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7日,江苏南通通州区民政局针对区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向法院作出回复,决定采纳司法建议,今后将进一步规范离婚登记,对涉及子女扶养的离婚登记当事人,宣讲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并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当事人对子女探望的时间、方式,以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201017日,郑女与吴男在通州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佳鑫由男方抚养,郑女有探望佳鑫的权利”。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探望的时间和方式进行约定。离婚后,郑女尚能正常行使探望权。去年春节,吴男再婚另行组成家庭后,郑女探望佳鑫的权利受到吴男限制,双方产生矛盾,最终吴男拒绝郑女探望。郑女无奈之下将吴男告上通州法院,要求明确探望权。通州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佳鑫上学期间,原告郑女可在每月第四周的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5时探望佳鑫一次;寒假期间,原告郑女可探望佳鑫7天;暑假期间,原告郑女可探望佳鑫15天。周六探望时可将佳鑫从住所接出,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佳鑫送回住所;寒暑假探望时,在佳鑫自愿的情况下,可与原告郑女共同生活。判决书对探望权规定得如此明确详细,让双方当事人都很消气,表示会自觉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

 

通州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类似于郑女要求法院明确行使探望权的案例逐年增多,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对探望权未作出明确约定,导致未抚养子女的一方无节制地要求行使探望权,或抚养子女的一方以约定不明为由阻碍对方行使探望权,双方形成新的纠纷。通州法院据此向民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建议民政部门在审查离婚协议时,加强法律释明,告知当事人在子女探望权履行中的协助义务,告知当事人探望权约定不明有可能产生的后果,并要求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按照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约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以减少可能产生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