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是困扰法院工作,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执行难不仅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具体分析执行难产生的原因,可分内部和外部两种。外部原因是执行难产生的主要原因,如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体制不健全、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等。内部原因,指法院内部的一些因素,如审执配合不到位、审执人员对执行工作的认识不足、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办案经验的缺乏等。为了解决执行难,党中央、各级人民法院及相关部门均作了大量的努力,如《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文件,但这些规定主要涉及的是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关于协助执行的问题,很少涉及人民法院内部立审执的联动工作机制。近年来,人民法院也在探索法院内部的审执联动机制的构建,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构建全员能动执行机制的若干问题意见(试行)》、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审执协调的研究等,这些都为我们建立健全审执协同办案机制提供了很好的指导和借鉴。笔者认为,在审执权力分离的基础上,建立全院工作一盘棋,构建审执协同机制,可以切实保障裁判结果的权威性,维护并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主要基于审执分离的制度框架下,对审执协同机制进行阐述。

 

一、            审执分离的世界立法范例及我国的立法现状

 

从世界各国来看,审执分离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只不过审执分立的形式有所不同而已。比如:早前苏联,执行由隶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执行员负责;在英国,由法院所设司法行政长官负责执行;在德国及日本,设立了专门的执行机构,但是执行不动产时,执行员要接受法院的命令,执行动产可以独立执行;在法国,执行员是完全独立的执行机构,收执行债权人的委托后独立完成执行职务,与法院截然分开。【1

 

19914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审执分离的制度,立案、审判、执行各自独立,避免了以前的审执合一、又审又执的局面,这是程序公正的需要,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审执分离的目的是为了加大执行力度、提高司法效率,防止司法腐败。【2】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审判执行权力分离,亦符合了国际世界各国的立法范例。但是,立案、审判、执行三个部门内部缺乏相关的案件交流机制,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审执权力被机械分割。

 

二、审执分离视野下的审执关系

 

审判是确认权利,而执行的宗旨则是实现权利,如果一项权利虽经确认却无法实现,那么这种确认也就失去了价值。【3】如果法院的裁判文书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会损害法院的裁判权威,降低公众对法院裁判的信任。因为执行是采取行动的权利,是一种挑起战斗的权利,“个人权利只有在其可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才有保障”。【4

 

审理主要是从程序制度、原则方面确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执行则是从措施方法方面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者从属性来说都是对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只是分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学界有观点认为“审理处理处于解决纠纷的前言,是执行的先决条件,民事执行则是审理的后续,是完成行为,无诉讼则无纠纷解决,若无执行,确认的权利将无法实现,故二者相辅相成,为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有机统一体”。【5

 

三、实务案例引发对审执分离及审执协同的思考

 

今年承办的一起案件,也让笔者对审执协同的重要性有了更深入的认识。某调解书约定,被告甲公司在2012315日前将位于第三方丙物流公司的货物运至原告乙公司住所地,即甲公司负有将货物从丙处运至乙公司的义务。丙公司非本案当事人,调解书生效后,甲公司未能按期运货,原告乙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承办人发现在审理中并未固定诉争标的。多次做工作后,甲公司表示其运货有困难,于是承办人到远在千里之外的丙物流公司处调查,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拒绝到场,发现疑似货物后,丙公司却表示货物的货主是丁,丁到场后表示其与本案无关联。后经了解,丁与甲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由于案件执行标的是甲公司的运货义务,丁是案外人且非案件的协助义务人,故无法要求丁公司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后承办人多次做甲公司的工作,但甲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执行,无奈之下,承办人依法对甲公司采取强制措施,才使得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甲公司在两月内履行完运货义务,否则甲公司需赔偿乙公司16万元,且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法院多次催促,甲公司在和解期限的最后一天将货物运至乙公司处。该案中,有三点加剧了执行的困难,一是审理中未能对诉争货物进行充分的保全,如果固定并保全了诉争标的,则可以依法直接由第三方代替履行;二是对诉争货物的价值未能进行确认,如确认则可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的情况,由其照价赔偿;三是对甲公司未能按期运回货物的后果进行明确约定,否则可让其支付相应价款。

 

又如,调解书中约定,买方在设备安装调试设备完成后向卖方付款。但是安装调试由谁来负责?安装调试完成的标准是什么?不安装的后果是什么?约定验收后买方向卖方付款,但是验收由谁来负责?验收的标准是什么?一方不配合验收的后果是什么?这些均未在调解书中明确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给执行工作带来了诸多困难。

 

再如,某调解书中规定某房屋由甲、乙、丙、丁四人按份共有,甲、乙、丙人各占20%份额,丁占40%份额。但是未对产权证照的办理做出明细规定。后来丁向法院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到产监处协助执行时,产监处提出来要求四个人一起到场方能办理。由于甲、乙、丙三人在调解后,对各自享有的份额反悔了,拒不到场办理过户手续。这就使得原本简单的案件变得复杂,需要执行法官花费额外的心力。

 

上述案例主要涉及到裁判文书的执行依据不确定性问题,裁判文书执行性不确定的现形式主要包括四大类:执行依据的的主文内容的不确定性,如主文解释不具有单一性、主文语义上有歧义或表述不清、认定事实与裁判理由的不协调统一、数字名称等存在瑕疵;主体不确定性,如滥列和错列被执行主体、标的物的占有人或交付的义务人不明确、隐含需案外人履行的前提;执行标的物的不确定性,如标的物不具体、标的物的分配比例不明确、只析产不分割、交付的标的物不具有可执行性;行为的不确定性。【6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未能做到审执协同的情况,如保全未到位,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来看,有财产保全的案件一般只占10%15%左右,出现了相当多的“空保”、“白保”情况;【7】有的案件,该追加的当事人亦未追加,这种情况在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较为多见。

 

此外,对于债权的保全也经常会出现“空保”、“白保”的情况。保全债权主要是依赖第三方的协助,现在很多第三方不愿意配合法院的保全工作,而被告私下转移财产的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如果第三方拒绝配合,法院往往难以查证。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债权的保全,需将工作做细,前期准备最好有初步的证据,如对账单、发票等,让第三人提供往来明细以及债权余额,同时告知第三人拒不协助及与被告串通转移财产的法律后果,做好释明工作。一旦出现第三人不愿协助法院进行保全的情况,以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做好相关取证工作。对于拒绝签收保全法律文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处罚。

 

无论审执权力如何分离,审执二者的最终目标都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论案件最终是否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如果法院的判决、调解结果不具有可执行性,那么当事人自行履行则无从下手,给法院自身的执行也带来太多的不确定因素。如果在审判的时候抱着案结了事的观点,缺乏“审执协同”理念,就会导致案件的执行亦难以为继。所以,笔者认为,审执分离,并非“审执分裂”,该项制度主要强调的是分工,而不是让审判执行相脱节。法院工作本为一盘棋,只有审执的协同配合才能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实现当事人的权益,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

 

四、审执协同机制的构建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在一直探索审执协同机制的构建,如审执协调、审执兼顾、审执联动、全员能动执行机制等相关概念的提出,虽然提法不同,但其宗旨均为加强审执协同,提高案件的执行质效,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点加强立案、审判、执行协同机制的构建。

 

(一)思想上高度重视、认识到位。无论审执如何分离,立案、审判、执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立案、审理时应该考虑到最终如何实现当事人的权益,即从执行角度来考虑案件的处理,形成“全员参与、关口前移、协同作战”的格局,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立案阶段,收集好当事人的相关信息,特别是对于今后可能涉及执行的案件,特别要注重财产信息的收集,提示原告否要进行财产保全。

 

(三)审理阶段,要提高法律文书的可执行性。对于审理中的保全,应依法向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案件调解阶段,要强调及时结清债务,经过调解不能当时结清的,适时引导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设立约束性条款,对有一定履行能力的当事人,在协议中设立担保条款,通过加大违约一方的风险责任,切实提高案件的自动履行率,调解中特别得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及履行的合理性进行审查,防止当事人串通利用调解逃避债务及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严抓裁判文书的质量,切实增强裁判文书的确定性,避免歧义,便于当事人履行和法院的执行,如一方负有交付财产或完成一定行为的义务,必须明确履行期限、方式,明确约定给付利息的标准,同时明确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拒不交出某物或者擅自处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物品且无法追回的,责令义务人进行赔偿;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行为的,应该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等等。对于审理中所发现的财产线索及时记录在案。

 

(四)执行阶段。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根据案情需要积极向申请人询问案件的相关情况。在审判人员不行使执行权的情况,由审判人员适度参与执行,比如保全财产在外地,审判人员在案件保全期间已经去过,在执行阶段,由审判人员协同前去,会便于寻找财产;在执行和解中,审判人员也可适度参与做当事人的工作。对于在立案、审理阶段保全的财产要及时进行处理。

 

(五)建立立案、审理、执行联系会议制度。对进入执行案件的程序中导致执行难的原因进行梳理,同时对难执行的案件进行详细评查,查找原因,切实建立起立审执一体化对案件负责的机制,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加强对办案人员的业务培养。通过定期的案件评查制度以及不定期的案件抽查制度,查找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审判人员要加强对执行工作的重视。

 

(七)加大对新进人员的培训力度。现在大部分进入的法院的新公务员,主要是源于家门、校门、机关门的“三门”大学毕业生,由于对办案经验以及社会经验的缺乏,对裁判文书的制作更会欠缺对执行方面的考虑。建议新进公务员先到执行局轮岗,认真学习执行,轮岗到其他业务庭室后,对其在今后的案件裁判中增强文书的可执行性会大有帮助。

 

综上,笔者认为,解决执行难的内部原因,需要在审执分离的前提下,立案、审判、执行三部门树立审执协同、审执兼顾的观念,互相配合、互相衔接,构建一个有利于案件执行的工作机制,从而进一步提高执行质效。

 

 

 

 

参考文章:

 

【1】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篇【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65

【2】             周建发,《审执分立视野下的审执兼顾问题调查》,2006.06.06

【3】             冯蕴强《审执应当分离》载于《楚天主人》1995年第12期(总第34期)

【4】             【法】雅克.盖斯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

【5】             杨荣馨《审执分立——修改民事诉讼法比作的大动作》载于《法学家》2004年第三期

【6】             赵贵龙、孙振庆、李贺(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不确定性的研究》载于《人民司法》2009.19(总第654期)

【7】             周建发,《审执分立视野下的审执兼顾问题调查》,2006.06.06

【8】             参考论文

【9】             1、李娜.执行体制的统一化构建——兼谈《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构建.青岛大学,2009

【10】         2、陈利江,《审执分立下的审执兼顾机制之构建》,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08.11.04载于《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