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民族的未来,但是近些年来青少年犯罪呈上升之势,鉴于青少年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我国开始建立少年司法制度。

 

在法律规范方面,1989年至1993年,《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和《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确立了"政法一条龙""社会一条龙"工作制度,带动了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相关工作的有效开展和落实。20014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使少年法庭的审判工作更加规范。

 

在审判组织方面,1984l0月下旬,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成立,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在全国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简称少年审判庭)的改革试点工作,少年司法面临着难得的发展机遇。截至20096月,全国法院系统共建立2219个少年法庭,31个省、区、市高院都建立了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拥有少审法官7018名 。

 

由此可见,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并逐步完善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取得的成绩值得骄傲和自豪,但是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比如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目前仅仅局限于少年刑事司法方面,保障青少年的指定辩护权等一系列刑事诉讼权利,但是对涉及青少年的民事权益关注不够,在笔者的审判实际中,一场交通事故、父母离婚、继承等等涉及青少年的民事纠纷同样会严重影响涉案少年的心理状况和成长轨迹。据统计,离异家庭的子女犯罪率是健全家庭子女犯罪率的42倍。美国一项对离婚与孩子关系的跟踪调查研究显示,父母离婚对子女的负面影响大于正面影响,而且这种影响是全方位的,包括心理、行为、学业、健康、人际关系、婚恋观念等等,甚至父母的离婚还会代际相传,增加子女自己婚姻变动的危险。有证据表明,在单亲家庭中长大的女孩,比双亲而又稳定的家庭中长大的女孩做未婚妈妈的可能性高三倍:单亲家庭的孩子结婚后的离婚率也比双亲而又稳定的家庭中长大的孩子高两倍。

 

由此可见,少年司法制度不仅仅只局限于刑事司法制度,而应该包括民事司法制度,少年审判庭应该由少年刑事审判庭向少年综合审判庭转变。

 

一、继续夯实少年刑事司法制度

 

(一)不公开审判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是国际社会通行的一项未成年人司法审判制度,我国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早已确立了这一制度。这一制度有利于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稳定未成年人情绪.减小心理压力,顺利进行法庭审判;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自尊心,便于对他们进行矫治和改造;同时有利于在服刑完毕回归社会后能够避免"歧视待遇",尽快融入社会。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均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即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犯罪人,有效实现未成年人不公开审判制度的目的,保障该制度的实践效果,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还对特定的群体和人员的保密义务作了具体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均对媒体报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出了强制性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则对审判人员提出了相应要求,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同时.该规定也赋予了法院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保密义务,即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更不得公开和传播。

 

()指定辩护制度。

 

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客观上没有能力正常行使为自己获取辩护的权利。因此,我国法律规定法院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既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够体现国家法律的公平、公正与文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如确有正当理由,合议庭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应当为未成年被告人另行指定辩护律师。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进行辩护的,一般不予准许。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未成年人指定辩护制度实质是一种强制辩护制度,未成年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没有拒绝法院指定辩护的自由。但是,我国从立法上也尽可能给予未成年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一定的选择权来保证审判的公证.即未成年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具有正当理由或提出指定辩护律师对未成年被告人明显不利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为未成年被告人另行指定辩护律师。但是,如果没有特殊情况,这种权利只能行使一次。

 

()特邀陪审员制度。

 

19911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明确规定,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陪审员一般由熟悉少年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工作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特别邀请共青团、妇联、工会、教师、干部或离退休人员等担任。该规定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审判中的特邀陪审员制度。随后.199146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共青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该通知提出,教育、挽救失足少年不仅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更是全社会的任务。各级人民法院可以从当地聘请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者,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为特邀陪审员。这一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这些同志熟悉和教育青少年的特长,强化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作用:另一方面,通过陪审工作使特邀陪审员了解社会和本系统少年违法犯罪的情况和规律,有利于进一步做好本职工作,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该通知对特邀陪审员的基本条件、权利、工作方式、执行职务期间的待遇、表彰奖励、违纪行为的处理等做了明确规定。多年来,特邀陪审员制度促进了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的开展和落实.也为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有力的帮助和支撑。

 

二、探索恢复性司法制度

 

恢复性司法又称修复性司法,是指用于恢复性过程或者目的的实现结果的任何方案。高邮市人民法院将其内涵进一步明确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本着'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针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征,以审慎的态度,利用刑事和解、前科消灭等方式,修复和整合因未成年人犯罪造成的社会关系的破坏,缓和对抗和冲突,恢复社会常态,并通过机制创新,延伸和扩大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特殊和优先保护,促进社会和谐"

 

由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恢复性司法着眼于社会关系的恢复,落脚点是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和优先保护,措施主要是刑事和解和前科消灭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是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于受害人达成谅解,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未成年人加害人刑事责任或对其从轻、减轻、免于刑事处罚的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在贝卡利亚刑罚必然性理论上纳入当事人意识自治的理论创新,是恢复性司法制度的最直接表现。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时候不能有损于刑罚必然性,因此应该设定若干要件。结合法院审判经验,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应该包括以下要件:1、属于轻微刑事案件,所谓轻微刑事案件是指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刑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刑法第17条规定的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七类案件不属于轻微刑事案件。2、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加害人认罪,刑事诉讼法规定自愿认罪的,在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同时认罪是犯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下降的最直接体现4、被害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被害人同意是被害人的心理得到抚慰的直接体现,也是意识自治的体现,被害人同意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关键要件,必须用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作为人民法院裁判依据。5、公诉机关无异议,刑事案件不仅伤害了被害人的权利,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以此维护公共秩序。因此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时要征求公诉机关意见,只有公诉机关无异议,刑事和解制度才能适用。

 

满足以上条件后,经未成年加害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出具刑事和解书,对未成年加害人减轻、从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指犯罪未成人在接受刑事处罚后,悔罪态度良好,积极改过自新,经其申请,法院决定对其犯罪前科予以消灭,犯罪未成年人在以后的升学、就业等方面享受正常人待遇的制度。

 

未成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儿童利益原则的体现,是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有制度,它关注的不仅仅是惩罚未成年人,更关注教育未成年人知法懂法守法和帮助其正常发展,它消灭的不是个人而消灭的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目前关于实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制度的必要性学界没有异议,但是就实施步骤还存在争议,有些专家认为本着威慑犯罪的原则应该"封存"而非"消灭",有些专家认为如果只封存不消灭,前科消灭就只是一张空头支票。笔者认为前科消灭制度是大势所趋,是国际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并且在先进国家诸如荷兰已经得到印证,也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完善的方向,但是考虑到我国现处于矛盾凸显期犯罪增多的现状,打击和预防犯罪依然是我国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因此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完善可以遵循由"封存""消灭"的路线稳步推进,现阶段主要采用犯罪前科"封存"制度,当时机成熟时确立未成年人犯罪消灭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时应该包括以下要件:1、主要为未成年人犯罪,且属于过失犯罪或者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2、必须符合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的条件3、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考察期间内没有重新犯罪,没有被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行政拘留教养、强制隔离戒毒、收留教育的,且确有悔改表现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犯罪未成年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其犯罪前科予以封存。

 

三、拓展民事审判职能

 

根据海淀法院统计,未成年犯罪人中的6O%来自问题家庭,而问题家庭的一个重要类型是失和型家庭,即父母离异和再婚家庭。2009年,海淀法院民二庭共审理离婚案件3123件;其中,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离婚案件有1361件。占所有离婚案件的43%。国内许多社会研究成果已证实父母的离异对未成年的身心有重大影响。父母离异不仅造成子女经济上的困难,而且对子女的心理健康、学习成绩、品德行为和生活安排均有一定影响,尤其是心理的创伤难以弥合有的父母在离婚后,因为经济水平降低,导致子女的生活教育水平降低;一些父母在离婚后,自己意志消沉,对子女不正确引导,易使子女形成残忍、好斗、粗暴的性格。这些因素容易使子女一旦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或者在"坏朋友"的带领下,就会走上犯罪道路。

 

()在离婚案件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1、将未成年子女作为判决考虑因素之一。

 

婚姻的解除不仅是夫妻关系变化,更是一个家庭的破裂,必然会对子女的成长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笔者建议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审理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的考虑因素原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也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这说明儿童应该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并得到保护。因此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时候应该充分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心理需求、详细了解未成年子女的具体情况以及对于父母离婚的意见。如果未成年子女患有严重疾病,再遭受重大变故不利于其恢复健康或者未成年子女处于人生关键期,比如面临重要考试,人民法院不宜判处离婚。此外,如果未成年子女坚决不同意父母离婚或者未成年子女处于人生重要转变期,如有的未成年子女处于叛逆期,与社会青年来往过密等,在"变坏"的边缘,需要完整家庭对其矫正,法院同样要将这些因此考虑进来。

 

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先剔除未成年人财产。

 

财产权利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物质保证。如果未成年子女从家庭获得物质生存条件的渠道遇到了阻碍,那么极有可能通过其他的渠道获得财产,这是未成年人财产型犯罪的主要诱因之一。因此强化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利.有利于减少由于父母离异所带来的犯罪危险。未成年人的财产通常包括:通过法定抚养义务人所尽抚养义务而获得的财产、接受赠与获得的财产、通过创作活动获得的财产、通过自己的特殊技能获得的财产(比如演员和运动员)、继承获得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通过追偿获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形式获得的财产在父母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常常忽略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或将属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混入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分配,从而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因此,夫妻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时,涉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要谨慎处理.勿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调解时,严格审查,不应完全依照父母的分割意见,充分查明财产权属。

 

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向抚养未成年人的一方适当倾斜。

 

法院在判决中应当考虑对于承担孩子抚养义务的一方适当给予经济物质上的帮助.比如分割夫妻共同住房时,从有利于给为未成年子女营造较好的生活居住环境角度出发通过调解工作让当事人达到抚养孩子方分得住房.在处理除房屋之外的财产时,具体考察财产用途与子女成长密切关系,如果关系密切,财产应该通过协商方式分给抚养子女一方。

 

(二)在抚养费纠纷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据统计,抚养费纠纷呈现上升趋势。笔者通过审判实践发现,当前抚养费纠纷案件呈现出诸多新特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要求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增多;(2)主张的抚养费数额巨大,个别情况数额可高达七几十万;(3)抚养费数额最高与最低之间的差距加大;(4)抚养费中学习费用、医疗费用所占比例加大;(5)已成年子女仍向父母索要抚养费;(6)非婚生子女向亲生父母索要抚养费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收人的20%一30%的比例支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没有固定收入的,其支付数额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人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但是法院在实践中发现抚养费纠纷案件的被告为了逃避支付抚养费会故意辞掉工作并且以此为抗辩称自己没有固定收入.所以无法按照自己收入相应比例来支付抚养费。

 

笔者认为法院在判决时不应仅考虑单纯工资收入.还应考虑其整体资产比如房产、车辆等等,仍据此酌情判决给付抚养费。

 

(三)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近些年来,校园伤害已经成为侵害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主要侵权形式。笔者认为在审理校园伤害案件处理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区别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同的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证明进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在处理校园伤害案件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责任,只不过将举证责任倒置。因此法院在审理校园伤害案件时应该区别对待。

 

2、第三人侵害时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由此可见,在校园伤害是由第三人引起时,应该有侵权人负侵权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逃跑或者无赔偿能力,那么只要学校学校有过错,就应该在自己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3、启动心理评估和干预机制。

 

在心理学领域,心理评估是指科学地运用多种手段从各个方面获得信息,对某一心理现象进行全面、系统和深入的客观描述,用于进行能力鉴定;单独或协同对心理障碍或心身疾病做出心理诊断;或帮助正常人及时发现心理问题,以便及时调整和矫正等。心理干预是指在确诊基础上,采用一系列适合求助者的心理治疗方法对其心理问题及行为进行矫正或治疗的过程。

 

笔者认为,严重的校园伤害事件不仅会给未成年人带来身体上的伤害也会带来心理上的创伤,由于未成年人心理发育尚不成熟,抗挫能力弱,大多存在紧张、焦虑、恐惧等情绪,如果得不到及时的心理辅导,其负性情绪得不到及时的宣泄,其一般的心理问题有可能发展成为严重的心理问题,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在处理校园伤害案件中,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评估和干预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在审判中,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心理咨询机构运用心理咨询和测验等手段从各个方面获得未成年人的信息,对其心理现象进行全面、系统和深入的客观描述,对其心理障碍或心身疾病做出心理诊断,为法院裁判提供科学参考。

 

除了上述三类民事纠纷外,在审判中,交通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同样要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应当是全面的、立体的,不应仅仅局限于刑事案件中,民事案件同样要贯彻"儿童利益至上原则",只有这样未成年人的权利才能得到更周全的保护。人民法院作为审判职能部门更应该主动适应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的趋势,从少年刑事审判庭向少年综合审判庭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