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执法中流动摊贩的侵权救济研究
作者:袁贵丰 发布时间:2013-07-30 浏览次数:1694
论文提要:城管执法中发生的与流动摊贩的暴力冲突屡屡进入公众的视野,分析、研究、解决冲突产生的原因和化解途径显得尤为迫切。对于冲突发生的原因,人们习惯性将其简单归咎为城管执法的规范性缺失,这种认识不无道理,却极易忽略冲突背景中法律伦理的碰撞。本文从城管执法中出现的侵害流动摊贩权益的现象为出发点,对城管执法侵权的原因及主要表现进行了分析,并结合实际剖析了我国现有救济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得出了流动摊贩权利不能得到有效及时的救济是冲突循环往复的重要原因的结论。接着又通过梳理立法、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执法监督、民间非政府组织孕育等城市管理体制方面存在的不足,就如何加强和改进流动摊贩侵权救济,提出了一些改进措施和新的举措,以期完善流动摊贩权利的救济渠道,推动城管执法理念的转变,推动流动摊贩的理性维权,减少城管执法暴力冲突的发生概率。
关键词:城管执法 流动摊贩 权利救济
第一章 绪论
1.1研究背景
城管执法冲突的新闻历来是媒体关注的焦点,暴力执法、暴力抗法的报道屡见报端:
例一:2013年5月31日下午5时,延安市城管监察支队凤凰大队稽查一中队对市区旅游景点周边流动商贩进行例行检查,当执法车辆巡查至杨家岭附近时,发现美利达车行违章将数辆自行车摆放在人行道上维修和经营,决定暂扣车行违章摆放的车辆。在实施暂扣过程中,执法人员与店主刘国峰等当事人发生冲突。店主刘国峰在冲突中被踩踏致面部出血,1名女执法队员郑媛媛也在冲突中受伤。之后,110巡警到达现场制止冲突,并将相关人员带离调查。
例二:2013年3月17日下午2时许,广州天河区车陂街道城管执法中队两名城管队员,对一占道经营的卖菠萝小贩进行劝导执法,小贩突然挥刀袭击,27岁的城管队员苏家权被砍伤7处,其中5刀在头部和面部,或致其毁容。据悉,砍人小贩为40多岁男子,截至记者发稿时止,仍未被抓获归案,广州市副市长谢晓丹已下令全力追捕凶手。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的扩容也带来了各种各样的"城市病",如城市"牛皮癣"、违法建设、占道经营等等。加强城市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既是民生工程,又是民心工程。为治理城市顽疾,城管部门应运而生,它的成立实现了对现行城市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
尽管各个城市的城管部门职责不尽相同,但对流动摊贩占道经营的管理无一例外都成为了该部门的重要职责。由于管理理念的滞后,各地城管部门在对待流动摊贩的问题上大多持禁止和取缔的态度,以致管理者和行政相对人长期积累的大量矛盾无法释放,暴力执法与暴力抗法如影随形,冲突化解渠道的不畅又加剧了矛盾。能否处理好与流动摊贩的关系反映出我国政府驾驭和处理社会矛盾能力的强弱,同时,城市管理是我国首个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领域,城管执法的发展涉及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在政府其他管理领域的铺开和推广,关系到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成败。只有妥善处理好城管和流动摊贩之间的矛盾,畅通流动摊贩的权利救济渠道,才能维护流动摊贩的合法权益,保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深入推进。
1.2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
类似本文引用的城管执法冲突案例还有很多,而这些频频出现的事件不由得不令我们深思:为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的时代背景下,城管与流动摊贩之间的博弈还会出现流血的代价。本文拟从流动摊贩权利救济缺陷的角度,深入研究造成城管和流动摊贩之间冲突不断的原因,反思我国的权利救济体系存在的问题,论证流动摊贩权利救济如何进一步完善。
第二章 城管执法和流动摊贩之间的关系
2.1城管执法的由来
目前我国的城管执法体制肇始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是现行法律中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授权性规定,也是城管执法权力的来源。该条的核心意图是剥离分散的行政权力,将相关的行政处罚权划归特定部门统一行使,在行政权力内部实现行政管理权与行政处罚权的分离与制衡,促进行政效率与公平。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文件要求,目前城管部门集中行使涉及建设、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缓解了城市管理领域多头执法的弊端,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执法效率的提高。
2.2流动摊贩的界定
2.2.1流动摊贩和占道经营
流动摊贩是指没有固定经营场地和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城市群体。流动摊贩的占道经营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许可非法占用城市道路或者道路两侧公用设施从事经营的行为,其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资源平等使用权。
2.2.2流动摊贩的形成原因
流动摊贩的存在,与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推进、市场经济发育不完善的国情密切相关。
(1)集贸市场规划滞后。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功能配套与人民群众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城市规划观念滞后、布局不尽合理、地方政府对公共基础设施的投入不足,种种因素催生了流动摊贩这一群体,因能满足特定群体的消费需求而长期存在。
(2)经营成本的比较优势。市民的消费需求是多层次的,流动摊贩兜售商品的价格大多低于店铺经营者,原因在于流动摊贩不需支付房租、税费、水电费以及工人工资等支出。
(3)劳动力市场发育不够健全。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持续推进,农村转移的剩余劳动力和城市失业人口双重叠加,选择成为门槛低、成本小的流动摊贩大军的一员便成为他们的首选。
2.3城管执法和流动摊贩之间的关系
《旧唐书》记载:"监市践于衙,理市治序",这里的"践于衙"是指受衙门管理,而"监市"的职业性质和今天的城管颇为相似。相比城管,流动摊贩出现得更早,《周礼·地官·司市》中有"夕市,夕时而市,贩夫贩妇为主"的记载。足见早在西周时期,引车卖浆,贩夫走卒,即已成为老百姓日常生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新中国成立后到1978年,因为计划经济和公私合营,流动摊贩在大陆范围内基本绝迹,改革开放以后,流动摊贩得以逐渐复苏,80年代后期流动摊贩的足迹遍布于城市的各个角落,2000年之后,进入到对流动摊贩进行治理和变革的时期。
从历史脉络可以看到,城管和流动摊贩可谓是相生相伴。国务院国发[2002]17号文件规定,城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市政道路、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无照经营、噪声污染和侵占道路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其中包括对流动摊贩占道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因此,城管执法与流动摊贩之间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依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公民权利的让渡产生了权力,让渡的目的是为了让权力充分保障权利。城管部门的权力正是在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生产生活秩序而由公民让渡的,执法权的行使要以实现城市各阶层的权利保障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宿,而不是限制某一个阶层的生存空间和剥夺某一阶层在城市中的生存权。
第三章 城管执法对流动摊贩权利影响的分析
3.1城管执法影响流动摊贩的具体权利
3.1.1生存权
公民的生存权相对于其他权利而言,是一项基础性权利。生存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的权利。它包含生命健康权、自由权、人格权、财产权等,是多个权利的集合体。生存权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解释成个人的生存自由对于来自国家和其他个人的侵犯的排除请求,其本意就是要达到一种实质的具体的自由生存形态,所以生存权并不应当是政治上的一种宣传,它应当是一项明确的个人权利。
我国对流动摊贩生存权的保护和国外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如泰国曼谷政府规定:弱势群体的生存权比市容重要,也比市民走路的便利更重要,对于没有得到许可的摊贩即使被查处也只能处以不超过500泰铢的罚款,且不能没收经营物品与工具。 城市管理应当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的平衡,要坚决守住流动摊贩生存权的底线。
3.1.2财产权
财产权是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特定的物而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我国的《物权法》第4条、第66条分别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城管执法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流动摊贩用于经营的工具、摆卖的商品及其他生产资料等动产。
3.1.3知情权
本文所指的知情权主要是流动摊贩在城管执法中知悉自己违法的原因、违法的法律依据、执法的程序及违法所要接受何种处罚。我国相关行政实体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但从全国各地城管执法所暴露出的问题看,目前各地仍然热衷于阶段性大规模整治,鉴于运动式执法的特点,极易破坏程序规则。以对流动摊贩占道经营的行为的查处为例,执法人员在表明身份、告知当事人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回避权、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首次违法不予处罚和依法将要接受何种处罚等方面,在实际执法中经常被有意或者无意的忽视,这些行为极大的损害了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政府的形象,造成对流动摊贩知情权的严重侵害。
3.1.4人身权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在城管执法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肆意进行辱骂、殴打、强行扣押或没收财物的行为屡见不鲜。这些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即行政主体并不具备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消灭的意思表示,但由于行为本身确实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便对此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实施的行为,因而对于相对人具有支配性与强制性,极易侵害执法相对人的人身权。当人身权被侵犯时,行政相对人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对抗执法,以致流血事件频繁发生。
3.2 城管执法侵权的主要原因
造成流动摊贩权利被侵害的原因有很多,具体分析如下:
3.2.1 城管的设立和存在缺乏法律依据
城管部门的设立没有全国人大的立法授权,法律地位不明确,违背了行政法的职权法定原则。我国至今尚无明确的设立城管部门的法律法规,城管部门的地位比较尴尬。从1996年国务院批准北京市宣武区成为全国第一个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地区,到1998年批准深圳作为统一行政执法权的试点地区再到全国范围推广,城管的执法体制建设一直都是在"摸着石头过河"。尽管《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被各地政府视为我国城管执法合法性的来源,但从该规定的字面意思只是一种授权性质的原则规定,并不能为城管执法提供完整的法律支持。实践中,由于城管部门设立缺乏法律依据,又带来了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等方面的后续问题,严重影响到城管执法的运行。"名不正则言不顺",城管部门的主体不正义也是执法冲突的一大诱因。
3.2.2执法监督缺位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部分地区对行政执法监督也相继开展,如江苏省制定了《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这些都是有益的尝试。但随着城市化的推进和城市规模的扩大,城管的职权分布也越来越广,缺乏监管的权力极易被滥用。由于缺少全国统一的监管体制,内部监督时有失灵,外部监督流于形式,城管执法的自由裁量权得不到有效约束,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时常被侵害。目前的监督问题颇多,以舆论监督为例,冲突之后的曝光不仅时间滞后,而且舆论报道还经常会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将城管妖魔化,某些泛道德化的评价有失公允,容易误导民众一边倒。
3.2.3城管部门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以案例一中的延安市城管监察支队为例,公开报道的资料显示,目前该支队有正式编制人员139名,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仅有8人;55名协管员中多为20多岁的年轻人,学历更是参差不齐。由于知识和文化水准的缺少,部分城管执法人员常常以管理者自居,将流动摊贩置于自己的对立面,将自己的工作简单定位为对流动摊贩的处罚和取缔上,忽视了执法的公共服务属性。纷繁复杂的城市管理职责需要大量高素质的管理者方能胜任,这与当前城管从业人员的现状极不匹配,城管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亟待提高。
3.2.4 流动摊贩法律意识淡薄
流动摊贩法律意识的薄弱主要表现在两方面:首先,流动摊贩的守法意识不足。城市管理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比较低,流动摊贩对自身占道经营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性认识不足。其次,流动摊贩的法律维权意识不足。流动摊贩的文化水平普遍不高,在自己的实体或程序权益遭受侵害时,选择理性维权的案例并不多见,实践中选择忍让或者走极端的方式居多。行政相对人不选择法律武器维权,冲击了现行城市管理体制,造成对城管执法侵权行为的"纵容",导致"侵权-纵容-侵权"的恶性循环,其结果必然导致暴力的发酵。
第四章 现有的主要救济途径及缺陷
4.1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被称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整个法律救济的核心。198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民告官"的制度,随着时间的推移,行政诉讼的很多问题也逐步显现:第一,行政诉讼审理一律使用普通程序已与现状不相适应。过去五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行政案件62.4万件,同比上升32.4% ,其中09年审结一审行政案件12.1万件,同比上升10.5%,10年共受理行政案件135679件,审结129806件,同比分别上升6.77%和7.70%,11年共审结一审行政案件13.6万件,同比上升5.1%。近年来,我国行政案件数量呈不断上升态势,由于案多人少,部分法院出现了行政诉讼的积案现象;第二,行政诉讼普通程序时间较长,某种程度上影响到审判效率的提高。《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一审三个月、二审两个月的审限,一个案件走完二审程序最快也需要五个月时间。大量城管执法类行政案件都是一些简单轻微的案件,以《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例,该条例的"罚则"对流动摊贩占道经营行为规定了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如果流动摊贩对行政处罚不服起诉到法院,由于行政诉讼的漫长诉讼期,流动摊贩往往会对投入权衡之后最终放弃诉讼维权。
4.2 行政复议救济
行政复议救济是一种自我纠错机制,主要解决那些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其范围基本上和行政诉讼的范围一致,有利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行政复议复议机构组成人员较为专业,同时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是目前我国行政纠纷解决机制中最便捷高效的解决途径。然而,行政复议也存在以下不足:第一,行政复议机构不独立,复议公正性受到质疑。一方面,行政复议是来自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同体监督,容易令流动摊贩产生"官官相护"的整体印象。另一方面,复议机构与被告的紧密联系影响公正。以城管部门为例,执法中的许多法律适用问题一般会先行征询当地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如果因执法适用法律错误被复议到法制部门,则会造成法制部门自己复议自己的情形。第二,复议结果的追责机制不完善给复议机构逃避责任的埋下伏笔。《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经复议的,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行为的机关为被告,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防止自己成为被告,在复议阶段则会尽量不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也使复议结果的公正大打折扣。
4.3 民间救济
印度流动摊贩通过建立全国性的流动摊贩组织,将他们的意愿集中起来,与政府谈判争取到了自己的权益。但是由于中国非政府组织先天不足,它的形成不是在社会需求的直接推动下,而是借助政府或国外组织的支持。所以,与中国非政府组织支离破碎相应的是,弱势群体也是一盘散沙,没有聚合起来反映自己的需求,参与公共决策。 对于我国流动摊贩来说,至今还没有建立一个全国或者地方性的流动摊贩团体,缺乏代言人的流动摊贩群体无法与城管部门之间形成有效沟通和良性互动,阶层之间的隔阂造成了"暴力-反暴力-暴力"的恶性循环。
第五章 完善流动摊贩救济体系的对策建议
没有权利就不存在救济,同样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两面关系合成一个整体,构成了法治社会价值的两个要素。流动摊贩作为公民群体的一部分,理应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5.1 立法方面
5.1.1制定法律明确城管地位和城管权限
第一,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城市管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从法律上明确城管的设立及存在依据,使其名正言顺的成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树立城管在老百姓心目中的权威。截至2010年1月底,全国有1000多个市、县、区开展了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已经积累了大量的城管执法方面的经验教训,制定全国性的城管法律法规的时机已经成熟。
第二,明确城管执法的范围和边界。目前全国各地的城管职权五花八门,北京市城管部门的职能有14个方面的300多项职能,北京市因为是试点地区且改革较早故职能分配较为合理,实际运转也较为科学高效,但有些地方的城管部门承担了许多别的部门不想管或者管不好的一些职能,这导致在执法中的权力义务严重不对等。通过全国性立法对统一限定城管职能范围,将涉及城市管理领域的职权统一划给城管,既有利于推动城管由单一的执法部门向"管理、服务、执法"并重方向转变,也有利于防止部门之间出现推诿扯皮现象。
5.1.2完善城管的执法程序
"在法律制度中,实体法总是通过相应的程序法制度而实施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也总是要通过程序性权利义务而得到落实。" 程序正义本质上是一种"过程价值",是评价程序本身正义与否的价值标准。在立法层面上对城管行使职权进行程序性限制,这是防止城管滥用执法权力的有效方式。第一,设定程序违法的责任追究机制,形成强大压力促使城管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执法,杜绝跳过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如首违不罚)行使处罚权。第二,细化城管执法的自由裁量权,对流动摊贩不同违法行为设置不同的处罚标准,固定罚款数额。第三,制定更加严格的回避制度,对应该回避未回避的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第四,继续完善和确立现行的保护相对人权利的执法程序,如事先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表明身份、说理式执法、罚缴分离制度等。
5.1.3对《行政处罚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做出限束规定
出台相关解释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适用进行限束规定。城管在对流动摊贩的执法中,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其实质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违反了行政法的禁止过度原则。禁止过度原则包括必要性原则和合比例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行使应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损害保持在最小范围内。这里的"必要"是指"绝对的必要",即对目的的实现来说,所采取的手段是绝对必要的,除此之外,别无他法。 合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不得超过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的价值,两者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对流动摊贩的物品和经营工具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且不符合行政目的价值,理由如下:第一,流动摊贩虽侵害公共利益,但该强制措施却严重侵害了流动摊贩的生存权。与生存权相比,公共利益有时应当做出适当让步。第二,以现有的科技水平,可以采取电子设备等方式对占道经营行为调查取证,没有防止证据灭失进行保存的必要。第三,实践中,大多数城管执法冲突都与暂扣物品进行证据先行保存有关,如案例一中的情形。如果能约束城管对该法条的使用并出台符合实际的执法手段,那么会大量减少执法冲突。
5.1.4赋予流动摊贩合法地位
国务院于2011年制定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九条提出对无照摊贩的登记管理,各省按照实际情况执行。但至今还没有哪个省份出台了详细的管理办法,流动摊贩想通过正当途径领取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存在"玻璃门"现象,流动摊贩的基数十分庞大,对这一群体不加以合理疏导,游离于监管体制之外弊大于利。政府应转变服务理念,积极推动流动摊贩的登记合法经营,及时了解这一群体的生存状态,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安置流动摊贩经营场地提供依据,引导流动摊贩守法经营。
5.2创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
现代司法制度的内涵有三点,即公正、权威、高效。公正性还要求纠纷解决的及时性。"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行政诉讼制度在设计之初没有设计简易程序已经与现实产生了脱节现象:第一,无论大小案件均使用普通程序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且无法对类似城管执法中的小标的行政案件及时的进行救济,繁琐的普通程序也使法官体力透支。第二,普通诉讼程序的成本,不利于流动摊贩选择诉讼救济。流动摊贩因占道经营所受的罚款处罚一般不超过200元,而应对行政诉讼程序所需开销可能远远大于200元,经济上的考量可能最终会使他们放弃诉讼救济。流动摊贩的区域流动性较强,这一性质也注定他们不会选择冗长的诉讼程序。如果改进审判模式,加速案件进程提高案件效率将有利于流动摊贩的权利的及时维护。
建议设置独任制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有效缩短诉讼时限,减少讼累,便捷流动摊贩的诉讼救济。独任制的简易程序对符合相关条件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由审判员一人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当庭作出裁判。
5.3 完善复议制度
完善行政复议对于维护流动摊贩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完善:第一,以地级市为单位构建相对独立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人事权和经费保障方面上收一级,使复议机关能够客观公正行使复议裁决权。第二,建立健准司法化的行政复议程序。制定行政复议证据规则,明确举证责任,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程序、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理程序,加强行政复议机构与监察部门的沟通对接。改革书面审查制度,建立书面与公开听证并存的审查机制,并由当事人选择决定。第三,赋予复议提起人诉讼选择权。上文已阐述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存在的弊端,但是如果赋予复议人诉讼选择权则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即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对复议机关行为不服的行政诉讼。这样一来,无论复议机关是维持还是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都将置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那么复议机关的决定将会更加慎重。
5.4 加大对城管执法的监督力度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第一,加强人大对城管工作的监督力度。地方各级人大要加强对城管重大执法活动的监督,组织人大代表定期到流动摊贩中调查城管的执法情况,听取流动摊贩的意见,并将这些意见作为政府对城管部门年终测评的重要依据。第二,加强舆论媒体监督。要充分利用舆论的覆盖面广、报道迅速及时等特点,发挥其监督作用。可以实行问政制度,定期邀请城管部门负责人接受人民群众的质询。第三,加强公民监督。要注重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保障公民监督权的实现。第四,加强城管机关的内部监督。完善系统内部的责任追究机制,真正做到权责一致,有权必有责。可以实行每日督查考核制度和不定期巡查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年终的评奖评优的重要指标,使监督常态化。
5.5 建立流动摊贩自治组织
传统的行政管理体制下,政府是"全能政府",政府的"行政触角"深入到社会的方方面面,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公民社会的的孕育,由此带来的问题已经显现。现代城市发展理念更多的强调市民自治,市民参与城市管理的力度反映了一座城市的文明程度。我国很多城市已经提出了"城市共建"的理念,流动摊贩本身就是城市主体的一员,政府可以尝试将一定的管理权下放。各级政府可以借鉴韩国和台湾地区的相关经验,通过成立流动摊贩自治组织与政府、社区的协调来加强管理,同时可以引导帮助流动摊贩建立自治公约,实现自我管理。这样一来既减轻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压力,又提升了流动摊贩的自我服务意识。
建立流动摊贩维权的民间组织,一方面契合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支持起诉制度,为在行政诉讼中建立支持起诉制度提供参考,流动摊贩自治组织可以作为利益代言人为流动摊贩提供司法救助;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自治组织开展公益讲座等方式提高流动摊贩的法律意识,鼓励流动摊贩选择理性方式维权,这对缓和冲突双方的对立情绪会起到促进作用。
5.6其他措施
流动摊贩的出现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其权利救济也必然是一个系统工程,综合治理的方式应尽快提上议事日程。首先,城管部门要转变理念,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将服务贯穿于管理和执法的全过程,真正做到依法执法、文明执法、规范执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其次,要大力宣传普及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提高流动摊贩他们公共意识和法律维权意识。第三,拓宽弱势群体的话语权。流动摊贩处于社会的底层,直接参与到公共政策制定的机会很少,如何使这些"沉默的大多数"不再沉默,方法就在于拓展流动摊贩的诉求渠道,给予流动摊贩参政议政的机会,用民主的方式衡平诉求。
结语
在国家提出实现中国梦的今天,对流动摊贩权利的救济应该引起我们政府的高度重视,这对于我们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只有通过对流动摊贩权利救济渠道的综合完善,不断提高包括城管和流动摊贩在内的全体人民的法律素养,形成人人懂法、守法的良好社会氛围,流动摊贩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才能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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