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当前的民事审判实践中,涉及到需要鉴定的事项越来越多。笔者拟就鉴定结论的含义、鉴定申请与鉴定人的确定、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几个方面作一分析。

一、鉴定结论的含义

 

鉴定结论,亦称专家意见或鉴定人意见(区别于普通证人的证言),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技术知识、技能等,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法院的委托和指定,对在诉讼中出现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定所提供的结论。涉及诉讼中专门问题的鉴定,通常称为司法鉴定。鉴定可分为诉讼内的鉴定和诉讼外的鉴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内的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委托或法院直接指定专门的鉴定机构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诉讼中争议的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鉴定,反之,诉讼外的鉴定,则是未经法院委托和指定所进行的鉴定。诉讼外的鉴定,既可能在诉讼发生前,也可能在诉讼过程中,是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所进行的鉴定,多数情况下是在诉讼发生前所获得的鉴定,例如关于工伤事故的鉴定。在诉讼发生以后,当事人需要获得鉴定结论的,通常是向法院申请鉴定,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鉴定,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的鉴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的,往往容易被对方当事人质疑,并根据诉讼内的鉴定结论予以否定。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涉及面也越来越宽,也越来越复杂,需要借助专门知识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例如医疗纠纷案件、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工伤纠纷案件、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环境污染纠纷案件、房地产纠纷等案件。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实行证明责任制度,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时,就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鉴定结论就成为证明事实主张的一种十分重要的证明方法和手段,鉴定结论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诉讼中涉及专门知识的问题很多,有些专门性问题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只要具有相关专门知识就可以成为该问题的鉴定人,对该问题作出鉴定结论。这种没有法定资格要求,不是由专门机构所进行的鉴定,也称为私鉴定(通常发生在非类型化鉴定领域),反之,称为公鉴定。诉讼中更多的是类型化鉴定,如医疗事故的鉴定、产品质量的鉴定等等。对于专门问题的鉴定,如果法律有规定,必须要有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的,则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否则其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鉴定申请与鉴定人的确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要求,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鉴定的人一般应当是对鉴定事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该当事人对该事项不负有证明责任,也就不会申请鉴定。《证据规定》还指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意味着如果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鉴定的,以后将不可以再进行鉴定。应当注意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出现了需要鉴定的事项时,就不应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例如,在诉讼中需要通过鉴定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或将鉴定结论作为反诉时,因为这时的鉴定往往是根据诉讼进程而适时提出的。
在我国,一般认为鉴定人是指作出鉴定结论的机构或自然人。鉴定人员在理解上有两种含义:一是指鉴定机构中具体进行鉴定的工作人员;另一种含义是作为自然人的鉴定人。笔者认为鉴定人只能是自然人,因为知识的运用只能是作为个体的人的运用,当然作为自然人的鉴定人可以属于一定的鉴定机构。从实践来看,相比较而言,以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人弊端较多。我国目前的体制是鉴定机构可以作为鉴定人。按照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必须具有鉴定资格。这里的鉴定资格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

 

三、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

 

诉讼实践中,一直存在着重复鉴定,导致多个相互矛盾鉴定并存在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证据规定》规定,只有在以下之一:(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四、对鉴定结论的质证

 

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因此,鉴定结论要作为法院判案的根据,同样需要在开庭中予以质证。《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但却没有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这往往会引起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产生怀疑。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鉴定人员怕卷入冲突之中;二是鉴定结论本身有问题,而不敢出庭接受质询。应当明确规定,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是鉴定人员的义务。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应的措施,确保鉴定人员出庭,所以这一问题尚不能克服。今后立法中应明确鉴定机构的鉴定,实行负责人制度,该鉴定机构的负责人必须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科学性负责,质证时该负责人或具体的鉴定人员也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另外,有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鉴定事项不作明确的结论,这会给法官带来难以判断的结果,这实际上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鉴定结论涉及专门知识的运用,因此,为了有效地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证据规定》认可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所谓内行对内行。这种当事人可以申请的专家,其地位相当于辅助人,有关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而不是由败诉人负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关键在于鉴定结论的公正性、科学性。而要保障这一点,还需要进一步完善鉴定制度,尤其是鉴定管理体制的完善,主要是要加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强化鉴定资质的要求。因此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尚待进一步规范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