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中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用品、生活费用等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司法解释一经公布与实施,立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巨大反响,有人为之叫好,有人提出质疑。支持者认为:生存权高于一切,应当优先保护公民的生存权,不能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牺牲对被执行人生存权的保护;反对者提出:生存权的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一般以个人破产制度为基础,包括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和滥用基本生存权保护的社会制裁体系等。目前,在我国尚未建立这样的体系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太过超前,极有可能成为债务人恶意逃废债务的“保护伞”,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围绕该司法解释展开的这场争论,说到底,就是如何在民事执行中平衡生存权与债权之间的冲突。以下,笔者就这一问题谈一谈自己的一些认识。

 

一、保护被执行人生存权的法律基础和社会基础

 

所谓生存权,是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和历史条件下,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的权利。它不仅指个人的生命在生理意义上得到延续的权利,而且指一个国家、民族及其人民在社会意义上的生存得到保障的权利;不仅包含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基本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凌辱,还包括人们赖以生存的财产不被掠夺、人们的基本生活水平和健康水平得到保障和不断提高。

 

我国一贯重视对公民生存权的保护,将其和发展权一并视为首要的人权,是享有其他人权的基础。这一点,在20043月的《宪法修正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笔者认为,生存权是宪法赋予人们的基本权利,是绝对权,任何人都不能对其侵犯。而债权只是一种普通权利,是相对权,债权关系只有在不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及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才能得到保护。所以,当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请求侵犯了债务人生存权的时候,将会因其损害了我们社会保护人权的宗旨而理所当然地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此外,依法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可以避免将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社会问题,引发更为严重的社会矛盾,其完全符合我国以人为本,构筑和谐社会的治国方针。因此,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不仅具有完备的法律基础,而且还具有着强大的社会基础。

 

二、保护被执行人生存权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1、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保护原则

 

既然被执行人的生存权是绝对权,任何人都不能对其侵犯。因此,在民事执行中,当预计到强制执行行为将侵害被执行人的生存权时,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主动申请保护和申请执行人是否提出反对意见,人民法院均应依职权对其予以保护。例如,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收入采取冻结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费用;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居住房屋执行时,如果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以居住的房屋,则应当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等。

 

2、保护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条件原则

 

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其内涵就是维持被执行人简朴的、基本的生活水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种保护是有限的保护。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给付义务,恶意逃废债务,却依然出入高档场所、用高档商品、住豪宅,很显然,这种远远超出了基本生活条件标准的生活水平,非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被执行人反而会因其恶意逃债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坚持保护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条件原则,既可以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基本的生存权,也有利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有效遏制被执行人利用其生存权为“保护伞”恶意逃废债务。

 

3、生活、消费性财产最后执行原则

 

被执行人的财产一般可以分为生产、经营性财产和生活、消费性财产。由于执行经营性财产相对于执行生活性财产来说,对被执行人的生活状况影响较小,而且丝毫不影响执行效果。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首先执行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经营资金等生产经营性财产,只有当被执行人没有经营性财产,或者被执行人的经营性财产已执行完毕后,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生活用品等消费性财产。这样,不仅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对被执行人生活条件的影响。

 

4、规范执行原则

 

1)依法规范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条件的标准。

 

在民事执行中,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主要体现在保障被执行人必需的生活费用、生活用品、居住的房屋这三个方面的基本生活条件。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造成了不同地区的人们基本生活水平不一。因此,各中级人民法院首先应当深入调研,结合本地区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状况,依法规范本地区的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条件的标准。

 

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应当依照《查封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上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用品范围,应当根据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人均生活水平确定,不宜机械地统一。例如,在北方,空调、冰箱可能是奢侈品,但是在南方,它却是生活必需的普通消费品等。但是,机动车、金银珠宝等饰品、古玩字画不属于被执行人生活必需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执行;

 

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面积标准,应当依照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上年度最低生活保障线确定的人均住房面积执行。

 

2)规范执行措施,依法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

 

首先,应当正确认识规范保护被执行人生存权的含义:

 

一方面,我们要严格执行《查封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有关被执行人生存权保护的强制性规定。即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基本生活必需的物品、生活费用一律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虽然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另一方面,我们要正确理解和执行《查封规定》第七条中有关依法执行被执行人超过其基本生活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的变通规定。即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其次,应当遵循人民法院依职权保护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规范保护被执行人生存权的程序和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任何人不得阻挠。同时,人民法院保护被执行人生存权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尤其是在确定被执行人生存权的保护方式时,应当采取当事人和解前置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有当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依职权确定妥善的保护措施。这样有利于避免激化矛盾,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例如,对被执行人超过其基本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执行时,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执行的,首先应当组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就被执行人的房屋安置问题进行协商,或是由申请执行人提供满足被执行人基本生活必需的住房;或是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必需的住房安置费用等。如果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则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讨论,确定安置方案,并报经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在确定安置方案时,应当平衡好债权和生存权的关系,对于普通债权,应当以安置住房为主,以货币安置为辅;对于那些追索抚恤金、抚养费、赡养费以及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等事关申请执行人生存权的债权,应当以货币安置为主、房屋安置为辅。以房屋安置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调整楼层、调整区位、调整面积、调整新旧等安置方式;以货币安置的,为了保证被执行人能够租赁或购买到生活必需的住房,应当按照上年度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确定的人均住房面积×上年度当地平均房价之积确定安置费用。当事人对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应当暂缓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再如,在对被执行人超过其生活必需的住房拍卖、变卖时,所得价款应当按照法定的顺序受偿,即应当在优先支付了强制执行费用、被执行人住房安置费用、被执行人生活必需费用及优先债权后才能进行受偿等。

 

三、正确处理好保护生存权和实现债权的关系,防止被执行人利用其生存权为“保护伞”恶意逃废债务

 

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债务人的生存权同等重要,要平衡好两者的关系,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规范执行、公开执行,充分利用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搜查、公告执行、悬赏执行、听证执行、限制被执行人高效费等一切调查手段和执行措施,在保障被执行人生存权的前提下,公正、高效地办理执行案件,维护法律的尊严;

 

其次,债权人应当逐步树立执行风险意识和对被执行人生存权的保护意识,充分发挥自身的调查取证能力,积极配合和监督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再次,应当加快建立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执行案件信息管理体系、滥用生存权的制裁体系、个人破产制度等多种体系、制度,使它们能够有机结合成基本生存权保护的系统工程,以最终实现债权和生存权的合理平衡,有效防止被执行人滥用生存权恶意逃废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