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261万元的购销合同后,买方却迟迟未交20%的剩余货款52.2万元引来卖方不满。不仅没有收到违约金,眼看着连本金也要打水漂,卖方在依合同要求买方支付剩余货款的同时,又提出要追究买方高达货款总额20%共计52.2万元的违约责任。而法庭上,双方对违约金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产生争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受法律保护吗?徐州两级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也许可以给我们一些启迪。近日,此起争议较大的案件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公布,因卖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买方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终审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驳回了卖方的诉讼请求。

 

A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贸易经营的私营公司,注册地在广西北海市。201012月,A公司需要出售一批木薯原淀粉,公司便委托公司一员工进行办理。由于与位于新沂市的B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两家公司很快就一拍即合,于2010123日由双方经办人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供应600吨木薯原淀粉,单价4350元/吨,总金额为261万元。如B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向A公司支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A公司将货物发给了B公司,随后,B公司在提货前也按约定支付了80%的货款208.8万元。但事与愿违,没想到B公司收到货物后,剩下的20%货款52.2万元却一直未付。

 

多次催促,不仅没有收到违约金,眼看着连本金也要打水漂,A公司一纸诉状将B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判令B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2.2万元、违约金52.2万元。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新沂法院一审审理认为,B公司应当偿付欠A公司的货款52.2万元。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较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A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所以法庭不予支持,遂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货款52.2万元,并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A公司的相关损失,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约定好了的,为何法院不支持?”接到判决后,A公司以违约金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徐州中院据此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以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纵观本案,B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A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无不当。综上,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