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626日,原告陈某一纸诉状将被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全国范围人内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1元。事实与理由:20117月,原告陈某在被告处开通通信业务,20132月,原告手机因欠费停机,便查询话费,发现了被告存在严重的乱收费的现象,即原告并没有办理增值业务,但每个月通信公司都收取增值业务费6元。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仅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很多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通信公司答辩称:多收增值费用是事实,同意返还多收的费用114元,但不同意在全国范围内公开道歉。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通信公司是否应该在全国范围内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1元。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道歉并赔偿,因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并且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的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影响了原告的精神生活,故被告应该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该道歉,但应赔偿损失1元。因为却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损失也可以计算的,故被告应该为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请求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道歉,无证据提供证明其收到了名誉上的损失,故此项诉求不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范围内道歉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首先,根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电信服务合同,虽然合同法没有明确此类合同的主体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上多有交叉。被告违背了合同签订履行中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另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被告的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其次,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在提供服务时应该明确其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相关规定,但其未尽到此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未办理增值业务,而被告每月多收6元的增值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最后,根据《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法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可知,原告仅能证明其财产遭受的损失,并无证据提供证明被告侵害了其人格尊严货真侵犯其人身自由。故原告的赔礼道歉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我国很多法律将赔礼道歉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律都分别作出了相关的规定,赔礼道歉适用于对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著作权的侵害,对消费者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的侵害以及对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实践中,移动通信已成为人们不可或缺的通讯方式,故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但其大多是消费者欠费,提供服务者诉讼至院,但像此类案件类型诉讼来院很少。因电信服务合同在《合同法》中无明确规定,故应根据《合同法》总则部分,和参照相关有名合同的规定,故每个承办人对此类案件的观点说理也许不一样,故最后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尽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