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执行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申请以提供担保的方式,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义务的情形。<<民事诉讼法>>231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但由于该法条本身表述上的模糊性以及担保问题的复杂性,导致民事执行担保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笔者试图通过相关工作实践对这些问题展开探讨。

 

一、应当审查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理由及担保能力

 

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的理由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因为被执行人暂时履行困难,而申请以提供担保的方式赢得时间,主要包括自己的物权担保(车辆、房产、股权等),或者亲戚朋友帮其担保;第二种是因为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但其亲戚朋友愿意帮忙代为履行,而为其提供担保。实际执行中,执行员首先应当加强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理由的审查,确定被执行人的困难是否只是暂时的,有无恢复经济活力的现实可能,且立即强制执行会给被执行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其次应当审查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以及的担保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担保人有代为履行的能力,这直接关系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切实保障。

 

二、应当明确民事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

 

申请执行担保,应当严格履行相关手续。被执行人或担保人以物权进行担保的,担保物应当按照各自的种类性质,或者移交法院,或者依法到有关机关班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执行法院应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或者交由申请执行人暂时保管。担保内容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制作独立的保证书。担保期限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商议,最终由法院确定合理的担保期限。因为民诉法第231条规定被执行人是向法院提供担保,因此提供执行担保的对象显然是人民法院,而申请执行人同意则是执行担保成立的条件之一。所以笔者认为被执行人以本人物权进行担保的,执行笔录或保证书应由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及两名执行员共同签名,担保内容生效;担保人进行物权担保或者保证担保的,执行笔录或保证书则由担保人、申请执行人、以及两名执行员共同签名,担保内容生效。

 

三、应当明确执行担保中的执行优先顺序

 

执行担保中,对第三人保证担保而言,仍然应当区分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如此操作是为了体现对民事法律及民事权利主体的尊重。如果是一般担保的,则只能先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有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才能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如果是连带担保,则担保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担保人是由多人组成的时候,应当明确各个担保人之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确保各个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担保财产或者债务人其他财产的选择问题上,法院可以在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根据便利原则进行执行。比如担保物需要拍卖才能实现执行,但此时如果有更为便利的执行方式(如被执行人有现金),则完全可以采用更便利的执行方式,并不一定局限于担保财产。

 

四、应当完善对民事执行担保人的法律救济

 

在民事执行担保中,逾期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法院依法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最终案件得以了结。然而,如何维护执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要求担保人对被执行人另行诉讼进行追偿,因为法院案件执行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但这种救济方式不仅耗费时间,给担保人加上了沉重的诉讼负担,而且也不利于执行程序中执行担保的顺利展开。笔者认为,执行担保过程涉及法院的直接参与,因此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担保。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法院应当建立执行担保人的追偿机制,赋予担保人对其已履行的担保义务直接申请执行的权利。这样不仅节约了司法成本,而且间接鼓励了担保人参与民事执行担保,充分发挥执行担保的作用。

 

民事执行程序是司法权对公民私权救助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要保障每一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而民事执行过程中的担保制度是建立在司法自治基础上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担保形式,执行担保的正确适用不仅有效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相应平衡了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执行秩序的安定,实现执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