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诉争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陈曦 发布时间:2013-07-26 浏览次数:811
2008年6月5日,被告贾某向原告何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某现金人民币77000元整,于2008年9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何某遂将贾某、席某诉至泰州市高港区法院。
另查明,两被告贾某、席某于200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被告席某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08年10月16日两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
原告何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初,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需向原告借款。被告贾某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77000元,约定2008年9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逾期未还。因贾某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两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贾某未应诉。
被告席某辩称,贾某向原告的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法院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驳回对被告席某的诉讼请求。
高港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某借得原告77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贾某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贾某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某未能还款,则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法院认为,虽该77000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即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形式上则需从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被告席某为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向法院提供了被告贾某于2008年5月8日写给被告席某的信件以及被告贾某进行六合彩记录及分析的笔记本3本。对此原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为被告贾某所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法院认为,上述信件及笔记本的笔迹与借条中贾某的笔迹相一致,且信件内容与笔记本的记载能相互印证,故法院采纳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在信件中,被告贾某陈述了双方夫妻感情不和、长时间分居、正欲离婚的事实,被告贾某痴迷于六合彩是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贾某为六合彩借了很多钱,这些借款事实贾某均没有告诉席某。法院认为,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看,首先借条上只有被告贾某的签字,被告席某并未签字,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款给被告贾某时,席某并不在场;其次从被告贾某的信件内容看,被告贾某并不将有关借款情况向被告席某告知,故被告席某并不知道这一借款情况;最后,被告贾某的借款也不在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贾某是以投资为名向原告借的款,并非因夫妻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借款。原告一次性将如此大额的款项借给被告贾某用于所谓的投资,而未征得被告席某的意见,不能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贾某在借款时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法院认为,对该笔债务并无两被告共同举债的合意。从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看,借款日期为2008年6月5日,而从被告贾某于2008年5月8日写给被告席某的信件内容看,在借款前两被告就已处于婚姻危机时段,双方已长时间不共同生活。事实上,被告席某2008年9月曾起诉离婚,2008年10月份两被告协议离婚,故被告席某不可能分享到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综上,该笔债务的发生,既无两被告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席某也没有分享到该债务带来的利益,该债务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依法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被告贾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席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高港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77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77000元债务是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贾某的个人债务,也即被告席某应否与被告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贾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贾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贾某未能及时偿还此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此外,两案件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贾某与席某系夫妻关系,即该债务发生在贾某与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两案件来看,被告席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约定为贾某的个人债务,且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贾某所借债务是用于赌债,而仅仅是存在用于赌债这种可能性。因此应当认定为该债务是被告贾某与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该案有一份特殊的证据,被告席某提供了被告贾某在2008年5月8日写给被告席某的信件一份,在该信件中,被告贾某陈述了双方夫妻感情不和、长时间分居、正欲离婚的事实,被告贾某痴迷于六合彩是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贾某为六合彩借了很多钱,这些借款事实贾某均没有告诉席某。被告席某还提供了被告贾某关于六合彩的笔记数本,用于佐证被告贾某赌博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席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法确认是被告贾某所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虽被告席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系贾某所书表示异议,但我们认为信件及笔记的文字书写是一致的,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贾某”的签名也是相一致的。故对席某提供的证据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该债务是发生在贾某与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要求。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既要考虑司法解释所述的两种例外情形,但更要考虑所负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形式上则需从两方面分析,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贾某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08年6月,而从庭审调查的情况以及被告席某所提供的信件等证据来看,两被告在该债务形成之前已经处于婚姻危机时段,双方已长时间不共同生活。事实上,被告席某2008年9月曾起诉离婚,2008年10月份两被告协议离婚。在两被告已在考虑离婚、并不共同生活的时间段,被告席某对这两笔债务并不知情。从被告席某提供的六合彩笔记来看,从被告贾某的信件来看,被告贾某所借债务用于赌博的可能性很大,这些债务贾某也从未向席某提过。而贾某在南京工作,双方已长时间不在一起,这两笔债务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从原告方面来看,原告表示是在席某泰州的家里将钱借给贾某的,当时席某是不在家的,而且原告一次性将十几万元的现金借给贾某很值得怀疑;原告表示贾某在南京一公司投资需要钱,而原告与贾某相识,是因为贾某的律师身份,双方并没有多少金钱上的往来,仅因贾某表示投资需要钱,原告就一次性借给贾某如此大额的现金也值得怀疑;即使原告借钱的事实存在,而如此大额的借款,原告应很清楚不可能用于生活开支,如原告所述是贾某用于投资,而两被告早就处于事实上的分居状况,贾某也从不将借款等财务状况向席某告知,原告的借款被告席某不可能从中受益。在如此大额的借款上,对于原告来讲,被告贾某也已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在没有席某签字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贾某构成表见代理,有关借款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在该院,另有两件性质相同的案件,标的均在十万以上。综合以上情况,如果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严重损害夫妻另一方,即被告席某的利益,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所以,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该由被告贾某个人承担,被告席某不需要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即本案诉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贾某的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