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概要]  司法的公信力,实际上也就是以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信赖为基础,司法权通过自己的司法行为来赢得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信赖的能力。在我国,在将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作为宪政原则确定下来以后,就必然要求提高法院的地位,并使其具有一定的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的权威性,民众认同司法的权威性实际上是认同法律的权威性。如果司法不具有权威性,司法不仅不能履行其在法治社会所应具有的职能,而且也不能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

 

目前我国司法公信力现状不容乐观。具体体现为:1、司法独立难以落实。表现为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受到政治、行政权力的干预,应当履行职权而不予履行或不能履行。2、法官队伍整体素质较低,导致司法判断力不足。3、司法程序不公,缺乏民主,导致公众法律信仰的缺失。4、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司法机关应有的威信。

 

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措施在于: 1、从各个层面同时着手,保障司法独立。包括法院在国家机关中地位的独立;法院内部的独立。2、完善法官遴选制度,提高对法官素质的要求。包括提高法官专业知识要求;提高对初任法官法律从业经验的要求。3、追求程序公正,使司法正义成为"看得见的正义"。我国长期以来忽视了程序公正。程序公正要求司法中立、平等、公开、给当事人交涉的机会、具有终局性。4、强化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杜绝司法腐败现象。包括加强廉政教育的同时,维护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完善对法官腐败的惩戒制度

 

现代司法的公信力,实际上也就是以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信赖为基础,司法权通过自己的司法行为来赢得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信赖的能力。 司法公信力是一个以法治为目标的社会应当努力追求的现象。但是司法公信力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需要一系列特定的社会条件。只有这些作为基础的条件具有成为现实的可能,司法公信力才可能逐步出现并发展成熟。在任何一个国家中,司法的地位和权威是与法律的地位和权威相一致的,法律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突出,则作为执行法律的司法机构也必然要求具有较高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也应当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在我国,在将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作为宪政原则确定下来以后,就必然要求提高法院的地位,并使其具有一定的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的权威性,民众认同司法的权威性实际上是认同法律的权威性。如果司法不具有权威性,司法不仅不能履行其在法治社会所应具有的职能,而且也不能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 当前中国司法公信力的不足甚至缺失乃是不争的事实。近年来,在全国人大会议上"两高"的工作报告出现得票率偏低、反对与弃权票增多的现象,个别地方法院工作报告在人大会议上甚至未获得通过。 故研究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及其提高问题实已刻不容缓。

 

一、司法公信力概念。

 

1、司法公信力定义。

 

公信力的概念本身蕴涵着信用与信任两个维度;同时还具有公共权力的属性。在此基础上,我们理解的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其自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

 

2、从不同角度中的司法公信力。

 

1)、从公众心理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它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包括民众对司法整体形象的认识、情感、态度、情绪、兴趣、期望和信念等,也体现为民众自愿配合司法行为,减少司法的运行成本。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

 

2)、从起源上看,司法公信力源于公共权力的本质属性,公众与权力机关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其核心部分就是公众对公共权力的信任和公权力对公众的信用。以国家为代表的公共权力的本质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主权在民的观念制约着公共权力,要求其必须信守信用。

 

3、司法公信力的两层含义。

 

1)、一方面是指司法机关(信用方)是否具有值得公众(信任方)信任的因素(包括正当的程序、公正的结果、适格的司法人员等方面的因素)及其履行义务责任的能力在客观上能为信任方所信任的程度,即来自信任方的评价。

 

2)、另一方面是指司法机关对信任方的责任感以及实际上对公众的期待和信任的回应。简言之,即司法机关对公众在委托契约中赋予的期待和信任的责任感及其回应。

 

4、司法公信力的本质。

 

1)、从根本上看,司法公信力的本质在于公正地为权利服务。对于经济领域而言,信用来源于理性的利益预期,信用关系的产生也基于利益预期。正如穆勒所说:商人是否愿意使用信用,则取决于他对赢利的预期。而在司法领域,信用同样源于利益预期。司法公信力就基于公众对权利的预期。公正地为公众权利服务,满足权利的需要是司法公信力的根本意义。

 

2)、从内涵上看,司法公信力指的是司法权力公正守信地履行义务和责任,具体是指司法行为要信守职约。这不仅包括司法程序的独立性、中立性、连续性、稳定性、非随意性,还包括司法行为的透明性、信息的公开性、司法职能的有限性、司法过程的可预见性等等。当信用作为行为规范要求时,其本身是抽象的。而一旦付诸于实践,产生信用行为,信用就具体化了。因此,司法公信力在现实社会中的发生实际上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司法机关与公众间的信用关系。

 

3)、从其载体来看,司法公信力是通过法院和法官的公信力来实现的。抽象的法律规则要得到社会的认同,必须借助于法官这样的司法主体。法官是法律效力由应然到实然的中介和桥梁。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是司法公信力的最终载体和结果。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格雷认为:即使是由立法机关颁布的制定法也不是法律,而仅仅是法的渊源,因为法律的意义及其效力,只有在法院审理案件中才能最终确定,司法判决构成了法律本身。

 

4)、司法公信力最终要体现在司法裁判上,法律的公信力也蕴涵在司法裁判中。从其实现来看,司法公信力在某种意义上,指的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对社会、团体和民众所产生的心理反映。司法公信力中最核心的部分就是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这是一个双方互动的过程。司法是否具有信用的直接后果就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即司法的公信力程度的大小。司法的信用程度与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呈正相关关系。司法是否具有信用最终通过公众的评价得以体现。从其法律意义来看,人们对法律规则和原则的信仰是司法具有公信力的前提和基础。司法权经过历史演化,最终决定了司法机关必须依据法律来进行裁决,而不是依靠人的意志或习俗、道德规范,司法公信力是法律至上性在规则适用过程及其结果中的体现。

 

二、我国司法公信力现状。

 

正如前文论及,目前我国司法公信力现状不容乐观。具体体现为:

 

1、司法独立难以落实。

 

表现为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受到政治、行政权力的干预,应当履行职权而不予履行或不能履行。在法院内部,经常实行审理和判决分离,即对案件的审理由独任审判或合议审判的审判人员进行,而对案件的最后裁判却由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等最后决定。在法院外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也时有不适当的干预,如某些案件在作出裁判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具体案件定调划框,甚至对个别案件直接下达判决指示(包括下级法院主动请示要求先定后审)。如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不顾国家的法律法规法令政策和客观事实,做出偏向于本地利益或本地当事人而损害国家利益或外地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即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其根源在于司法受制于地方党政机关,不能抵抗外来非法干涉。司法软弱严重限制了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使司法失去了应有的权威和权力,进而放弃职守。还表现为司法判决的执行力低,不能达到应有的社会效果。司法公信力缺失的结果是司法权威性的丧失。司法本是社会冲突机制的主要防线,在与其他社会功能组织的竞争中处于天然优势,但目前的现状是司法的权威性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如果把司法比作生产社会公正的产业,那么终审裁判便是最终的产品,法院依事实和法律所作的裁判是实现实体公正,而做出这一公正裁判司法程序则是一条"司法正义生产线",终审裁判的质量如何、司法效率的高低,既取决于操作者的素质,更取决于程序设计的科学性和运作的规范性。

 

2、法官队伍整体素质较低,导致司法判断力不足。

 

一个国家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着这个国家法治目标的实现。 司法是理性裁判的过程,作为其人格载体的法官必须能够适应现代社会高度专业化的审判工作的要求。做一名称职的法官,既要具有大量的法学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还要能够熟练运用所掌握的法学理论和法学知识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准确适用法律审理各类案件,也就是应当达到最高法院所提倡的"专家型"的标准。我国改革开放之初,法院审判工作逐步走向正轨,因而对进入法官队伍的人员素质要求不高,只要合适的人加以推荐,符合简单条件就可以进入法院。法官来源渠道很多,分别来自工厂、农场、学校、部队等,这些人共同的特点是文化程度没有达到较高水准,没有接受过法律专业教育,更没有法律工作经历。虽然,这种情况在近几年已有根本性转变,但是造成的后果却长期难以消除。法官来源的多元化造成了现任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相当一部分法律专业水平较低,司法工作经验缺乏,与其职业要求很不相称。与世界各国相比较,有人说:"中国法官的素质低,在国际上是屈指可数的。" 不可否认,我们的各级法官确实有一些高素质的法官有着坚实丰厚的法学理论基础,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积累了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能够熟练地运用法律和法学理论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已经成为各级法院的中坚和骨干。但遗憾的是达到这样标准的法官所占的比重并不高,从而直接导致司法判断力的不足。

 

3、司法程序不公,缺乏民主,导致公众法律信仰的缺失。

 

程序不公正的最大表现在于司法专横,而司法专横又表现为司法行为在过程和程序上的随意性、封闭性、专制性。司法专横古已有之。在当前表现为司法机关单纯追求实体真实而不顾程序公正,对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随意践踏,如刑讯逼供、不法取证、不审而判、先判后审、限制上诉甚至打击报复等。原因在于司法制度内部缺乏民主机制。使司法不能受到有效监督,从而恣意妄为、专断独裁,没有司法民主。这样的环境下何谈司法公信力?最大的体现就是公众不信仰法律,造成上访率居高不下。

 

作为一种社会政治交往活动,上访是指"人民群众通过访问、信件等方式向党和政府的各级领导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反映个人或者集体意愿的社会现象"。就目前的乡土社会来看,许多乡民却将上访视为祛除侵害、保护自己利益的唯一有效途径。 司法救济程序被忽视的现象更反映了司法公信力不足的现实。

 

4、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司法机关应有的威信。

 

司法腐败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为了谋求或保护不正当的私人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利用司法职权搞权钱交易、权情交易、权权交易,以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司法不公,从而损害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司法腐败是一种权力腐败,具体表现为: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营私舞弊,有法不依;贪赃枉法,裁判不公;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等。司法腐败既有因知识欠缺而导致的过失误判,又有道德低下而故意为之的循私舞弊、枉法裁判。"司法腐败"这一毒瘤,祸害一方经济,危及一方百姓,不仅侵害了国家的司法建设,更重要的是会伤害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的感情,拉大司法机关与广大人民群众之间的距离,败坏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公正、严明形象,严重破坏司法诚信。

 

三、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措施

 

1、从各个层面同时着手,保障司法独立。

 

司法不独立,则司法公信力无从谈起。孟德斯鸠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强调三权分别由国会(或议 )、法院和政府分别独立行使,并且相互制约平衡。他在其巨著《论法的精神》中论述道: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司法独立包括法院独立,也包括法官独立。前者是指法院作为一个集体、一个系统应享有自治和相对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整体独立。后者则意味着作为个体的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初级阶段,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高级阶段,法官个人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 西蒙·斯特里教授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概念不仅仅局限于法官的个体独立,还包括司法机关整体上的独立, 也应当包括法院内部的独立,即法官独立于同事和上级。"

 

1)、法院在国家机构中的独立。在我国,法院独立是有宪法依据的。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遗憾的是,事实上法院行使职权往往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使宪法的规定未能实际落实。

 

真正做到法院独立,必须理顺法院和党委、政府、人大的关系。

 

共产党在中国社会不容置疑、不容变更的领导核心地位,这已经是被中国社会发展史所证明的真理。司法权独立行使的终极目标就是为追求司法公正,确保社会正义的实现,其实质目的就是为维护社会秩序,维持社会正常有效、稳定地运转,这与人民当家作主的统治阶级意志相符合,在总的原则上,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明确而相容的。

 

理顺法院与政府的关系的关键在于,应明确,与对立法权的有限审查不同,行政权力的行使应完全受制于司法评价,不当的行政行为将面临行政诉讼的窘境。在行政诉讼中,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行政机关负有对自己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举证。行政诉讼制度是 20 世纪随着行政权的膨胀,司法向行政领域渗透的表现和结果,其反映了宪政保护民权在新的条件下的要求。 

 

在法院与人大的关系上,人大对司法行使监督权,显然比其他监督方式更具权威。在此过程中要注意人大监督的权限及行使方式。 在监督过程中,权力机关不能代行法院的司法权,也不能直接介入或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更不得通过决议的方式直接撤销和变更法院已做出的生效判决。对已生效的判决如果确实发现存在问题,权力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汇报,询问甚至质询的方式加以监督,但不能通过决议支持一方当事人对抗已生效的判决。

 

2)、法院系统内部的独立。

 

苏力教授认为,如果不注意法院内部行政管理制度和审判制度的职能分离和调整,即使有了"皇粮"和用人权,法院系统可能变得更加具有行政色彩,审判方式改革将毫无成效,结果是审判独立的问题可能不会有太多改善。

 

从法院组织法等规定来看,上下级法院是业务指导监督关系而不是行政隶属关系,实行二审终审制度。但是在实践中,下级法院由于担心上级法院改判,往往通过定案前的非正式请示汇报,以及上级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审判意见,选派干部到下级法院挂职、任职等方法,极大地强化了上下级法院那种类似行政管理的关系。司法之所以不能很好地阻抗行政权的干涉,除了制度性因素以外,很大程度上与法院系统自身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息息相关。因为,法院外部的行政权只有通过法院内部的行政权才能发挥作用,也正是因为法院内部的行政化运作,法院内部的行政权才能影响法官的审判独立。法官审判的独立是以法院内部行政权的弱化乃至消失为前提的。行政权的齿轮上怎么能够运行司法权呢?因此,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不仅要靠制度性的外部保障,更要靠法院系统内部的科学管理,以及法院内部一代甚至几代追求法治、甘于奉献的法官和院长们。

 

2、完善法官遴选制度,提高对法官素质的要求。

 

在确立我国法官选任制度模式时,应立足我国现实,借鉴国外司法官遴选制度的成功做法,建立既具有中国特色又反映世界潮流的现代化的法官选拔制度。基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实际国情,我们可以参考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遴选模式来构建我国职业化的法官遴选制度。

 

1)、提高法官专业知识要求。现行《法官法》规定,初任法官学历起点要求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识",这较以前是严格了些。但是,就目前我国的教育体制来看,存在着大量非正规的高等教育,包括各种成人教育和自学考试教育。后者对于提高国民素质是有益的,但其中的法律本科教育由于缺乏系统的理论学习,缺乏整体法律素质的培养,仅仅是一种知识传授,而非应有的思维方式、技能的训练,因而培养出的毕业生与正规高等院校法学院的本科毕业生在素质上存在很大的差异,让他们进入法官系列,仍会降低法官素质。因此,我国《法官法》应明确规定初任法官资格要求具有正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2)、提高对初任法官法律从业经验的要求,实行取得法官资格和出任法官条件相分离制度。对于法官这一特殊的职业来说,严重缺乏法律从业经历,是造成我国法官办案能力差、效率低的主要原因之一。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实行取得法官资格和出任法官条件相分离制度。即担任法官,首先应当经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者,欲从事司法官职业(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必须经过一段时间的实习、见习或者培训,然后向相应的部门申请并经过严格的考核或面试,方能取得从业资格。为了确保法官的全面素质,我们可以也应该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在法官法或其它单行法中具体规定法官遴选制度和程序。此外,应当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不从初任法官中选任,而是由下级人民法院法官逐级晋升到上级人民法院作法官。只有经过一定时期法律职业经验的积累,法官才能基本掌握审判工作这门复杂的艺术,才能掌握娴熟的运用法律的能力、分析和判断是非的能力、评价和分析证据的能力以及组织和驾驭整个庭审活动的技巧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提出:"在国外,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再到法官,是一个漫长而充满考验的过程。这一过程自身漫长的艰辛和严格,使得外国法官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素质,同时使法官意识到自身的任命既是一种巨大的荣誉,也是来之不易的,从而自觉严格依法办事,消灭司法腐败。" 

 

3、追求程序公正,使司法正义成为"看得见的正义"

 

1)、我国长期以来忽视了程序公正。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了以实体公正为本位、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价值理念,导致了我国数千年以来,重人治、轻法治,法律原则与伦理原则相混淆,形式因素极端缺乏。影响到中国现代社会体现在:在宪政上,注重国体政体、权利义务等实质部分,而忽视其实现形式和实现的过程、手段;在法制建设上,更多地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而未把程序看做一个具有独立价值的要素,"工具诉讼观念"普遍存在。它不仅制约着当事人对正义的追求,而且严重影响了我国的法治实践进程。

 

2)、程序公正制度价值。西谚说:"正义一定要实现,正义必须以可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评介,往往就是通过观察法律实施的过程来判断的。这种看得见的正义就是程序正义。"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如果说实体的公正是相对的,那么,司法权的行使过程中,程序的公正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3)、程序公正的要求。其一是司法中立。司法裁判者保持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也是司法终局性与权威性的必然要求。法官不中立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就难以保障。当事人之所以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将纠纷交由处于第三方位置的法官来解决,原因之一是相信法官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中立是当事人信赖法官的基础,因此,法官中立就成了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之一。如果缺少法官中立这一前提,即使裁决结果是公正的也难以赢得当事人的信赖。 正因如此,在以民主和法治为价值追求的现代社会中,司法中立是司法获得社会公众信任的源泉,也是司法提高公信力的基础。其二是保障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指无差别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即戈尔丁所主张的"劝导性争端中,应给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以公平的注意"。其三是司法程序应为当事人提供交涉方式和途径,提供制度性协商和对话机制,以使选择和决定能被交涉中各方认同和接受。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其四为司法程序公开。即司法程序活动过程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开进行,告知并保障其参加;要求所有诉讼主体亲自到庭,在控辩对抗中实现公正审判;接受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其五是司法应当具有终结性。只有终局性才会产生权威性,要求司法程序都必须是终极的,除非存在更具重大价值意义的理由,否则不能对程序结果提出质疑。

 

4、强化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杜绝司法腐败现象。司法腐败是老百姓最深恶痛绝的社会问题之一,对司法公信力的建设有毁灭性的打击,防治司法腐败自然成为提高司法公信力进程中不可回避的话题。

 

1)、加强廉政教育的同时,维护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

 

我国《法官法》对法官的职业收入问题虽作了规定,但各地经济状况不同,具体标准和经费来源也不一致,差异较大。实际上,地方法院的经费主要来自于地方财政。在我国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院,法官还不能按期领到足额的工资和相关津贴。一些法官经济困难,生活清贫,在社会上没有职业尊荣可言,一些法官难以提升职业的神圣感和自豪感。同时,法官职业收入缺乏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官面对各种利益诱惑的自律能力。对此问题,应通过改革法院财政保障体制来实现,并逐步提高法官待遇,实行"高薪养廉",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

 

2)、完善对法官腐败的惩戒制度。

 

其一,目前我国法官惩戒法规的不完备,给法官惩戒带来许多问题。这表现在:一是大多数规定过于原则,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适用困难;二是法官惩戒法规的制定权限不明确,各级法院,各有关部门都可设定对法官一定的惩戒制度,而且设定的惩戒范围和方式很不严谨。对此,应确立法官惩戒规范的体系,加快法官惩戒法规的系统化,界定法官惩戒立法权限,从 立法上完善法官惩戒制度。第二,法官惩戒机构不完善。我国人民法院实质上尚未建立适合法官惩戒的职能机构,这就必然影响到法官惩戒的依法、公正、有效的实施。笔者认为,应当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置法官惩戒委员会,专门实施对法官的惩戒工作,从而改革目前法院内部参照党政机关模式设置的纪检、监察机构。第三,法官惩戒的程序不健全。就法官惩戒的程序来说,现行有关法官惩戒的规定仍然是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合一的形式,因而在程序上影响了法官惩戒制度的有效实施。因此,对法官的惩戒的实施还应当在程序上加以保障。

 

讨论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涉及多方面的知识,笔者受自己的法律知识功底的限制以及所收集的资料的局限,仅对其中的部分问题进行了阐述,论文中难免会有疏漏甚至谬误之处,有待行家批评指正。在今后的工作和学习中,笔者将进一步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求在理论水平上得到提高。

 

 

注释:

 

 郑成良、张英霞著,"论司法公信力",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5年第5期第13 (45)

 

 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39 页。

 

 如沈阳市中院 2001 年工作报告得票率未超过半数,工作报告未获通过;引自《人民日报》(海外版)2001 215

 

  关玫著,"司法公信力初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

 

 甘雯著,"关于司法公正的几个主要问题",载《中国法学》1999 年第 5

 

 闰召华著,"村民上访和乡土社会的司法权威",载《福建法学》2005年第2(总第82)

 

  陈红桔著,"司法诚信意义初探",载《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63月第 27 3

 

  []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沦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 1961 年版,第 156

 

 周士敏著,"论审判独立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载《研究生法学》1992 年第 3

 

 锁正杰著,《法官开庭审判实务》,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8

 

 程竹汝著:《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77

 

  苏力著,"论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

 

  王平著,"提高公信力是司法改革的关键--位法学教授的挂职感受",载《中国改革》2005年第6

 

 杨宗仁著,《论法官独立》,吉林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

 

 

 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 页。

 

 容缨、叶佐林著,"程序正义独立价值论",载《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月,第24卷第2

 

 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8

 

 于慎鸿著,"程序公正与司法公信力",载《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8月第4卷第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