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作为享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权利主体,拥有属于自己的独立财产,已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中各国民事立法的共同现象。所谓未成年人财产是指未成年人因继承、赠与或者劳动、营业等方式取得的归未成年人自己所有的财产。因未成年人尚无管理财产的民事行为能力,通常由未成年人的父母代为行使对该项财产的管理、用益及处分的权利,以维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未成年人财产制度是大陆法系各国亲属法中亲权制度的重要内容,但我国对此尚未形成完备的法律保护体系,有待完善。

 

一、现行立法中关于未成年人财产保护制度的缺陷

 

当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并未形成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现行《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但是该原则性的规定没有顺应社会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没有规定亲子关系中的未成年子女财产制度,难以适应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保护的需要,特别不利于保护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财产权益。具体而言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未成年子女独立财产制度规定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点:

 

1、未对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加以区分,而是将亲权制度的有关内容规定在监护制度之中。

 

亲权制度,调整的是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属于亲属法的范畴;而监护制度,则是针对得不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行为能力欠缺者,设定专人以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法律制度,属于行为能力制度的范畴。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中有关未成年人财产的规定是不同的,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享有无条件的用益权,而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使用其财产。建立在监护制度基础上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制度必然与父母子女关系的现实需求不符合,有损立法科学性。所以应建立有别于监护制度的未成年人财产制度,确定未成年人财产上的管理权利。

 

2、未界定未成年人财产范围和内容。

 

我国《婚姻法》第2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都原则性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33条亦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这些规定没有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范围予以界定,没有明确其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以及未成年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财产内容。这样现行的法规就有“无的放矢”之嫌,且容易导致司法上将未成年人的财产与家庭财产混淆或者忽略不计,忽视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有效保护。

 

3、对父母或监护人代理管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限没有具体规定。

 

父母财产管理权在本质上是代理权,法定代理权限内容、行使管理权时的注意义务、清算义务、行使用益权时效果及收益归属等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由于立法不完备,父母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其财产时的效力状况、保护未成年人财产利益如何与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利益协调等问题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使父母的管理未成年人财产的权利仅有法定代理权之名,而无法定代理之实。

 

二、完善未成年人财产保护制度的法律思考

 

1、法律应明确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

 

对未成年人财产范围,应当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既能避免单纯列举可能留下的立法漏洞,也便于司法实务中的操作。具体讲,未成年人财产至少包括以下几种:(1)未成年人的法定抚养人履行抚养义务所给付的抚育费、教育费;2)未成年人通过继承遗产、接受赠与及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3)未成年人使用的衣物、学习、工作用具;(4)未成年人通过从事文学创作、才艺表演、发明创造、体育竞技等获得的报酬;(5)未成年人的肖像被合法地用于广告宣传等营利活动时所获报酬;(6)未成年人受到人身伤害而享有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7)法律规定的属于未成年人的其他财产。

 

2、建立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监督机制

 

首先,是建立监督机构。由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的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登记备案,对监护人管理未成年人财产的行为进行监督,使监护人履行其监督和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的法定职责,尽到与处理自己事项同一之注意义务。省、市、区三级监督机构可由行政职能部门承担,社区或村则可以效仿计划生育,由社区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直接接触社区的居民或村民,最了解社会基层的情况,特别是了解居民或村民的家庭状况,由他们来担任监督监护的机构是非常恰当的,计划生育工作的成功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监督监护机构设立后,应当有效监督辖区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次,建议以立法的形式确定监督监护机构的权利义务。比如:监督监护机构应当对辖区每个家庭的未成年人(包括流动人口如外来务工人员等)建立档案资料,自未成年人出生之日起,定期、不定期走访未成年人的家庭,了解监护人的经济状况和精神状态,了解未成年人的身体状况和生活学习的状态;对监护人进行必要的知识培训包括法律培训和教育监护知识培训,使各个监护人明确自己所承担的监护责任;对家庭发生变动(如父母离异,或一方去世等等)的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协助完全丧失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办理社会救助手续等等。总之,监督监护机构应当确保辖区的每一个未成年人处于有效监护之中,确保每位缺失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得到社会的及时救助,并使他们重新处于有效的监护之中。

 

3、设立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的公权适当干预制度

 

对监护活动没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监督,是立法的一大缺陷。德国、法国、瑞士等三国规定,关于父母涉及子女利益之行为,应得到国家机关许可,而且涉及子女利益之行为,不仅限于子女财产之处分,尚包括使子女承担债务或者负担保证债务等。

 

因此,笔者认为,建立公权干预制度是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一项重要保障制度。为了适应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保护之要求,建议完善立法,确立公权干预制度,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结合。

 

4、建立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财产第三方代管制度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离婚后父或母互不信任,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双方都不宜行使监护权的情形,如果法院强行判决一方对未成年子女财产行使监护权,不但另一方不服,而且行使财产监护权的一方一旦侵害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另一方就会以此闹访,不仅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受损,而且也会使法院陷入非常不利被动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建立第三人代管制度就显得非常必要。可在修订相关法律时规定,离婚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无法协商一致,或双方都具有不宜行使监护权的情形的,可以确定民政局等监护监督机关代管。

 

5、确立离婚双方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报告制度

 

现代大陆法系民事立法中,几乎无不例外地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要制作清单。多数国家还规定,监护人须就未成年人的财产状况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或监护当局报告。在通常情况下,制作财产清单须有监护监督人或监护官员在场,所制作的财产清单还要交到监护当局备案。笔者认为,可借鉴前述国外立法及未成年人财产权益做法,确立离婚父母对未成年人财产报告制度。在夫妻离婚时,就未成年人子女的财产开具清单,登记造册,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按年或按季向另一方报告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使用、处分等情况,对于重大财产的处分则须及时告知,以便另一方进行监护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