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研究
作者:廖胜维 发布时间:2013-07-30 浏览次数:2209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
在各种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的确定,有其深厚的历史原因和社会根源,虽然从表现形势上看,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所不同,但在证明标准的功能和作用上,在认识和看法上两大法系还是比较一致的,对此,也为研究和揭示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带来了可能性,也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探讨重构,提供可资借鉴的合理资源。
(一)证明标准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的主张要求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据要达到什么程度,就是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又称证明尺度、证明程度、证明要求、证明度。证明标准概念最先来源于英美法系。其中原因仍与两大法系的传统密切相关。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典有其独立性和完整性,证据规则对证明标准有相应要求,和英美法系相比较,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是相对存在的,大陆法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通过法官自由心证的证据认定方式来完成,在证据认定过程中没有一定的限制和框架,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来判断证据,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官内心确信。
我国证明标准传统理论认为:"法律规定的法官运用证据证明诉讼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传统理论的证明标准和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大致一样,注重法官的认识。
根据诉讼的特点,其中,整个诉讼过程中有当事人也有法官,诉讼过程必须是当事人和法官共同完成,二者都不可缺失,都应遵守相应诉讼制度。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使法官在内心对诉争事实认定形成确信的程度。这包括证明的程度和认证的程度两个方面。
摩菲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必须在事实审理者头脑里形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程度的尺度;是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必须运用证据说服事实审理者的标准,或使他为了获得有利于已的认定而对某个事实争议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标准。"
(二)证明标准的特点
1、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
客观真实性,在传统上认为是我国刑事、行政、民事三大诉讼法统一采用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根据诉讼性质、诉讼不同区间等是可以分为不同层次的。
①案件性质不同的诉讼,证明标准有区别
根据三大诉讼的各自特点功能,证明标准也是有区别的。刑事诉讼中的有罪认定的证明标准应当最高,民事诉讼相对较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则是高于民事诉讼而低于刑事诉讼。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当是达到的程度是高度确定,即心证必须达到"犯罪事实确系被告人所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则为一种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即当事人穷尽举证之后,法官得到"待证事实很可能像该当事人所主张的那样"的心证时,就可以认定该事实。美国将证明的程度划为绝对确定、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有说服力且明确清楚的证据、优势证据、合理根据、有理由相信、合理怀疑、怀疑、没有线索九个层次。美国辛普森案件的审理则充分体现了刑事、民事诉讼的不同证明标准。三大诉讼不同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各国将证明标准设定不同的层次。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由司法侦查机关进行。公权机关职能有其特殊性,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又很高,故可以强制收集证据。另外,设置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防止公权滥用。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力量大致相当,强制收集证据违法,对证据的要求相应较低。此其一。
其二,承担法律责任的程度不一样。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是刑事责任。一般以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剥夺生命来作为犯罪的代价。刑事诉讼错误的有罪判决难以弥补人身自由所受的侵犯,也无法挽回生命被剥夺的后果,即使给予国家赔偿,危害的后果也是极为严重的。因此,证明的标准刑事诉讼是最高的。民事诉讼则不同,一般是财产性质的争议。因此证明的标准对民事诉讼的要求相对较低。行政诉讼则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证明标准比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高,这样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就越好,反之则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就易受侵犯,政府的公信力也会降低。
② 同一性质的不同案件,有不同的证明标准
不同性质的诉讼案件,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即使同一性质的诉讼案件,证明标准也是有区别的。"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是一个灵活的、多级的证明标准,其中包含着许多差别和优势不同的情况。因案而异,取决于诉讼客体的不同。"基于此,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又可分为三种:即高度盖然性与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一般的民事诉讼适用高度盖然性;产品责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环境污染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等原告举证相对困难的特殊侵权诉讼适用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标准;在英美法系普通的民事案件证明标准比口头遗嘱等为由请求更正文件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相对要低。
③ 同一案件中的不同证明对象,有不同证明标准
证明对象又称证明客体,指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加以证明诉争的法律事实,主要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对二者应当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适用于对支持方当事人诉讼请求与辩方当事人反驳请求的案件法律事实的证明;较高程度的证明标准适用于案件法律事实证明以外的程序法事实。证据法理论中,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将证明分为严格证明和疏明。日本学者解释为:所谓证明,就是为了使裁判官对事实的存否,得到充分确信的举证活动,或者是根据这种举证活动达到确信的状态;所谓疏明,就是为了使裁判官发生大概确信的推测的举证活动,或者根据举证活动达到的状态。由此,严格证明标准与疏明的证明标准是有区别的,前者要求很高的心证,后者则只需微弱的心证和确信。对于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程序时证明标准也是有区别的。一般的诉讼程序法事实证明标准与实施司法拘留等涉及人身权的程序法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相比,要求应低一些。
2、证明标准具有区间性
同一民事案件因诉讼分为若干区间,各区间证明程度要求不同,证明标准也不一样。在英美法系,根据不同的诉讼区间,当事人分别承担说服责任与推进责任,承担不同的责任有其相应证明标准。说服责任证明标准为"清楚的、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推进责任证明标准只需达到符合起诉及审理的条件就行。在我国立法中同样存在不同诉讼阶段有着不同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四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暂行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当事人起诉的相应条件及人民法院对主要的证据审查要求。因此,在立案阶段,法院对证据只限于形式上的审查,不审查证据材料是否能够达到证明案件事实,原告则只需证明其请求有证据材料即可,在进行实体审理时则不一样,需要证据确实充分,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3、证明标准具有主观性
证据认定的证明标准及衡量事实的判断具有主观性。法官的主观认识在证明活动中,对证明标准及衡量事实的判断有很大的影响作用。证明标准同时也是当事人主观认识,依自己的衡量标准来判断其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诉讼中法官通过证明标准从主观上判断当事人证明活动是否完成,通过对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有无、大小的认定以及对事实的认定是有其主观认识的。法官只有经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逻辑推理及其司法水平结合,进而形成内心确信。证明标准直接与法官的自由心证相联系,这是大陆法系对证据的判决规则,英美法系虽然有证据排除规则,但在证据判断问题上也同大陆法系一样采用较宽泛的自由心证主义。必须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法官应当按照自己的良心和理性判断证据,并在其内心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反思与重新构建
在我国证据理论中长期占主导地位的证明标准就是客观真实标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均要求查明案件客观真实,因而理论界称之为一元论证明标准。
一元论的证明标准要求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所谓'确实充分'包括对案件证据质和量两个方面的要求,一元论要求:(1)事实有必要证据证明;(2)定案证据属实;(3)合理排除矛盾;(4)结论唯一。""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主观认识完全符合案件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证明标准主要是从法院认定事实,想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出发,并没有考虑当事人证明的负担问题,与其说是关于证明标准的界定,不如说是一种迂回和间接的界定。
"客观真实说"近年来不断受到质疑。随着客观条件不时发生变化,证据可能会随之发生变化甚至灭失,证人也会天长日久记忆减弱,另外由于当时人受利益驱使,提供虚假证据等因素的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是无法还原再的。在案件事实未完全符合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因受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影响使得法官怕判错而迟迟不敢下判,又要担心案件超审限,压力是非常大的。正因为此,不仅使纠纷无法及时解决,使诉争的财产或行为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也影响了社会经济秩序,更使得社会民众不相信司法的公信力,对我国法治失去了信心。客观真实的标准不利于发挥法官办案的主观能动性。使得不能积极、主动、大胆地运用自己的法学理论、审判实践经验、逻辑思维能力等审判技能,高效率地审理民事案件。传统的民事诉讼之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对我国司法公正与效率有很大的影响。
(一)重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依据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用何种标准,理论出现激烈的争论,并且国家至今还未对证据立法。客观真实标准说学者认为物质是第一性的,认识是第二性的,认识对物质的能动反作用很大,是完全能够认识物质的。众所周知,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由三个基本的理论要素构成;一是反映论,即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是物质的反映;二是可知论,即思维与存在具有统一性,认识能够正确地反映客观存在;二是辩证论,人的认识就是从相对真理走向并无限接近绝对真理的一个动态过程。根据认识论的反映论和可知论,诉讼证明是可以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的,但是依据辩证论,认识也有相对性,通过诉讼证明案件事实也是相对的,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是辩证的。对此,恩格斯早就指出: "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时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诉讼活动是一种特殊的人类认识活动,它有着自身的特点。根据其回溯性证明的性质及当事人趋利避害的心理和公正与效率均有同等的价值目标限制,我们可以说,诉讼活动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相对论原理。
(二)重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实践意义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受传统民事证据理论的约束和影响,坚持客观证明标准仍然是很多法官对事实认定采用的标准,虽然对司法公正有其积极意义,但不利于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对司法效率也有很大影响,不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坚持"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则明显具有非常积极的社会实践意义,也促进了我国法治社会进程。
1、树立公平、正义、高效的司法理念,提高司法公信力。笔者认为,认定事实的理由可以充分体现法官依据经验法则对公平、正义追求的理念,法官主观能动性的积极发挥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正确运用,无疑使本案成为对所有裁判者都具有借鉴意义。
2、树立通过正当程序来认定案件事实的理念,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认定案件事实,坚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遵循相应的裁判规则,首先,应明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是证据,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是得不到支持的;其次应依照正当程序规则,采信证据认定事实要受到程序规则的制约;最后,只要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对方,法官在内心形成"确信"即可判案,并不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应该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重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坚持"高度盖然性",是有理论依据的,它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选择
我国应采用何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现在学术界及司法界仍然争论激烈,民事诉讼中,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基本上是一片否定之声,对案件事实认定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有其特殊性,影响这项特殊认识活动的因素是很多的,它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每一案件均要达到客观真实证明标准显然超越了人类在"个别实现"中的认识能力,从辩证法来看,客观真实标准只能是民事诉讼追求的理想标准和终极目标。
"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与"高度盖然性"标准,我国到底要选择哪一种?学术界讨论很多。笔者认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在我国不宜采用。首先,"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标准,这种诉讼模式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法官和陪审团处于消极超然的地位,由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通过积极举证的活动支持诉请或抗辩反驳对方请求,使一方证据上的优势自动显露出来让待证事实得以确认。该标准突出表现为追求审判活动的程序公正,比较注重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外在性。英美法系中,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一般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大陆法系诉讼证明模式与英美法系的对抗主义是不同,法官有较大的职权来控制当事人举证、质证诉讼程序,法官并且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形成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该标准强调审判活动的实体公正,比较注重于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内在性。一个国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根据其法律制度和规则来确定的,大陆法系为什么普遍不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其实也体现了法官以职权"心证"待证事实的特点,强调实体公正。其次,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适用于一般民事案件,对于特殊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也有例外; "盖然性占优势"在英美法系中也只适用一般民事案件,对于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证明标准仍然出现拔高情形。因此,确定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只就一般民事案件而言。发达的证据规则及以当事人为主的诉讼制度,是英美法系的特点,民众中程序绝对优先法治理念,传承百年以上,深入人心,,因此,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应当选择"盖然性占优势"。
高度盖然性标准将日常生活经验及法官职业素养及概率大小,综合运用到对待证事实的判断上来,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要求时,可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未达到这一标准时,法官则可以对待证事实拒绝确认其存在。我国目前法律制度及诉讼规则,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还进一步需要在此方面制订相配套规则,使证据制度能够得到保障和规制,真正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及高效。首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一个要求较低的证明标准,也就是法官在事实认定中"形成必要心证的最下限",并非任何案件都去适用这一标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有穷尽各种证明手段后才适用,也是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不得拒绝裁判的基本法理的体现。第二,严密的证据制度、规则的保障才能使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准确实施,对案件事实的判决,法官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自由心证",前提必须是遵守证据制度及规则。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极其原则,为便于审判实践,《证据若干规定》这个司法解释在我国没有制定完整的证据法的情况下意义是深远的,但因其在适用效力和范围等方面的因素,加之该证据规则并不全面和完善,难以完全规制法官在审核判断证据时的"自由心证",不能杜绝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所以我国应尽快制订民事证据法及相关制度,使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更加规范。
三、重构后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层次划分
"客观真实"诉讼证明标准缺陷与不足显而易见,顺应时代的和社会的发展,重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其必然性。也成为促进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因素之一。《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坚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确实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不仅有利于营造通过正当程序发现真实的理念,从而维护司法的权威性,而且有利于发挥法官判案的主观能动性,从而实现司法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但是,这个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也有其不足,所表述的"明显大于"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确实让人难以把握,多大程度为"明显"?如何才能认定?按照一般的逻辑,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刚刚超过百分之五十,则不能算作明显,证明力要达到多少百分比才行,是必须达到百分之七十还是百分之八十以上。也只能由法官依据证据、法律素质、日常生活经验等来综合判断。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层次化的理据分析
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分为若干层次,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是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1、 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有很大弹性空间, 证明程度存在高低的差异,在概率超过百分之五十至一百的范围内均有可能性。由于人类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不可能对一个事物完全认识,于是便用可能性大小来表达对事物认识的准确程度,用可能性这样一种概念来表达对事物非精确认识的感受,,概率大小则是用数学语言描述可能性。根据人们对事物可能性认知的程度,在裁判中体现为:由于可能性有程度高低不同, 在弹性幅度内,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也相应存在高低差异,另一方面,由于法官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不可能百分之百还原客观事实。
2、证明标准的层次从保护不同法益的需要出发,根据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设立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一个弹性尺度,法官会依据不同案件或在同一案件中不同法律事实进而采用不同的尺度,问题是, 是否应遵循一定规则?这种区别处理是否合理?民事、刑事诉讼目的与价值取向的不同,致使证明标准在民事与刑事诉讼产生区别。提倡以人为本,人权越来越受到尊重,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刑事诉讼领域得到普遍确立。民事诉讼涉及的是民事权益,一般不会造成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人之生命的恶果。因此,刑事诉讼保护的法益比民事诉讼保护的法益更加重要。故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不同,可以使用要求相对较低的盖然性证明标准。
3、分层次设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可行性
(1)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做任何事情都要有规则予以限制,否则会导致相应权力滥用,证明标准的层次划分也不例外,进行规制也是可行的和必要的。民事诉讼所保护法益的不同,证明尺度也不一样。证明标准是客观的,但是法官的认定证据的活动则有其特殊性,是人类认识事实的特殊活动,法官依据的是"自由心证",认识事物的标准因法官不同会有差异,其裁判结果也会不同。应该有相对统一的证明标准才能把握裁判尺度。因此,证明标准就是法律规则如何适用的问题,如何把握证明尺度的问题。
(2)两大法系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相应规则。英美法系的很多国家,为了便于操作,证据立法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都进行了量化。性质不同的案件,盖然性标准也有所区分。大陆法系国家则依据不同待证事实,根据心证程度,,盖然性的程度的要求也存在差别。德国有学者分析了德国的民法后认为:"立法者准确地规定了法官认识的三种尺度,相对占优势的盖然性;很可能;显而易见。"日本学者则将心证划分为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实心证和必然的确实心证,虽然在证明标准层次划分上两大法系有一些差异,但有共同点,即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均划分不同层次。
(3)我国民事审判的实践为证明标准的层次化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与教训。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中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虽然我国还没有完整的证据规则,但这个证明标准的确认确实有着积极的意义,尽管司法解释存在局限性,可它的出台及实践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层次化的构建打下了一定可行性基础。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层次化之构建
1、影响证明标准层次构建的因素
构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1)诉讼参与人的因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或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或其证据证明不力的,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现阶段,我国虽然经过普法教育,国民素质逐渐提升,但是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仍然不是太高,诉讼代理人的水平也是参差不齐。当事人可能无法举出较高证明标准的证据,其合法权益无法切实受到保护;但是证明的标准规定得太低,当事人因素质原因又可能滥用诉权,因此证明标准设计应综合考虑诉讼参与人的因素,要适中。
(2)法官的因素。案件诉争事实,不论当事人如何博奕,最终是由法官作出裁判。证明标准设计应该考虑我国法官队伍现状。《法官法》对法官的任职条件进行了规定,对法官的司法资格原则要求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和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达到法官职业化水平仍有很大差距。法官的职业道德也很重要,因为认证活动是法官主观的认识活动,法官心中要有一杆"天平",他对于案件的处理才能做到公平。根据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一的现状且整体水平有待提高的客观情况,加之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类型的案件不断出现,而法律本身又是滞后的,故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只宜原则性规定,不能太细化。
2、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化模式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根据证明要求从高到低依次为极高的盖然性、很高的盖然性和较高的盖然性。
(1)极高的盖然性。主张事实由法官采信必须达到令人深信不疑的程度表明事实几乎如此。主要适用于涉及确认亲子关系等身份关系的法律事实,这是一个很高的证明尺度。这些法律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的财产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影响重大,另外,对当事人的一些社会关系也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应谨慎认定,宜采用比一般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确认和排除亲子关系,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极高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证明要求应当是:一、当事人提供证据相对于反证明显具有绝对优势;二、常人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不应加以怀疑。
(2)很高的盖然性。主张事实应当达到令人相信具有很大可能的程度,才能被法官采信。这个层次适用于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一是证明标准不是很高。多数民事案件证明标准没有人身关系证明标准要求高,所以证明标准不应太严格,如果采用极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也会损害司法的效率和公平。二是证明标准也不宜太宽。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并不是完全的"当事人对抗主义",法官的认证也有很大影响。在此背景下,为限制法官自由心证的幅度,避免法官对事实的错误判断,有必要采用较高的证明尺度,。其证明程度应当是:一、主张所举之证据相对于反证优势明显;二、常人都可以信其有。
(3)较高的盖然性。当事人所主张事实应当达到令人相信其存在可能性大于不存在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被法官采信,也可称之为"相对占优的盖然性",事实大致如此。这是一个很低的证明尺度, 不要求具有绝对优势或很大的优势,只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反证具有优势。应限制适用这个很低的证明标准。其证明尺度应当具备:一、所提供证据相对于反证具有优势;二、具有常人都认为存在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划分为上述三个层次,但对于是否能够用具体的百分比来约束法官的心证程度,赞同张卫平教授的观点--"无法构建"。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关制度的运用
(一)证明责任与高度盖然性标准
可以说,盖然性标准是证明责任中当事人履行行为和承担结果责任之间的临界点。诉讼中的当事人,为了达到诉请或抗辩的目的,必须充分的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通过举证质证让法官相信其诉辩的真实性,使法官形成倾向于自己的心证,让于己不利的结果责任免除。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举证质证活动证明后,案件事实大致会形成三种结果:(1)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2)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小于不存在的可能性;(3)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等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法官会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并判决其胜诉。而第二三种情况,则会认为其主张事实不成立,进而判决主张方当事人败诉,这两种情况均不能让法官获得"事实可能如此"的高度盖然性的内心确信。因此,如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积极充分地履行其证明行为责任,那么必定会导致诉请或抗辩的事实不能获得证明,从而引起败诉结果责任的发生。
(二)推定与高度盖然性标准
推定与高度盖然性标准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两种方式:证据与推定。推定并非客观的必然,只是一种理性思维的结果。就证明的准确性而言,推定的准确性显然不及确切的证据的证明准确。但受主客观等条件因素的限制,也不是每个案件都能够收集到充分有效的证据,在当事人尽力穷尽所有证据之后,案件事实的存在仍然不能达到完全证明,有时甚至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由于法官受不得拒绝裁判职责的约束,那么只有运用推定法则,选择其中一种可能性较大的事实作出判决。
(三)间接证据与高度盖然性
间接证据就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能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共同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它与高度盖然性标准密切相关。每一个单独的间接证据的证明特点具有或然性。尽管直接证据运用起来比较简单而且直接,但并不是所有民事诉讼都能够收集到这类证据,因此,民事诉讼中不可避免运用间接证据定案。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诉讼证明的过程就是排除其他可能性通过举证而尽可能的得出一种可能性的过程。应该是严密逻辑思维的过程。为了避免法官的主观擅断,对间接证据的运用设定条件是必要的,根据间接证据的特点和司法实践及传统教科书的观点,运用间接证据,应当遵守以下原则:(1)所有间接证据都必须真实可靠,即客观性;(2)仅一个间接证据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有一系列间接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3)间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协调一致性,间接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即协调性);(4)各间接证据都必须为了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要具有关联性;(5)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即具有排他性。但是,上述观点有其不足。如前所述,无论是从认识论角度还是从事务操作角度讲,再认识案件事实都是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准确的。随间接证据数量增加的只能是一种可能性的增加伴随着其他可能性的减少,不是其他可能性的消亡。因此,对间接证据所产生的或然性的排除也不是绝对的。也就是说,简单的数量上的增加并不能产生其他可能性不存在的效果。应用间接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很难做到是唯一结论,只能是"一种可能性大于另一种可能性"的结论,即盖然性结论。所以,对间接证据运用的第五个原则就应当修正为"定案的间接证据,能够得出一种可能性大于另一种可能性的结论"。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证据的核心内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体现了通过正当程序发现实体真实的理念,既是一次制度更新,同时更是一次理念的转变。它并不否定民事诉讼对"客观真实"追求,相反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与客观真实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客观真实是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理想目标,而高度盖然性是在证明达不到客观真实程度时最大可能接近客观真实的状态,它所追求的目标仍然是客观真实,依据该标准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向客观真实的无限接近,在审判实践中,要严格依照法律全面审查认定证据,认定事实至少要达到可靠的,显著的盖然性,而不是大致的盖然性,形成令人信服的高度盖然率的内心确信,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