审与日常工作的矛盾,一批退休干部、下岗工人等成了专职陪审员,他们主要承担办理诉讼手续、送达法律文书等事务性工作,这种角色错位现象背离了陪审制度的本意。法官职业化后,这些工作将由法官助理专司,陪审员必须真正实现角色转换,充分履行陪审职能。

 

2、陪审案件范围不够宽泛。按照《决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为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存在三个问题,首先,将陪审案件范围仅限定在一审存在弊端。一方面,与一审案件相比,二审和再审案件争议更大,人民群众也更加关注。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适用陪审制度更能体现陪审制度的司法民主价值,从而真正实现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审判的目标;另一方面,一审适用陪审制度审结案件的当事人上诉或申诉后,一审陪审法庭作出的判决有可能被二审或再审职业法官更改,使得一审体现司法民主的判决最终被二审或再审职业法官撤销,与陪审制度的立法初衷相违背。其次,"社会影响较大"的标准比较含糊,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法院都会比较慎重,会因担心陪审员的审理水平影响案件的审判效果而主观地以"社会影响不大"为由而不适用陪审。第三,从审理阶段看,陪审制度仅限于审判环节,使得陪审制度的司法民主功能无法在立案和执行阶段实现。事实上,立案环节涉及到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是启动审判的前提,而执行环节则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最终实现,将这两个阶段排除于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显然不利于陪审制度司法民主功能的全面实现。

 

3、对陪审员责任追究不到位,不利于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实践中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陪审职务现象比较突出,有的在法院通知其参加陪审时拒不到庭,有的违法审判,有的枉法裁判。最高法院在其制定的有关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办法中,明确规定办错案应受追究的审判人员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而把陪审员排除在了责任追究的范围之外。《决定》第十七条规定陪审员有上述行为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免除其陪审员职务,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对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陪审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只能免除其陪审员职务,而不能追究其经济或行政责任。这样,当由于陪审员的原因导致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在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追究陪审员责任时存在尴尬。

 

(三)陪审制度的实际运作不适应法官职业化的需要

 

1、陪审员素质偏低,与法官职业化对审判的专业化要求不相适应。目前大多法院采用单位推荐的办法产生陪审员,这就直接导致了一些可有可无甚至难以管理的人员被推荐到了法院担任陪审员,而至于《决定》增加规定的"本人申请"这一陪审员产生办法也难以保证陪审员的素质,难以适应法官职业化后审判工作的专业化要求。如某县法院共有陪审员46名,其中农村陪审员40名,占87%,小学和初中文化的34名,占76%。 法律毕竟是一门科学,如果没有足够的法律专业知识而一味地依靠人民群众的主人翁精神这一抽象观念,那么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甚至一些简单的案件也就无法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陪审员履职比例严重失调,抑制了陪审制度的民主性优势和监督功能。我国原有立法没有对陪审员的个案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大多是由而承办法官在陪审员"候选名单"中挑选,许多法官更倾向于挑选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或与自己关系比较好的陪审员,这显然进一步削弱了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如某基层法院共有陪审员16名,在20036月至20045月一年间,仅有2名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参与审案的陪审员仅占陪审员总数的12.5%。这样,即使有陪审资格的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于实际参审的只是其中的极少数,也会使代表性变得毫无意义,陪审所具有的民主精神,也会因此而受到严重损害。

 

3"陪而不审"现象突出,影响了陪审功能的充分发挥。作为不懂或不精法律知识的陪审员,在庭审中往往不能正确认定证据问题,也不能正确认定法律问题,因而在合议时只能是盲目附合,听任审判员作出决定,"陪审"是只""不审。 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静坐,始终不说一句话,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 另一方面,在作出判决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趋同心理,在表决时一般都会痛快地举手同意职业法官的意见。从某一基层法院抽查的50例案件评议看,主审法官简介案情并发表处理意见后,陪审员表述同意的共42件,占84%,发表补充意见的8件,占16%,发表不同意见的为零。

 

三、融合法官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的陪审制度重构思路

 

陪审制度强调司法民主,法官职业化要求专业审判。从对陪审员的要求来说,司法民主强调的是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即陪审员的大众化,而专业审判强调的是陪审员身份的特定性,即陪审员的专家化。过分强调司法民主,势必会削弱陪审制度的专业优势,而过分强调专业审判又必然会影响到司法民主的广泛性,如何使陪审制度的司法民主功能与法官职业化后的专业审判要求相得益彰呢?基本设想是设立专家陪审和大众陪审相结合的陪审制度。

 

(一)改革陪审制度设计

 

1、重新定位法官职业化后的陪审制度。要重新定位陪审制度,首先要对职业化背景下陪审员的角色特征作一个正确的界定,而正确界定陪审员角色的前提是准确定位职业化后的职业法官。法官职业化的根本目的是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这里存在一个职业素质提高的方向选择问题,即是通过提高职业法官对各个领域、不同行业知识的涉猎,以拓展其知识面,从而造就复合型、全能型的法官,还是按照"术业有专攻"的原则重点培养在法律业务上有专长的专家型法官。我国《法官法》对职业法官的任职资格要求侧重于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司法工作经历,而没有作出具备其他专业知识的任职要求。据此可以认为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工作经历是法官职业化后担任职业法官的基本条件,不应苛求其对其他专业领域的精通,否则势必会因精力过分分散而影响到法律专业素质的提高。可见,法官职业化的最终目的应定位为培养法律专家,即在提高法官法律专业知识层次的深度上下工夫,而由此带来的职业法官知识结构单一、知识面相对狭窄的缺陷恰好可以通过推行专家陪审来加以解决。但专家陪审并不是陪审制度的全部,为了追求专业审判而舍弃一般群众参与审判的群众陪审制度显然是舍本求末的做法,违背了陪审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职业化背景下我国陪审制度的基本定位应该是:充分整合社会人才资源,发挥陪审员的其他专业知识和大众思维优势,与职业法官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思维形成有效互补的司法民主制度。

 

2、增设专家陪审制度。法官职业化不应将目光局限在法院内部,而应面向社会,充分整合利用社会上的各种专业人才资源。在国外就有这方面的尝试,如英国某些行政裁判所的裁判员必须有一定比例的技术专家组成。在国外就有这方面的尝试,如英国某些行政裁判所的裁判员必须有一定比例的技术专家组成。在国内,由专家担任专利案件陪审员已经为我国司法机关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聘请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审理专利案件的复函》首开了专家陪审员参与专利案件审判工作的先河;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共青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可以从当地聘请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者,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为特邀陪审员。这一通知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专家陪审的一个例证,因为通知限定的的主体是"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者,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这类主体在青少年教育感化方面具有一定专长。〈〈决定》实施后,已有一些法院在这方面作了有益尝试,如江苏省苏州市沧浪法院于20055月新聘的10名人民陪审员中,博士学历1人,硕士学历2人,本科学历5人,大专学历2人,且大多都在一定领域具有一技之长,从而实现人民陪审员队伍的专家化。专家陪审员,是指由在一定领域具有专长的专家担任的陪审员,专门审理涉及高智能经济犯罪、知识产权、期货金融证券业纠纷、医疗纠纷等专业性疑难案件或法律疑难案件的陪审员。专家陪审员包括两类:一类是法律专家陪审员,如高等院校的法学教育工作者、法学科研机构的研究人员、高级律师等,主要解决疑难法律问题。另一类是非法律专家陪审员,主要解决审理中出现的法律以外的其他专业性疑难问题。

 

3、完善现存的传统陪审制度。法官职业化后,现存的传统陪审制度继续保留,在称呼上宜改称为大众陪审制度,以区别于专家陪审。大众陪审员,是指具备《决定》规定的陪审员任职条件,参与非专业性案件审理的陪审员。为确保其所应具有的广泛代表性和与法官职业化相适应的实际工作能力,应适当提高大众陪审员的准入门槛,在《决定》规定的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基础上,增加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条件,以确保陪审员最起码的专业素质。

 

(二)完善陪审员遴选机制

 

1、大众陪审员的遴选。根据《决定》第八条的规定,陪审员的遴选程序是:社会推荐(或本人申请)-资格审查-法院提名-人大任命,笔者认为这一程序虽然比原有立法更严格,但仍不够具体,按照如下程序设计运作可以确保遴选效果,即"社会推荐(或本人申请)-资格审查-选举确认-资格认定-社会公示-人大任命",具体程序是:(1)由辖区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在符合陪审员基本条件的人员中好中选优,根据一定比例(如13)向法院推荐,或由个人直接向法院申请;(2)由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对推荐人员进行书面法律知识测试,并进行政审,从合格的人员中确定候选人名单;(3)由人大组织从候选人中选举产生当选陪审员;(4)将当选陪审员提交陪审员任职资格审定委员会进行资格审定;(5)向社会公示获得资格认定的陪审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广泛征求意见;(6)由人大常委会对通过资格认定且公示无不良反映的陪审员进行正式任命。

 

2、专家陪审员的遴选。专家陪审员侧重专业知识要求,必须在特定领域具有一定的专长和足够的实践经验,故不宜采用选举办法,可以由法院物色人选,经陪审员任职资格审定委员会认定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

 

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还可以试行上、下级法院之间逐级遴选产生陪审员,即上级法院的陪审员可以从下级法院的优秀陪审员中产生。

 

3、遴选审批。建议设立相对独立而又互不隶属的陪审员任职资格审定委员会,作为陪审员遴选的最后一道关口。该委员会由人大代表、有突出学术成就的专家、资深法官、基层组织和有关单位的领导组成。法官任职资格审定委员会对提请资格认定的各类陪审员,分别从群众基础、专业能力、道德素质等方面进行全面考察,对选举任命的大众陪审员还应附加面试。未经法官任职资格审定委员会进行资格认定或认定不合格的,不得任命为陪审员。

 

4、陪审员的个案选任。《决定》第十四条规定以随机抽取的方法产生个案陪审员,但这一规定未能真正体现当事人意愿,建议在此基础上增加"庭选"程序,即当某个具体案件需要陪审时,由法院按一定比例(如13)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候选陪审员,并通知他们在开庭时参加庭选。在庭选过程中,候选陪审员与当事人见面,并由法院将候选陪审员的基本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交叉提出自己选择的候选人,对方当事人可以享有一定数量的否决权,直至双方均同意即可确定。

 

(三)重构陪审法庭运作模式

 

1、陪审法庭审理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对适用陪审的案件范围应作如下划分:(1)按照审级划分。宜将陪审制度扩展到二审和再审程序,以更广泛地体现司法民主。(2)按照案件类型划分。对欠缺专业知识的陪审员来说,法律适用比事实认定更难把握。因此,可确定下列两类案件由其参与陪审:一是案情和法律关系都不复杂,但法律规定必须组成合议庭或因无法在简易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审结而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二是案情复杂但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专家陪审员参加陪审的案件应该是相关领域的专业性疑难案件。(3)按照审理的阶段划分。在立案和执行环节推行陪审制度,对在立案环节需要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执行中需要作出如变更、追回被执行主体等实体裁定的,可由职业法官或执行法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处理。

 

2、陪审法庭的组成模式(均以三人组成陪审法庭为例)。(1)对非因案情复杂,而是法律规定必须组成合议庭或因受审理期限限制而组成陪审法庭审理的一审案件,一般采用"一二"模式,即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二名大众陪审员组成陪审法庭审理,这样既能充分发挥陪审制度的民主性优势,又因案情简单而使错误裁判的发生降到最小程度。(2)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宜采用"二一"模式,即由二名职业法官和一名大众陪审员组成陪审法庭,使陪审员人数处于少数的地位,以减少因大众陪审员专业知识的欠缺可能对裁判产生的负面影响。(3)对非法律专家陪审员参与审理的专业性疑难案件宜采用"一二"模式,即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二名非法律专家陪审员组成陪审法庭审理。因为此类案件的难点在事实部分,而适用法律并不难,因此由一名职业法官在两名专家陪审员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直接裁判定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4)对由法律专家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法律疑难案件,亦可采用"一二"模式,即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二名法律专家陪审员组成陪审法庭审理。因为此类案件的难点是法律适用,由二名法律专家陪审员参与对适用法律进行决断,可以充分发挥法律专家陪审员的法律专业优势。(5)二审或再审陪审法庭可采用"二一"模式,即由二名职业法官和一名大众陪审员组成陪审法庭审理,或"一二"模式,即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二名法律专家陪审员参加审理。由二审和再审程序的性质所决定,这类案件的事实一般在一审中都已查清(如果没有查清,依照有关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发回重审),故二审和再审的重点是法律审。(6)立案和执行陪审法庭可采用"二一"模式,即由二名职业法官或执行法官和一名陪审员组成。

 

3、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陪审员的权利主要有:(1)审判权。应赋予大众陪审员完全的审判权,即既享有事实审查权,又享有裁判权,而对专家陪审员则应实行审判分离,即事实审查权和裁判权相分离的制度。非法律专家陪审员只享有事实审查权,而无裁判权;法律专家陪审员只享有裁判权,而无事实审查权。(2)调解权。由陪审员代表人民群众进行调解,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是陪审制度的应有之义。陪审员可在庭审中参与调解,也可单独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外调解。(3)监督权。在审理中发现职业法官或法官助理有违法审判或其他不正当行为,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陪审员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必要时可直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4)质询权。非法律专家陪审员虽然无裁判权,但对因为职业法官没有采纳其认定的事实而可能导致错误裁判的,可行使质询权,职业法官应接受质询,如有错误应及时纠正。(5)列席审委会的权利。对按《决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赋予陪审员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权利。列席期间可以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6)获得报酬权。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期间除按《决定》第十八的规定享受相应补助外,还应设立专门的陪审津贴。陪审津贴、误工补助等陪审经费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由人民法院管理。陪审员的义务主要有遵守审判纪律、保守审判秘密,依法履行职务、按时出庭等,如有应当回避情形的,还应主动申请回避。

 

4、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及法官助理的关系及工作分工。(1)职业法官对于具任何专业性的案件都能审判,其原因并不在于其对案件中的专业知识的掌握,而在于其有能力并应当对涉及专业知识的案件事实的争议有正确的判断。职业法官在陪审法庭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是庭审活动的主持人,但应接受陪审员的监督。审判长由职业法官担任,对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负责。(2)陪审员在陪审法庭中处于相对从属的地位,接受职业法官的业务指导,配合职业法官工作,并在其承担职责范围内对职业法官负责,同时监督职业法官和法官助理的审判活动。(3)法官助理属于审判辅助人员,完成职业法官和陪审员交办的办理诉讼手续、组织庭前交换证据、实施诉讼保全、送达法律文书等辅助性工作,并对职业法官和陪审员负责,接受陪审员监督。

 

(四)建立陪审员监督管理制度

 

1、建立陪审员分类管理制度。基本设想是在同级人大设立陪审事务工委对陪审员进行归口管理,具体负责对陪审员的资格审查、职务任免、业务培训、业绩考核和履职监督等工作。同时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陪审员管理办公室,由专门人员负责陪审员的联络、履行职务的具体安排等行政性事务的管理工作。

 

2、建立陪审员任期制度。《决定》第九条关于陪审员任期五年的期限明显过长,且对连任未作规定,这是《决定》的又一立法不足。笔者认为,五年的任期规定只能适用于专家陪审员,而对大众陪审员的任期应规定相对较短的期限,如一年。一般而言,专家的文化层次和道德素质都比较高,且比常有更加珍惜自己的名声,其因枉法裁判而损害自己声誉的代价比常人更大,加之专家陪审员只行使有限的审判权,故在任期制度设计时应考虑相对较长的期限,且对其连任次数可不加限制。大众陪审员享有完全的审判权,经常更换有利于预防腐败,同时还可以使更多的人参与审判,真正体现司法民主,故在任期制度设计时应考虑相对较短的期限,且规定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3、健全陪审员责任追究制度。(1)对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务的,由陪审事务工委作出警告、通报批评等纪律处分;拒不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务三次以上的,由人大常委会免除其陪审员职务。(2)对陪审员履行职务时违反审判纪律或违法审判的,由陪审事务工委作出警告、通报批评,严重的由人大常委会免除其陪审员职务,并由任职法院向其所在单位发出行政处分的司法建议。(3)对于因陪审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视情节由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