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客乘坐电梯受伤 商场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作者:鲍红梅 张建伟 发布时间:2013-07-29 浏览次数:1134
成女士在商场购物乘下行自动电梯摔倒受伤,她认为商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7月4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商场对成女士在电梯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011年11月,成女士从一商场二楼乘下行自动电梯时摔倒受伤,事发当天天气晴朗。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13658.25元。
商场认为成女士摔倒是其个人过错造成。事发时监控录像显示,成女士摔倒时自动扶梯运行平稳正常,周边无阻碍物,踏板处无污渍、水渍等安全隐患,也没有人员拥挤,成女士上扶梯时未按警示要求握好扶手。且涉案电梯定期检测,由厂商专业维护保养,符合安全使用标准,扶梯及周边显著位置有“请握好扶手”、“自动人行道、扶梯使用安全守则”等提示、警示牌、警示图画。商场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成女士认为商场内只有自动扶梯,没有其他下楼通道,因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一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成女士在自动扶梯上受伤属实,虽然事发时监控录像未能显示成女士摔倒的过程,但可看出成女士走上正在运行的下行自动扶梯后被同行人员搀扶着走出扶梯。事发当日天气晴朗,电梯上存在水渍的可能性较小,究竟什么原因造成成女士受伤,其不能举证说明。
商场虽然在自动扶梯的使用过程中采取了安全警示告知措施,定期检验、维修保养,符合正常运行标准,但应明知电梯正常运行中也存在使人摔倒的危险可能性,应提供尽可能安全、便利的其他购物通道并明示告知;而商场的消防通道楼梯,位置不明显,让顾客无从知晓并通行。
成女士乘坐自动扶梯,应按警示标志握好扶手安全通行,自身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商场作为管理者,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成女士在电梯上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30%的责任。
成女士、商场均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