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构建民事审前程序的几点思考
作者:翟翔 发布时间:2013-07-29 浏览次数:854
民事审前程序即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又称庭前准备阶段,是指为使民事案件达到适合开庭审理的目的而设置的,让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确定争议焦点和收集证据的诉讼程序。民事审前程序对于保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其主要价值在于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审的功效,把庭审的主要资源配置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辩论之中,即促进审理集中化。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审前准备程序,能为当事人顺利履行举证责任提供基础条件,使当事人有机会和手段为当庭举证、质证做好充分准备,从而有利于直接审理原则的实现。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将工作重心着眼于和凸显在庭审程序上,忽视审前程序,造成庭审因审前准备不足而事倍功半。如何在把审判的重心放在开庭审理的前提下恰当地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成为司法界应当加以重视和认真研究解决的课题。
一、 我国当前民事审前程序的现状与弊端
我国的审前准备活动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模式特征。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受两千多年来封建专制和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这种超职权主义的审前准备程序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的弊端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首先,目的一元化。现行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至一百一十九条共七条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主要包括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追加当事人,目的是"便于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能,依靠各种职能手段积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寻找案件的争议焦点"。审前准备活动实际上就是法官调查取证、查明案情的活动。也就是说,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主要任务在于发现真实,实现实体正义,设置的目的仅着眼于法官的职能活动,弱化了当事人主动的诉讼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庭审的地位,成为对判决形成有决定性作用的阶段。致使审前程序旨在通过证据交换和争议焦点整理以确保诉讼公正与效益的目标难以实现。其次,主体单一化。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更多的是赋予法官职责和义务,法院是审前程序中的唯一主体, 其所实施的一系列诉讼行为构成了审前准备程序的全部内涵。整个审前活动的内容、范围和方式完全由法院指挥和控制,虽然当事人在此阶段通过法院对诉状及答辩状的送达于一定程度上了解到彼此的分歧,但都是一种单方面的被动行为,当事人在这一程序中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其主体性地位受到严重压抑,几乎沦为诉讼的客体。审前程序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严重偏离当事人,属于他们的权利义务非常有限,不利于当事人发挥主观能动作用。导致准备行为异化为法官的职权行为,使审前程序制度无从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同时容易使法官先入为主,形成思维定势而导致法官主观臆断。第三,形式封闭化。在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中,法官主要是通过对案件材料的书面审查来为庭审做准备,这一审查方式决定法官只能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单独进行,基本排除了当事人的积极参与,不具有公开性和民主性,表现出结构的封闭化,从而违背了程序公正中的公开原则。
二、我国审前程序构建的指导思想和应当遵循的原则
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长期以来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影响的传统因素,构筑民事审前程序的模式与指导思想应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铺。在以当事人为主导的前提下,完善法官在审前程序的组织、管理、监督作用,合理公平地分配司法资源,以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在设计和重构民事审前程序时应遵循下列原则:1、有利于审判公正原则。公正是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失去了诉讼公正的诉讼制度必然会走向死亡,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必须坚持这一基本原则。审前准备作为诉讼的一个环节必须为审判公正服务,民事审前程序应根据实际情况,排除预断和先走后审,合理配置法官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建立健全证据制度,防止突然袭击,以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2、公开、效益原则。民事审前程序应该向当事人及社会公开,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在审前向对方公开,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须在审前向双方当事人公开,以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抗辩权。同时发挥审前程序应有的过滤、解决纠纷的功能,解决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司法任务繁重与艰难性之间的矛盾,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尽量减轻法院在审前准备中不合理的负担,减少司法机关的诉讼支出。 3、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传统的审前程序中,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先定后审"逐级审批制度,均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相冲突。改革后的审前程序,应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并以调动当事人积极性,提高庭审效率,节省诉讼开支,预防法官专断,实现审判公正。4、吸收、借鉴和适合国情原则。对国外的审前准备程序及诉讼机制进行认真系统、深入的研究和比较,扬长避短。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审判实际情况,对其中科学的、进步的、合理的,大胆吸收借鉴,为我所用;对其不适合或部分不适合的,要果断舍弃或进行改进、克服。
三、构建民事审前程序的初步设想
一是合理配置审前程序中法官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掌握合理程度,既可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全面、充分地进行审前准备,又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配置审前权利义务时必须考虑我国国民法律素质较低及律师制度不够完善的国情,在扩大和加强当事人审前权利义务时,也要配置法官适当的指挥权(如裁决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以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庭审活动顺畅进行。
二是建立完善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明确的有关证据问题作出了规定。如: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为解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规定了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时间要求、操作问题等具体做法。上述规定的实施对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系统构建,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是设置审前会议制度。审前会议制度有利于加强法官对审前程序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确保审前准备程序顺利、充分地完成。针对我国当事人诉讼素质较低和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现实状况,可以借鉴这一做法。如要求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在审前程序确定的举证时限内完成举证。法院查据,也应当在审前程序完成。当事人举证作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收集证据的诉讼活动,其主体是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法院虽不是该诉讼阶段的主体,但也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体现在:(1)法官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给予其必要的指导。(2)指定举证期限。(3)根据当事人申请,对符合法院查证范围的,依法查证。
四是确立审前调解制度。从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情况看,相当一部分案件属于简易案件,如所有简易案件不经过滤,都进入普通审理程序,在现有司法资源不足的状况下,这种司法资源的配置将不利于保证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审理质量与效率,应允许简易纠纷在庭前调解。调解结案,可省略正式开庭和证据调查等程序。以调解方式结案,也反映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意,符合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同时有利于案件的履行,使纠纷化解的比较彻底,符合中国传统的人文理念。
五是确立审前法官裁判权制度。审前法官对下列情形依法作出裁决结果,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无法更改的,裁定驳回起诉;发现本院对该案无权管辖时,裁定移送管辖;对符合撤诉案件的申请,裁定准予当事人撤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四种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诉讼。
六是确立疑难案件庭前准备会议制度。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应充分发挥合议庭庭前合议优势,认真进行审查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当事人争议焦点及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召开准备庭会议形式,使法官更加明确案件争议的性质、争执的焦点,以利于把握好庭审各个环节,达到全面查清案情,提高办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