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泰兴法院对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4157.2元。

 

2012年7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到被告处拿货,被告所饲养的藏獒挣断铁链后咬伤原告手臂、大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门诊治疗,7月2日转住院治疗,7月6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狗咬伤(右前臂、右下肢)。出院医嘱:随诊,回当地继续抗炎治疗。另查,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766.94元,另给付原告现金220元。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原告到被告处拿货时被被告饲养的藏獒咬伤,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共发生医疗费4722.94元,其中原告支付956元,被告支付3766.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主张按每天18元计算,不超过规定标准,应为72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4天,按每天15元计算,应为6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医嘱,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认定误工期限为20天(含住院、门诊治疗5天)。误工费标准,原告系从事装卸搬运和运输,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6.96元计算,误工费为1939.2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应当需要护理,护理期限共计4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50元计算,应为200元。6、交通费:根据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犬类咬伤,精神上不可避免会遭受一定的刺激和伤害,故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酌情认定1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144.1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支付的3986.94元应予扣除,尚应赔偿原告415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