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法官法律解释权的浅见
作者:徐颖 发布时间:2013-07-26 浏览次数:1555
摘要:法官的法律解释是司法实践中普遍现象,但是在我国却没有得到制度上的认可。而无论是从法律的内在要求,还是从法官的天然属性上看,赋予法官法律解释权都势在必行。
关键词:法官 法律解释 司法
当前,我国的法律解释在实践中主要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相应的法律解释的有权主体也主要集中表现为全国人大常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政府主管部门。而法官作为法律适用阶段具体裁判的主体,却不是法律解释的有权主体,没有法律解释权。法官审判以立法机关的成为法律为准则,参照两高的司法解释,但这远远不能应对纷繁复杂的实际生活的需要,实践中需要法官法律解释的情形不胜枚举,摆在法官面前的法律解释问题不容忽视。
一、法官法律解释的概念
目前国内关于法官解释权的概念并没有达成统一,什么是法官的法律解释?通俗地说法官的法律解释就是法官针对具体案件时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可以说是一个以法官为圆点,以法律规范的文义为半径的圆。 它是由法官在法律可能的字义范围内对法律做出的解释,它不同于法律漏洞的填补和法官对法律的合理违背。因为后两种行为都属于法官从事的法的续造方法,法律漏洞的填补指在狭义解释外,在立法者原本的计划、目的范围内,受法律的规整意向、计划及其内含目的的约束,属于法律内的法的续造,法官对法律的合理违背是法官创构出一些法律计划原本必未包含,有时甚至与之背道而驰的法律制度,逾越了单纯漏洞填补,属于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 三者是同一思考过程的不同阶段,没有本质上的截然不同,但由于后两者会赋予法官更大范围的自由裁量权,在没有科学的制度制约的情况下暂且采取保守态度更为适宜。
二、中国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必要性分析
(一)法律的内在要求
德国学者将法律需要解释的原因归纳为三个因素:制定法的开发性、法律方法的不确定性及对于公正和正义理解的分歧。 而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需要解释,是因为法律并不是无所不包,面面俱到的,是由法律涵盖能力的有限性造成的。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法律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和抽象性,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发展的无限性以及立法者认识能力的有限性。
首先,法律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抽象性。法律体系以法律概念、规范以及原则为骨架,以语言为血肉,解释法律其实也就是在解释语言。法律语言具有模糊性,人类以"法律语言"为媒介去调整社会关系,先不论人类调整的思维是否正确,即使是正确的思维也很难找到符合思想的明确词汇,因为没有一种语言是
如此丰富以至于包含所有复杂的思想,也没有一种语言是如此的明确以至于不包括任何含糊的表达,所以无论立法者多么尽心尽力,法律语言总会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意义含糊和疑问。德国法学家拉伦茨说:"只要法律、法院的判决决议或契约不能全然以象征性的符号语言来表达,解释就始终必要" 。
其次,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发展的无限性也造成了法律涵盖能力的有限性。社会关系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但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一旦被立法者制定,非经法定程序不会发生任何变化,再加上法律的权威来源于其稳定性,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所以难免出现法律滞后于社会生活的状况;社会关系同样也是复杂的,法律对其有选择的进行保护,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需要法律去调整,一种社会关系只有发展到一定的程度才需要借助法律的手段,法律针对的社会关系具有普遍性,不可能只要出现一种新情况就立即颁布一部新法,这是不现实的。
最后,立法者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因为所有有意识的人的理性都是有限的。无论立法者多么智慧,他都不能预测并概括法律颁布之后丰富多彩的生活全部,不能使法律去自动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况且立法者还会受到政治、价值、利益等因素的影响,所以最后通过的法律与其真实意思会有一定差距,很可能是一种妥协的产物。
(二)法官的天然属性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被创造出来之后不会自动去适用,需要法官去适用法律得出判决,而适用法律首先必须解释法律,对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解释是法官适用法律过程中确定法律推理前提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步骤,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必要环节,法官当然享有法律解释之权。法律解释作为一种司法实践,发生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相遇之时,法律解释的主体应该是能实际参与法律适用的有意识的能动主体,法官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可以有意识的应用法律去处理具体的案件,最适合担当解释的重任,显然把法官拒绝在有权解释的主体范畴之外是不合逻辑的。法官的职能和任务就是将法律与事实相结合,做出有效的判决,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法官的职责和任务决定了法官是法律解释的主体,可以说法律解释是法官的天然属性。法官通过法律解释弥补法律本身缺陷,调和了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紧张,沟通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差异,缓解了法律与生活之间的紧张。
其次,法官的法律解释沟通了规范一般性与事实特殊性之间的差异立法主要是针对过去做出原则性与抽象性的法律规定,具体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完全吻合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少之又少,需要法官通过法律解释在二者之间进行修剪缝合以消除抽象的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事实之间的差异,使看似不搭边的二者内在的联系在一起。在规范解释中,决定性的问题是克服规范的一般性与案件的个别性之间的差异。
法官通过法律解释将法律规范向下延伸,赋予抽象规范在个案中的具体含义;将个案事实向上延伸,抽象出个案的法律意义,从而找到二者最合适的连接点,有效地消除或者拉近抽象规范及个案事实之间的距离,沟通规范一般性与事实特殊性之间的差异。
最后,法官法律解释的特有优势一方面,法官在解释法律方面比其他个人或者机关更具有专业优势,他长期钻研、谙熟法律、经验丰富。主张人人可以解释法律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法律解释不只是一项专业的活动,而且具有有效的约束力,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产生直接的影响,所以对解释者的素质要求很高,法官的职责决定解释主体非法官莫属。另一方面,不管世界各国法官独立性程度有多大的差别,但"司法独立"是一项普遍的原则,所以法官的法律解释更具有客观性。法官并不是不受政治的任何影响,只是较之于立法者,其可以更好排除政治影响,最大程度的确保解释的公正性。另外,法官受一系列法律制度的限制,解释法律时更容易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法官的法律解释最终维护了立法权威和法制的统一。
三、启示
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是天然的。"在人类追求司法公正这一永恒价值目标的过程中,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 。否认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是可笑的,也是根本做不到的。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存在着这样一种矛盾状态:一方面,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我国法官没有任何法律解释权;另一方面,我国法官又实际上行使着其它法治国家法官所享受不到的法律解释权。
笔者认为,法官拥有法律解释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与其对之不加承认,不如明确赋予其解释权,然后加以合理的限制。要求法官不能无原则地任意解释法律。而必须在法律可能意义范围内,根据法律的精神,在合法性、客观性和合理性原则的指导下,公正理性地阐释法律条款和法律事实的意义。有人担心赋予法官法律解释权会导致法官任意判案,助长司法腐败。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赋予法官解释法律权力,必然要求法官判案必须首先理解事实和所要适用的法律,形成判决理由。然后在判决书中向当事人及社会公开,接受当事人、公众、同行、上级法院及检察院的公开监督,这恰恰是对法官的限制。而在不承认法官法律解释权的情况下,法官在判决理由中只罗列事实和法条,对法律的解释深藏于法官的内心,他人不得而知。 这不利于对法官的监督,恰恰会导致法官任意判案,助长司法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