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民主理念直接来源于人民主权学说,根据该学说,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司法权同国家所有的其他权力一样来源于人民的授予,行使司法权必须对人民负责。诚然,司法不是随着民主制而产生的,但自产生民主制后,司法便再也没有与民主理念、民主精神相分离。随着社会的文明与进步,司法中的民主因素越来越多,民主特征越来越明显,民主机制越来越健全,司法便不可避免地走上了日益民主化的进程。可见,司法民主化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是在人类漫长的法文明发展过程中,民主不断战胜独裁,自由不断战胜禁锢,平等不断战胜特权的结果,是民主法治国家向前发展的一种趋势。司法民主化是个外延广泛的概念,本文所探讨的司法民主化问题仅限审判领域。

 

合议庭制度是我国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重要审判原则和审判方式,体现了审判活动的民主原则,其在吸收公民参与司法活动、分享部分司法权、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以及抑制司法专横等方面别具优势,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最好诠释。因此,合议庭审判职能的全面实现是推进司法民主化的重要环节。然而,由于合议庭制度规定的简陋,审判管理机制、法院人事管理、职业保障等诸多配套措施的缺乏和传统操作习惯的影响,当前合议庭审判职能受到弱化,合议庭制度促进司法民主化的功能难以发挥。笔者以为,在司法民主化视野下全面实现合议庭审判职能的关键是实现合议庭的对外独立和对内民主,而这又关键取决于具有充分民主性的合议庭评议机制的科学设立和良性运转。

 

一、合议庭制度之民主化特征--多元的民主要素

 

合议庭制度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基本组织形式,其蕴含丰富的民主元素,一直以来都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

 

1、广泛的人民性。各国合议庭制度都对合议庭组成提出3人以上多人参与的要求,这是构成合议庭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英美法系吸收普通公众加入合议庭的陪审合议制及大陆法系吸收人民陪审员加入合议庭的混合合议制都赋予广大人民群众亲自参与审判活动、表达个人意志的机会,是人民参与审判活动的民主性表现。

 

2、合议庭成员权利的平等性。合议庭各成员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成员,包括审判长都没有凌驾于他人之上的权力。他们平等地参与案件的审理,平等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平等地行使自己的表决权,这是合议庭成员行使各项具体民主权利的法律基础。这一特点要求:合议庭成员在案件审理阶段都有权参与审理,在评议阶段有权论述自己的观点及处理案件的相关理由,在裁判阶段有平等的决定权。

 

3、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民主决策性。共同民主决策是指合议庭成员在平等的基础上,依照一定组织规则(表决规则)集体作出决定。民主评议允许各抒己见,就必然会出现不同意见;评议必须形成结论,就必须对不同意见作出处理。最恰当的民主方式莫过于遵从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4、独立合议庭成员意志的独立性和自由性。意志独立是合议庭中每一个成员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运用一定的证据规则,凭自己的良知依法作出裁判。意志独立是民主的重要元素,也是合议庭制度的核心,只有在独立的前提下,公正的审判才能得到保障,合议庭成员才能平等地参与审判,并在平等参与的基础上体现集体决策。

 

5、陈述意见的充分性和完整性。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审理中需要评议的问题应当充分陈述个人的意见和理由,不得有任何保留,也不允许对他人意见的简单附和或简单否定,更不允许放弃表达意思的权力而保持沉默。对话和交流是民主的基本特征,只有通过充分讨论、观点交锋,合议庭的决议才可能是集体智慧的结晶。

 

 二、合议庭制度之民主化灵魂--民主评议机制

 

合议庭制度作为一种集体审判制度,其在探索案件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防止审判权的滥用,提高审判质量等方面较之独任审判具有相当优势。而合议庭制度这一相对优势的存在,主要依赖于合议庭制度中的民主评议机制。在上文探讨的合议庭制度的民主性表现中,大多也与合议庭评议机制息息相关。

 

在合议庭的民主评议机制中,合议庭各成员以平等的身份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在充分交换意见的基础上,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方式形成对诉讼案件各个问题的判断和裁决。如果在合议庭审理中缺乏民主的评议机制,合议庭为个别法官的意志所左右,沦为事实上的独任制,那么,合议庭制度相对于独任制而言的功能优势将荡然无存,多名法官的参与、烦琐的诉讼程序无非是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合议庭制度中的民主评议制度缺乏可操作性,陷于事无巨细、皆需讨论、讨论无数、结果难成的"泛民主"泥潭,那么合议庭制度将因其诉讼效率的极端地下而难有生存的余地。所以说,民主评议机制是合议庭制度民主化的内在灵魂。

 

三、我国合议庭评议机制运行现状分析--以某基层法院为例

 

(一)客观存在的非民主评议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客观上存在着流于形式,名为合议、实为独任,合而不议、议而不决等现象。具体表现为:

 

1、评议对象一人主导。我国法律规定,合议庭的职责应当是对"案件"进行评议,而"案件"所涉问题很多,包括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定性问题、法律适用问题等等。到底哪些问题需要由合议庭评议,哪些问题不必经合议庭评议,目前缺乏明确的规定。笔者通过查阅所在法院的民事、行政、刑事合议案件卷宗 ,发现合议庭讨论的主要事项(一般是争议焦点)都由案件承办人或审判长提出,评议过程中其他合议庭成员仅就这些事项发表意见,对于案件所涉其他问题没有补充提请讨论的实例。这种经过案件承办人或审判长过滤后确定评议对象的做法有悖于合议庭成员平等、共同参与、充分陈述民主评议原则。

 

2、评议过程形合实独。无论是在混合合议庭还是职业合议庭中。合议庭表决过程都存在着人民陪审员、非承办案件的职业法官简单附和承办人意见的情形。笔者在所查阅的本院合议案件卷宗中几乎没有看到人民陪审员就案件的评议事项作出实质性陈述,也仅有少量案件的合议庭评议笔录记录了非承办法官的不同意见。同时,由于受分案机制、法官业绩考评机制、办案压力等的影响,非承办案件的合议庭职业法官很少对案件投入充分经历,评议过程中出现的陪而不审、形合实独都是背离司法决策民性的异化现象。

 

3、评议结果"一家之言"。在笔者查阅的合议案件中,合议庭评议基本按照"承办人汇报案情、归纳争议焦点、提出个人意见,其他合议庭成员对承办人意见作结论式认可表态或作非实质性补充说明"的顺序进行,其他合议庭成员发表的评议意见普遍缺乏论证与说理。合议庭成员意见完全一致的为65件,基本一致的为87件,出现分歧的为13件,对发表的意见简单说明理由的为78件,真正展开充分讨论的仅为8件。裁判结果与承办人意见完全一致的为90件,基本一致或不一致的分别为3件和7件,尽管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一家之言,但承办人的意见起绝对主导作用。

 

(二)合议庭评议机制异化运行的原因

 

探究合议庭评议机制异化运行的原因,其所触及到的绝非仅仅是合议庭评议制度本身,还与整个合议庭制度,法院内部的权力结构配置紧密联系。

 

1、相关规则的粗陋。在有着成文法传统的法治国家,法律无疑是裁判案件的基本依据,因此,立法质量的高低和数量的多少无疑关系到合议庭评议机制的运行状况。而我国现行立法对合议庭评议只作了粗略地规定。在合议庭评议的制度设计中,既缺乏关于评议的范围、程序、步骤、方式等内部运作规定,又缺乏考核评价、监督检查等外部保障机制,使得合议庭评议在现实的程序运作中表现出极大的随意性。

 

2、合议庭责、权、利配置的不合理。合议庭内部责、权、利分配多是以承办法官为核心进行配置,办案量、责任、利益等皆与或主要与承办法官相关。在统办案数量和考核法官业绩时,是以承办人为单位进行的,合议庭其他人员虽然参与案件审理,但一般不会被计算在内。有关承办案件数和质量与承办人的升迁、奖惩等实际利益密切相关,而与合议庭他成员审判业绩关系不大。这种责、权、利配置方式决定了承办法官对合议案件十分关注,而合议庭其他成员则不愿过多地参与他人办理的案件。合议庭内部责、权、利配置的不平衡,影响了合议庭成员积极性的发挥。

 

3、裁判权的分散化。法院在审判运行机制中设置有审判委员会制度、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制度等,合议庭在判决存疑时完全可以向这些案件质量"把关"机制谋求帮助,相应地案件的责任风险也随之转移,使合议庭裁判权力在层层消减的同时,也消减了其责任风险,使得合议庭成员乐于服从直接的权力,而疏远法律,这实际也变相否定了合议庭评议谋求民主集中决策的价值意义。与此同时,为避免分歧过多可能给院领导造成业务水平低、办案能力差的印象,合议庭成员在努力转移责任风险的同时,积极争取获得一致意见以掩盖分歧的外在化,进一步使合议庭评议流于形式。

 

4、监督的缺位。对合议庭评议的监督,可以分为内部监督和外在监督。在我国,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都未得到很好的落实。一方面,由于评议的内容、步骤缺乏规范的操作指导,再加上相应的监督检查机制的不健全,导致了内部监督无法真正落实。另一方面,作为合议庭评议重要载体的裁判文书制作粗糙,在文书的内容展示上千案一面,只公开合议庭评议和审委会讨论结果,未能真正反映评议结果的形成过程,如成员的不同意见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分析取舍,由此否定了社会公众对评议进行外部监督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监督的缺位导致合议庭评议的运作向自由化方向发展,最终背离评议制度设计与适用的初衷。

 

四、我国合议庭评议机制的改革

 

(一)明确合议庭评议原则

 

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原则和要求将直接影响到合议庭的功能能否实现。为使合议庭评议实现民主决策的目标,合议庭评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禁止弃权原则。合议庭评议案件并作出裁判是合议庭行使审判权的集中表现。审判权是一种国家权力,而权力行为的目的不在于权力主体的利益,而在于公共利益,弃权必使公共利益受损,有违设立权力的初衷,所以权力不可放弃。 合议庭制度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是3人、5人、7人等的单数,其目的就在于合议庭进行表决时能够形成多数意见,如果合议庭成员弃权,这一目的就不能实现。因此,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不能以任何方式放弃对案件进行表决的权利。

 

2、平等参与原则。成员地位平等是实现合议庭民主决策的前提和基础。所有参与评议和表决的合议庭成员,不论其资历深浅、年龄长幼、不论是职业法官还是陪审员,都应地位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就规定了平等参与原则。

 

3、独立表决原则。是指合议庭成员在评议过程中不受其他成员或外部力量的影响,以自己对证据的分析和法律的理解为标准对自己参加庭审获得的信息进行综合论证,作出独立的评判。这里所说的独立性,一方面强调合议庭内部成员间是相互独立的,另一方面强调的是合议庭整体对外独立,最后得出的评议结论不受其他不当因素的干扰或影响。

 

4、集中评议原则。合议庭评议是庭审和判决的联络环节,是庭审的自然延续和判决的形成基础,应有连续性。庭审后应当即时对案件进行评议,防止庭审信息由于各种原因而遗失或淡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关于评议时限的规定体现了集中评议的原则,这对实现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5、过半数决定原则。合议庭法官对案件的处理都持相同的意见,自然将意见作为对案件裁判的最后决定。如果合议庭法官存在不同意见,则以过半数的意见对案件作出裁判。过半数决定原则并不强迫持少数意见的合议庭成员必须改变自己的观点,也并不意味着达成的过半数意见就是绝对真理,采用过半数意见作为裁决结论只是因为推定它是在有限的条件下作出的最佳判断。

 

6、少数意见公开原则。自由和民主价值是司法民主化进程中的基本价值,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应当体现民主精神。民主鼓励和需亚不同意见的产生,然后在此基础上汇集大多数人的意见,得出相对科学的结论。既然合议庭制度设计的初衷本来就是为了发挥合议庭成员的集体智慧,那么就自然应当尊重不同法官的不同意见,使其在判决书中得到呈现和反映。"详细缜密的说理和分析过程不仅体现出一个法官的睿智博识,也维护了一个国家整个司法系统的民主与进步。有少数意见的判决书才是完整的判决文书,才更能体现出民主的精神。

 

(二)细化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规则

 

1、评议对象。评议对象是经过法庭审理的所有证据、事实以及对案件的法律适用,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不得成为评议的内容。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问题应当成为合议庭的重点评议对象。

 

 2、评议次序。发言顺序一般是资历最浅者首先发言,依次类推,在法院担任行政职务最高的法官随后发言,其后是承办法官发言,审判长最后发言。以展示每一个合议庭成员内在的真实意见,防止法官特别是资历浅 的法官在评议时受其他法官意见的左右。如果有人民陪 审员参与合议庭,应当在所有法官之前发言,以免受到法官观点的影响。这里的发言顺序只是针对每一个议题的第一轮发言。在每一个议题的第一轮发言后,大家可以自由评议,形成多数意见或一致意见后再进入下一个议题。

 

3、评议方法。在进行案件评议时,合议庭成员必须展示其评判证据效力、认定案件事实的心证过程,以及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结论的逻辑推理过程。禁止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表态性评议意见。

 

4、表决方式。合议庭在经过充分的讨论、争辩后,应当对案件中所有重要问题进行逐项无记名表决。刑事案件中的定罪与否、量刑轻重;民事案件中的纠纷定性、责任承担、赔偿数额等项内容均应当纳入表决范围。为防止相互影响,可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不能以任何方式放弃对案件进行表决的权力。

 

(三)完善合议庭评议机制的配套措施

 

1、改革案件繁简分流制度。社会分工的专业化程度是社会进步程度的标尺,现代诉讼通过精密的分流机制来满足多元或差异的价值需求,通过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分流案件。面对当前日益增长的案件压力,人民法院除了考虑不断增加司法资源的投入外,更应强调对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以不断提高诉讼效率。而建立健全案件的程序分流机制正是科学的应对之策。严格意义上的合议制强调多人参与、平等参与、共同决策与独立决策,从经济学角度考虑,与独任制相比是一种效率较低的决策方式。况且对于某些简单或者常规性的案件而言,裁判的正确率并不与参与决定裁判结果的人数成正比。相反,从整体范围而言,当法官个人的工作量因参与审理案件的持续增加,对自己承办案件的时间和精力也相应减少时,案件裁判的总体正确率反而会有所降低。我国立法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对应,将普通程序与独任制截然分开,这种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普通程序与合议制捆绑在一起的立法设计实质上为繁简分流制度改革增加了相当大的难度和阻碍。因此,我国诉讼制度必须充分考虑司法自身规律以及社会纠纷的发展状况,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分开,普通程序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合议制,也可以适用独任制,充分保证发挥合议庭的功能,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际上,目前各地基层法院的绝大多数案件特别是调解结案的案件,一般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当然,笔者并不赞同简易程序无限扩大。关键是在民事诉讼中,应正确理解简易程序设置的立法旨意,严格简易程序的规定,同时应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正是在完善案件繁简分流制度方面做出的重要改革。

 

2、完善合议庭内部权、责的合理分工。合议庭成员所共有的基本职责主要是:共同参与制定审理方案、共同参加开庭审理、共同参加案件评议。而完善合议庭内部权、责的合理分工首先就强调合议庭成员的平等参与。

 

一是完善审判长负责制度。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审判长在合议庭中与其他审判人员的审判地位是平等的,审判长的职责定位是合议庭的组织者和庭审活动的协调者,包括主持庭审、主持评议表决。审判长应保证合议庭评议的过程是一个集思广益的过程,并要确保案件及时、公正的处理。与此相适应,审判长应对自己的意见负责,并对合议庭审理案件程序上的问题承担责任。   

 

二是改革现行的案件承办人制度。案件承办人制度对于提高办案效率有重要意义,具备存在的合理价值。当前解决合议机制与承办人制度冲突的有效途径是重置合议庭及其成员业绩评估体系和责任追究考核机制,充分体现合议庭各成员在庭审、评议等环节的工作量、作用大小以及责任承担,从而有利于强化合议庭的整体功能。承办人及其他成员角色配置应采审判长、承办人一体化的模式,此种配置下成员角色职责比较单一清晰,更符合强化合议庭功能的要求。特别是减少了合议庭内部运作、考核的难度,也可以使合议庭在审判长的统一组织下集中审理好重点、疑难、复杂的案件,实现促进公正高效司法的目的。

 

三是保证合议庭评议的独立性。评议独立,是独立审判的内在要求。评议独立意味着合议庭全体成员既不受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干扰和影响也不受合议庭之外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扰和影响,各自独立的对参与庭审获得的信息进行梳理和论证,从而对证据和法律的阐释作出自己独立的评判。当然,独立评判也是在合议庭成员之间自由、民主、平等地发表与交流意见的过程中实现的,独立评议的关键是实现合议庭成员心证过程的独立。

 

3、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在司法实践中,院长、分管院长、正副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因其极具行政色彩的身份属性均能够通过不同渠道影响着合议庭对案件的独立决策权。因此,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合议庭决策机制,必须合理界定院长、庭长的审判职责,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并应加强法院内部对合议庭运行情况的监督制约。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直接行使审判权时,尽管在合议庭内部各位法官的地位平等,但院长、庭长参与办案实质上也是对合议庭其他成员的示范和监督。院长、庭长或审判委员会委员应旁听合议庭的开庭审理和案件评议,及时掌握审判动态、熟悉案情,及时发现合议庭审理案件过程中的问题,对合议庭难以决断的疑难问题提供指导性的参考意见。要强化案件质量评查活动,通过科学、周密的质量评查活动,对已生效的裁判结果进行事后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