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4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以下简称“修改后的《婚姻法》”),特别是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随之而来的是近几年来,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受理的原由于被执行人离婚而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执行困难的债权人纷纷到法院再次主张权利的案件增多。此类案件大多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等经济活动而引发债务纠纷,法院一般仅判决一方为债务承担人,但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时,原夫妻却已通过协议或诉讼方式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或全部归属另一方所有,而债务则由判决承担责任的一方承担,从而表现为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法院执行此类案件困难重重。

 

上述原夫妻通过解除婚姻关系意欲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行为,在我们的法律生活中已不鲜见,其损害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是显而易见的,笔者将该行为定性为 “离婚逃债行为”并不为过。但是,由于认识不一,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时却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夫妻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遵循规避法律无效的原则,启动离婚再审程序或由债权人提起确认约定无效的诉讼程序进而明债务承担,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在债务案的执行阶段直接裁定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因为这样做有可能会混淆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使得当事人缺乏其他救济途径,直接损害婚姻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1条明确了离婚双方当事人有权协议债务清偿的分担,离婚案的处理并非事实不清,启动再审程序,有悖“意思自治”原则。夫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的约定,仅对离婚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人)的效力,并不免除原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应在债务案的执行阶段直接裁定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执行其财产。分歧意见的存在,不仅使一些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地保护,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

 

从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笔者在认同第二种意见的前提下,根据现行法律及执行工作的价值取向阐述如下理由:其一,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方面的内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显然是有效的,但该约定如果不为第三人所知则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使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如果事先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也仅是对夫妻之间关于财产份额的确认,仅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离婚双方主张权利。对此,《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1款已作了明确规定。其二,在《婚姻法》解释(二)出台之前的此类案件执行中,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只是对《婚姻法》的规定进一步加以明确,而非法律的创设。无论是1950年的《婚姻法》、还是1980年的《婚姻法》,以及修改后的现行《婚姻法》都无一例外地加以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说夫妻应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一直都是很明确的,故夫妻双方企图利用离婚分割财产方式来规避法律显然是行不通的。其三,夫妻的对外债务一般应以共同债务处理。夫妻财产是一个特殊的共有关系,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债务的形成也正是建立在夫妻这一特定社会个体的信任之上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规定进一步明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执行中,已解除婚约的一方往往以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为理由提出抗辩,试图对抗法院的执行。事实上,有的法院在此类执行异议审查中也恰恰进入怪圈,花费过多精力去区分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带来了替代审判、越俎代庖之嫌。笔者认为,上述法院执行机构的做法是错误的,也是毫无必要的。法院执行此类案件时,完全可以依法将夫妻关系存续所负债务一律推定为共同债务,直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须就此进行审查,但是应当明确的是第三人(债权人)明知该债务为离婚一方个人债务的除外。如果原夫妻另一方有异议的,法律已赋予了其相应的救济途径:即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可以基于原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或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明确的债务分担行使追偿权。对于债务性质和债务分担不明的,其可提起确认之诉,并凭法院支持起诉请的生效法律文书向对方追偿。可见,只要是其合法的权益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充分有效的保护。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在执行中遇到被执行人利用夫妻离婚方式来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情况时,完全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对此还需要在今后强制执行立法中加以进一步的明确,使立法更趋于完善。另外离婚逃债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的规定,视情对离婚逃债的主要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执行中需要加以注意的是,现实中离婚财产的分割往往和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老年人的赡养等方面结合在一起,因此在执行中还应充分考虑妇女、儿童以及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生存权的保护问题。

 

在人民法院纷繁复杂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往往会用各种方式、各种手段来逃避责任,阻碍执行,对抗执行。人民法院惟有查明案件事实,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方能切实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公平诚信、稳定有序的经济和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