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20123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最终得到通过,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1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刑诉法的修改涉及了证据制度、辩护制度等多个方面,贯穿了民主法治下保障人权的要求。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保障的完善是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不但确认了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身份,同时,"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律师陈述意见权"等一系列权利的完善,一方面使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身份介入刑事诉讼,切实有效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成为现实。另一方面,也为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新的课题。

 

2012314日我国《刑事诉讼法》时隔16年迎来第二次大修。此次修改对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完善使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身份介入刑事诉讼,切实有效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成为现实。

 

一 、辩护权及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必要性。

 

(一)辩护权及律师辩护权的基本概念。

 

辩护权是国家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赋予被告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控告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辩解,证明无罪或罪轻,要求免除或减轻处罚的权利。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最核心的权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律师的辩护权则来自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授权或直接由法院指定,是依附于委托人辩护权而存在的,是委托人辩护权的延伸,也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权利。

 

(二)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必要性。

 

原行《刑诉法》更多的是强调庭审中的抗辩平衡,对侦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的保障明显不够。审前,尤其是侦查阶段,是提起公诉和审判的基础和前提。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础环节,直接地体现了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对抗,也直接关系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目的能否实现。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结论为审判机关所认同的可能性很大,所以,在侦查阶段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对整个案件起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而通常犯罪嫌疑人由于不熟悉法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再加上案发后的心理因素不稳定等诸多因素,很难真正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为自己进行有效的辩护更是无从谈起。并且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则处于权利最易受到侵害、最没有保障的境地。面对侦查机关,没有律师的辩护权相互制约,很难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所以,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制度的完善对进一步加强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控辩平衡、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对制约侦查权力滥用等具有重要作用。

 

二、新《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保障的完善。

 

(一)新《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诉讼地位的确认。

 

1、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诉讼地位的现状。

 

原行《刑诉法》第96条:"……犯罪嫌疑人在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这点我国的规定和国际通行做法是一致的。但具体来看,法律将此阶段律师诉讼地位仅仅定位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致使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行使存在严重缺陷。一方面,法律并未实际赋予律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另一方面,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一系列保障辩护权实施的基本权利的缺失,都使得"目前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流于形式"

 

原行法律在侦查阶段未赋予律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一方面是,我国传统观念认为刑事侦查处于高度保密和封闭的状态,担心律师介入会干扰到侦察机关办案。而实际中确实也有律师为了达到经济利益,帮助犯罪嫌疑人进行隐匿、毁灭证据、串供等等不法活动。另一方面,"目前司法活动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错误观念和做法依然根深蒂固" 。又需要律师介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动进行监督。发挥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的监督作用,避免和减少冤假错案。所以,可以说,原行法律做如此规定在96年是不得已的选择。

 

2、新《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诉讼地位的完善。

 

1)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诉讼地位的确认。

 

新《刑诉法》第33条:"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这一修改,顺应我国社会民主法治的发展需求,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随着现代意义上的"辩护"从实体辩护扩大到程序辩护,法律应当允许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介入刑事诉讼,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进行辩护,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要求纠正违法的诉讼程序并实现其程序性后果。"

 

2)辩护委托人范围的扩大。

 

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允许亲友代为委托辩护人,改变了过去因为没有明确规定,有些侦查机关要求必须有犯罪嫌疑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才能参与案件、会见犯罪嫌疑人,而律师因为见不到犯罪嫌疑人又无法获取犯罪嫌疑人委托书,导致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权利无法行使的情形;这些都有助于切实保障辩护权的实现。

 

3)扩大了律师刑事辩护的范围。

 

新《刑诉法》第35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提出律师要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辩护,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重视实体外,程序也尤为重要。轰动世界的"辛普森案"就一再提醒人们程序正义的重要性。该条从立法上明确了辩护人不但要切实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进行有效辩护;还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即进行程序性辩护。包括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排除非法证据、提出管辖以及代为上诉等。

 

(二)律师在侦察阶段的会见权。  

 

会见权是辩护权的基础,也是行使辩护权的起点,因为只有通过会见,才能了解案件情况,才能广泛地收集第一手材料,为行使辩护权做积极准备。针对涉嫌的罪名向侦查机关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见。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会见权"首先要得到保障。

 

1、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权的现状。

 

原行《刑诉法》第96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这部分规定本是考虑到一些案件需要而做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该规定却被扩大适用甚至滥用。首先,法律对何类案件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就使一些本来并非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被人为操作而被划定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更有的地方根本不去审查是否属于涉秘案件,变相的要求所有案件都要向侦查机关申请会见,经过批准。最后,侦查机关'派员在场'成了普遍现象,对整个会见过程进行监视,限制会见谈话内容,要求律师不能谈及案件情况,并以此为由打断律师谈话,更有甚者稍有不满还强制终止律师会见。" 这些都让律师会见流于形式,只能起到代表亲属对犯罪嫌疑人的探望,与当初设立该项制度的初衷相去甚远。

 

2、新《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完善。

 

新《刑诉法》第37:"……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总体强化了律师的会见权。改变了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制度的不足,避免了侦察机关滥用批准权,对律师会见进行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刑事辩护律师会见受到制约的压力。

 

1)会见时间的提前。新《刑诉法》将律师会见的时间提前至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

 

2)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不用再经过侦查机关批准。此条文明确了律师凭三证就可以向看守所申请会见。同时,为了防止看守所拖延怠慢,并也考虑到一些案件的实际情况,新《刑诉法》强制规定了"律师会见四十八小时制度"

 

3)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

 

3、律师在侦察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依法办理法律事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权利。" 它是保证律师辩护权行使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保证。律师通过调查取证,才可能获取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证据,提出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进而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1)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现状。

 

现实的说,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并没有调查取证权。原行《刑诉法》第96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可见,律师在侦查阶段只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谈不上律师在侦查阶段有调查取证权。

 

2)新《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

 

新《刑诉法》第36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辩护律师直接向侦查机关了解和案件有关的情况,这是新《刑诉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范围的拓展。

 

39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一规定可以被认为是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补充,特别是当律师对于无罪证据的调取发生困难时,如果侦查机关已经调取了相关的证据,那么律师有权申请检查和审判机关调取。

 

     40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将收集到的特定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义务,这从侧面反映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从以上几点可见,新《刑诉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4、律师在侦察阶段的陈述意见权。

 

陈述意见是律师完成辩护工作的必要途径。侦察、审查起诉阶段,由于目的性很强,往往只注重于收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很容易忽视有利的证据。这时候,允许律师提出意见,可以让侦察机关做到"兼听则明",一定程度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也有利于律师辩护权的更好实现。

 

1)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陈述意见权的现状。

 

原行《刑诉法》没有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陈述意见的规定。实践中,我国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也会将自己的意见反应到相关司法机关,但由于没有法定的途径,律师的意见往往得不到重视。

 

2)新《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陈述意见权的完善。

 

新《刑诉法》侦察阶段对律师辩护权保障除了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之外,对律师在侦察阶段律师陈述意见权,也做了相关规定。填补了原行《刑诉法》的空白。

 

36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86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159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三、新《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保障的不足及建议。

 

(一)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保障修改的不足。

 

1、侦察阶段律师会见权修改的不足。

 

1)扩大了律师会见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的范围。

 

新《刑诉法》第37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虽然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的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需要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却增加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限制。实际上,律师会见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的范围是扩大了。

 

2)会见权被侵害时,缺乏明确的救济途径。

 

修正案虽然在看守机关安排会见的时间上,侦查机关进行侦查行为进行了限制,禁止侦查机关采取的行为以及要求侦查机关采取的行为都做了规定,但对侦查机关违反这些规定的法律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比如看守机关如果没有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比如侦查人员没有依法出庭,讯问笔录没有录音录像等等。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也就不会对侦查行为产生实质的约束,使这些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大打折扣。

 

2、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修改的不足。

 

1)和国际很多国家相比,我国律师收集和调取证据的能力和方法都有限,无法与国家侦察机关相抗衡,这也需要法律做进一步完善,在调查取证权上给予律师更多的保护。

 

2)调查取证权被侵害时,缺乏明确的救济途径。

 

新《刑诉法》第41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些都看出,律师调取证据需要突破重重关卡。最后,当律师无法行使调查取证权利时,可以通过什么渠道去寻求救济?这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在其它的法律中也没有体现。

 

3、侦查阶段律师讯问在场权的缺失。

 

"讯问在场权,是国际刑事司法领域普遍存在的制度,它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讯问时,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律师不在场讯问取得的讯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但目前我国并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此次《刑诉法》修改也并未涉及到此部分内容。鉴于我国刑事诉讼 "刑讯逼供" "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行为大量存在,虽然在实践中所谓的"同步录音录像",往往只录合法的、招供的部分;并且侦察机关自行录音录像。很难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律师在场,就能防范上述问题,可见,这也是我国刑事法律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领域。

 

(二)针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保障的不足的建议。

 

1、会见权。针对原行的法律,应首先做好以下两点:首先,尽快出台法律,明确规定侦查机关违反这些规定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要让律师会见权得不到保障有法定的救济途径。还要将会见审批的范围,限定在法律规定的三类案件中,不能随意的扩大适用范围。

 

2、调查取证权。首先,通过法律规定给予律师调取证据的手段的保障外,其次,还要进一步取消法律对律师调取证据的种种限制,最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律师社会地位的提高,律师调取证据被司法机关认可的几率的增大,这些都有助于调动律师的调查取证的积极性。

 

此外,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也是切实保证律师辩护权行使的有效途径。最后,"英国谚语说'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进行分析,违法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法律在赋予权利的同时,更重要的是要建立相关的权利救济途径。法律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完善的。以上这些问题,一方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在立法上进行补充完善。另一方面,也需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发现问题,总结经验,这样才能更好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保证司法的公正有序。

 

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第一性权利,它能否得到有效的行使、行使的好坏都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此次《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保障的完善,不但能保障律师更好的履行辩护职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整个社会的法制化进程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同时要看到,新的刑诉法修正案和前面所述的国际通行的理念仍旧存在不小差距。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实体正义是程序正义的目标。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化、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司法中人权保障的加强,我国传统的轻程序、重实体的错误观念必须扭转。而《刑诉法》作为刑事司法领域程序保障的重要法律,也必将越来越受到重视。

 

 

 

参考书目:

 

1】田文昌著:《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11年版。

 

2】管宇著,《审前程序律师辩护权必要性解析》,政法论坛2010年第1期。

 

3】张成勇著:《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和落实》,中国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8年。

 

4】申君贵 李书兴著:《论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的困境及其改善》,中国律师201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