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泰兴法院对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2539.37元;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171日,被告至原告家中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先后至南通市中医院、泰兴市长生医院、泰兴市人民医院等检查治疗,共计造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5538.4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南通中医院治疗骨折的医疗费24019.48元、鉴定费720元,诉讼费460元,合计25199.48元。

 

被告钱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当日被蛇咬伤,不能排除受惊形成的骨折;从原告提交的病历看,有治疗蛇伤的费用,该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应计算在本案的损失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原告治疗左下肢血栓与本次人损案件有无关联性;2、原告在南通中医院治疗的费用中,哪些是治疗蛇伤的,哪些是治疗骨折的。鉴定过程中,原告放弃对事项1的鉴定申请,且表示暂不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血栓的相关费用。

 

20121112日,某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丁某某201171日左手毒蛇咬伤,左侧尺骨鹰嘴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27235.6元中,用于治疗蛇伤的检查和治疗共计1792.62元;既用于治疗蛇伤(如抗感染等)又用于治疗骨折共计4745元;其余20697.98元均为用于左侧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相关的检查和治疗。对既用于治疗蛇伤(如抗感染等)又用于治疗骨折4745元,建议按治疗骨折占70%3321.5元,治疗蛇伤占30%1423.5元计算为宜。

 

法院查明,201171日,原告的儿子马某将被告家的秧苗铲去一块,被告到原告家中理论,马某将家中的铁门关起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冲进原告厨房时,原告上前阻拦,在推搡过程中受伤。

 

原告在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前曾被蛇咬伤。

 

原告受伤后,先后至泰兴市长生医院、南通市中医院、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蛇伤、骨折、血栓。其中在南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27235.6元,该费用经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治疗蛇伤的费用合计为3216.12元,治疗骨折的费用合计为24019.48元。另,医疗费27235.6中,原告在泰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397.9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报销的费用中治疗蛇伤、骨折的份额按总费用比例分配,故法院认定:蛇伤费用报销755.5元,骨折费用报销5642.4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已赔偿4000元。

 

关于原告丁某某的损失,法院认定:医疗费,原告在南通中医院住院治疗骨折的费用为24019.48元,扣除其已报销的5642.4元,余额合计为18377.08元。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在本起纠纷中,原告之子马某存在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要求马某赔偿的权利,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即被告钱某某应赔偿原告丁某某16539.37元,扣除其已赔偿的4000元,被告钱某某仍应赔偿原告丁某某12539.37元。

 

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