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撤销婚姻制度概述

 

可撤销婚姻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中增设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指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违法结合。

 

可撤销婚姻具有以下特征:

 

(一)可撤销婚姻在撤销前具有公示性。瑕疵婚姻违反了结婚的法律要件,但我们仍将其称为"婚姻",是因为瑕疵婚姻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生活的目的且以夫妻名义生活达一定年限,或虽未共同生活但办理了婚姻登记,而使其生活范围内的公众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

 

(二)可撤销婚姻是违法的婚姻关系。合法的婚姻需满足结婚的全部要见,否则效力便存在瑕疵。可撤销婚姻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因此其法律效力是不完全的,有瑕疵的。

 

(三)可撤销婚姻对社会具有危害性,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婚姻的缔结不仅影响当事人及其亲属的生生活,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的道德传统和善良良俗,不利于稳定、健康、和谐的社会风气。因此各国婚姻法大多对其有强制性的要求。

 

    二、我国《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的立法及缺陷

 

(一)立法规定

 

1.婚姻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的一年内提出"。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因受胁迫而结婚这一法定原因才能导致婚姻被撤销。即被请求权主体并非基于其一方或双方的本意,而是在被亲友或他人胁迫的情况下,与另一方缔结婚姻,现实中主要有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这种婚姻的结合是表意不真的一种,属于民事行为中的可撤销行为。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过去所作的有关包办、买卖婚姻或第三人胁迫婚姻的处理依据的是离婚案件的司法解释,现行《婚姻法》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制度,取代了之前的制度,而将这些案件按照可撤销婚姻的制度和程序进行处理。

 

2.确认可撤销婚姻的程序

 

我国《婚姻法》第 11 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 9 条对于可撤销婚姻的作了规定,可撤销婚姻的解除必须由国家有权机关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处理并确认其效力状态,当事人双方不能自行解除婚姻关系,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有可能影响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即我国实行不告不理制和宣告撤销制来处理婚姻是否撤销的状态。

 

首先,关于申请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的规定。我国立法规定,只有当一方或双方受胁迫才能导致婚姻的撤销。但胁迫事实即便存在,也不能使得婚姻当然被撤销。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的撤销,需由受胁迫的一方明确向有权机关提出请求撤销其婚姻的申请。享有请求权的主体只有受胁迫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而胁迫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因其自愿结成该婚姻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无瑕疵,且与因此产生的婚姻关系相符合,不具有请求撤销的权利。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均受到胁迫的时候,才可由任意一方提出撤销请求。

 

与无效婚姻不同的是,可撤销婚姻采取不告不理制,受胁迫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中行使撤销请求权。在现实生活中,不少见属于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因为长期相处产生感情或有了子女以及其他原因而不愿撤销。若此时法律强行撤销,反而不利于保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关系

 

其次,关于撤销婚姻的程序规定。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姻的撤销程序主要包括两种:即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依据司法程序优于行政程序的原则,如果申请主体同时向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婚姻关系的,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审理。

 

1)行政程序。行政程序的撤销是指受胁迫方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婚姻之请求,由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的婚姻。

 

2)诉讼程序。诉讼程序的撤销是指基于受胁迫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婚姻之诉,由人民法院依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所撤销的婚姻。人民法院一经审理并查证属实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婚姻的判决。

 

3.撤销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间的规定。《婚姻法》 第11 条规定:"受胁迫一方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果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请求权人未行使申请撤销婚姻的请求权,那么该请求权则因超过法定期间而归于消灭,即撤销婚姻的诉权的永久丧失。其"婚姻"关系也相应地转化为有效婚姻。若此后想解除此婚姻关系,需通过协议离婚或离婚诉讼等方式解除。

 

4.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 12 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某一个婚姻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均为自始无效,即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自始消灭,不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婚姻关系解除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按同居关系处理。

 

(二)立法缺陷

 

我国关于婚姻制度的立法涉及的保护主体和权利范围广泛,有效地保护了现实婚姻生活中的各种权益。但在某些方面仍有不足,在可撤销婚姻制度中,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我国无效婚姻情形中第3项,视情况可作为可撤销情形

 

我国婚姻法中确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传染性疾病和有遗传性且严重影响下一代健康的疾病与精神病。实践中发现,不同的疾病对婚姻关系的影响是不同的,因此应针对具体的疾病类型做出更加详细的规定,而非笼统的规定全为禁止结婚的类型。婚姻的缔结首先作为私法领域种的活动存在的,应当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对于有严重传染性的疫病,若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这些疾病(如性病、乙肝、艾滋病等)有正确认识,并尽可能地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传染和外传。此时倘若法律仍将其全部定为禁止情形,就会损害默写患者的婚姻自主权和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还有些严重遗传性的疾病,可以通过限制并监督当事人生育而达到不遗传给下一代的目的。

 

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现代社会一项基础而重要的社会关系,对公民一生的幸福生活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剥夺了一个人结婚的权利,某种意义上也就剥夺了他的基本人权。如若没有充分的理由,则不应该剥夺公民的婚姻自主权。这些患者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其权益应受到更多的关注与重视,其结婚权利也应得到更加充足的保护。

 

因此,对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的当事人一律禁止其结婚是不够妥当的。对于另一当事人结婚后才得知对方有婚姻法上规定不应结婚的疾病的,当事人一方应享有请求撤销婚姻的权利。如属于对方明知自己有此类疾病,而故意隐瞒或进行欺骗,不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的,当事人同样有要求撤销婚姻的权利。

 

2.确认我国婚姻可撤销的机构有待调整

 

我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受胁迫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该婚姻。即可撤销婚姻的效力判定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对民事行为的效力确认行为属于国家司法活动,对应的权利也应属于司法机关。只有当司法机关不能判定时,才可以由其他机关来行使该项权力。例如对于商标与专利的效力判定问题,因商标与专利的高度专业性,实行先由国家专利局或商标局来裁判的程序。对于婚姻的效力而言,没有类似的原因而设定其他机关,而应由法院统一裁定,这样才更加的符合法理和规范,才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同时也是对国家司法裁判权的尊重。当然,若双方当事人对婚姻的撤销、子女问题、财产分配问题已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依据公平兼顾效力的原则,可以类推适用协议离婚的法律规定,由婚姻登记机关来处理。因为此种情形中基本上不会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

 

3.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过于单一,不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利益

 

我国婚姻法中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条件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胁迫婚。根据民法理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表意不真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属于可撤销的范畴,主要有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仅将胁迫定为婚姻可撤销的情形显然不够完全充分地保护善意当事人。

 

不论是胁迫或是欺诈、重大误解的发生,均与婚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不相符的。从某种角度上看,欺诈的社会危害性似乎小于胁迫,但实质上它们均影响了当事人对于该段婚姻是否缔结的选择。此外,因欺诈或重大误解而产生的婚姻在现实中已屡见不鲜。如对于家庭情况、财产与健康状况,对方当事人故意隐瞒或当事人本身产生重大误解,从而使当事人对该段婚姻的缔结与否做出了与其原意相反的决定。因此胁迫与重大误解应与胁迫一同作为可撤销的情形列入法律。显失公平主要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经验不足和实力悬殊而损害对方当事人在交易中的利益。婚姻关系与一般的商业交易不同,因此无需考虑显失公平的情形。

 

对于无关紧要的生活琐事的欺诈与误解,因其不足以影响当事人对婚姻的选择和评价,不能构成申请撤销婚姻关系的理由,否则不利于维护婚姻的稳定。

 

4.对于撤销权的权利主体的规定中也存在明显的缺陷

 

在私法领域中,为了保护公民的意思自治和自由,社会意致主体应尽可能少地干预公民私生活中的活动。只有公民的活动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善良的社会风俗,才赋予公法上的撤销权。只有善意当事人一方才能成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在婚姻立法中,针对胁迫的情形,受胁迫方可行使撤销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而婚后未治愈的,当事人及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有权利申请婚姻无效"。即法律赋予近亲属在婚姻双方主体不申请撤销或无效的情形下以申请权,这种规定实质上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会使婚姻的效力与当事人的意志相背,从而破坏婚姻的稳定性与和谐;其次,近亲属若不想与患病婚姻当事人同居,维护自己的安全与健康,通过与患病方分开居是完全可以解决的,近亲属与患病方是没有夫妻关系的,不能因其喜恶决定该段婚姻的持续或停止。因此笔者以为应废除近亲属在该种情形下对这婚姻无效的申请权。

 

5.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立即生效的规定有失妥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条的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样的规定也是不够恰当的。依据我国的相关立法,这种虚假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如果虚假婚姻损害了国家或第三人的利益,则有关利害关系主体有权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如果虚假婚姻没有造成不好的社会后果,只是仅仅在缔结时缺乏共同生活的意图,则应定为可撤销婚姻。因为婚姻的解除不应考虑过错的因素,如离婚制度中不得限制过错方的离婚权一样。因此虚假婚姻种的任何一方均应享有申请撤销权,只是在具体处理中可以令过错方给予对方适当的补偿。

 

三、完善我国婚姻可撤销制度的设想

 

()扩大可撤销婚姻的适用范围

 

从各国立法情况来看,有些国家对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作了较宽泛的规定。如《瑞士民法典》中规定的婚姻可撤销的原因有 "配偶一方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因暂时的原因无判断能力的、因误解而结婚的、因受欺骗而结婚的、因受胁迫而结婚的、须经父母或监护人同意而未经其同意的"。德国也将婚姻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定为结婚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胁迫婚、欺诈婚以及一方或双方处于暂时精神错乱状况或丧失知觉的状态而结婚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995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不能人道之撤销"、第996规定了"当事人一方结婚时在精神错乱中之撤销"、第998条规定了"被欺诈胁迫而结婚之撤销"等相关内容也明确了"不能人道""精神错乱""欺诈胁迫"等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

 

而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婚姻撤销的条件仅限于"因受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在这一条件下才有权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该婚姻。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包括因受欺诈、重大误解等而缔结的婚姻,在立法中并未做过多涉及。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因此当申请主体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时,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这种规定不利于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和婚姻家庭秩序。为了真正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应扩大婚姻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将因欺诈、重大误解、暂时处于精神错乱状态而缔结的婚姻和虚假婚姻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具体分析如下:

 

1.因欺诈而缔结的婚姻。结婚中的欺诈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明知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而在结婚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骗取结婚登记,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与其结为夫妻关系。表面上当事人结婚的意思表示是相同的。而从本质上看,当事人做出结婚的决定是基于对对方真实状况的错误认识,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对方当事人的的欺诈行为,可能会使当事人做出相反的选择。在现实生活中欺诈的情形主要有隐瞒或欺骗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己经结婚的情况以及隐瞒真实年龄、经济状况、生理缺陷、婚史等。以上情形对婚姻的影响较大,均可列为可撤销婚姻法定情形的范畴。在对方当事人知道事实真相后,如果认为不能接受,并无法继续维持婚姻的存续,善意当事人可以自主作出解除或者继续这种婚姻关系的决定。

 

2.因重大误解而缔结的婚姻。重大误解是指婚姻关系中一方或双方主体因对另一方基本情况的认识错误,而做出与自己真实意思相反的缔结婚姻的行为。重大误解的原因可能是当事人的错误理解也可能是对方的错误传达。所产生的错误认识主要包括主体对象以及其婚姻状况、精神或身体健康状况等认识的重大错误。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对于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对于婚姻行为中的重大误解同样也应纳入可撤销的事由。

 

()细化行使请求权的主体和期限

 

 可撤销制度保护的是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救济权。因此,在可撤销婚姻中,应当明确可以行使婚姻撤销权的主体为被欺骗方。而对于隐瞒事实的人或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应限制其撤销婚姻的权利。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等不同主体行使请求权,规定不同的行使期限,以保护弱者和善意方的利益。

 

()区分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法律对于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均规定为为自始无效,笔者认为这对受欺诈、受胁迫一方的利益保护是不公平的。因两者欠缺的结婚法定要件是不同的,可撤销婚姻侵害的是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它只是违背了私益要件。因此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虽然都具有违法性,但违法的程度不同,损害的利益及其程度也不同,有公益和私益之别。在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上应有所区别,才能更加公平、充分地保护受欺诈、胁迫方的利益。

 

基于保护婚姻家庭立法和社会公平的目的,尊重婚姻的既成性,对于可撤销婚姻效力的规定,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现有法律修改为可撤销婚姻"自被宣告撤销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适用离婚制度的相关规定。第一、在婚姻被撤销前,此婚姻应是有效婚姻。第二,无效婚姻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双方不享有相互抚养、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三,在瑕疵婚姻持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于因重婚而无效的婚姻中的财产处理不得损害无过错方的财产利益。           

 

()、加强对撤销婚姻中的子女的保护

 

虽然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为止。笔者以为,"同等的权利""相同的权利"在字面上应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同等"指的是等级和地位上的一样,而"相同"指的是同样的权利和地位。而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上,二者也的确存在差别的。如在《婚姻法》第25条中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需对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需要负担,而没有对医疗费等加以规定。此外《婚姻法》第38条规定探望权的主体限定为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对于非婚生子女,由于其父母根本就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自然不存在离婚。这样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没有保护的立法依据。

 

笔者认为,在我国还不能做到真正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和婚生子女完全一样的保护时,在人们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仍不能彻底消除时,可以借鉴国外"婚姻无效,子女合法"立法经验,规定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法院在宣告婚姻撤销时,应当对子女的抚养作出裁决,以更好地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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