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中介诈骗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
作者:刘建军 袁煜 发布时间:2013-07-26 浏览次数:345
7月26日,轰动常州的索中林诈骗案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开庭。最终,法院判决索中林犯合同诈骗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作为常州聚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索中林因个人巨额借款逾期无能力偿还,在潘某等多名债权人多次催款情况下,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利用其房屋中介经纪人身份,诱骗陈某等20名被害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仅付个首付,就将客户的房屋“买”下,再抵押套现,一直不给付余款,所得房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陈某等20名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216.7万元。
索中林还于20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上旬,以帮助销售翡翠玉器为由,在仅支付被害人孙某、刘某人民币39.775万元的情况下,从孙某、刘某处骗得戒指、手镯等翡翠玉器共计72件。2012年3月3日左右,采用同样手段,在仅支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万元的情况下,从杨某处骗得戒指、手链等珠宝玉器共计9件。
该案在钟楼区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审理时,检察机关针对他的起诉书长达16页,单单罪状一项就念了40分钟。
公诉机关认为索中林实施了合同诈骗、诈骗犯罪行为,所有的证据经法庭依法质证,能够相互衔接,已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索中林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诈骗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索中林到案后,曾供述其通过和本案被害人签订居间合同、办理委托(房屋买卖)合同公证等手段获取了处分他人房屋的便利,而后将他人房屋过户给自己的债权人,以尚未支付的房屋余款折抵自己欠他人债务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认为索中林骗取翡翠玉器的行为是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索中林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董某等人的房款并将其据为已有的故意 ,主观方面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客观方面没有采取刑法规定的五种诈骗手段,依据主客观定罪的原则,被告人在上述房屋中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索中林在骗取翡翠玉器的过程中采用借货单的形式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而非诈骗罪。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索中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索中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索中林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索中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外,继续追缴被告人索中林的违法所得。
法官说法: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并将其据为已有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实施了刑法224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二者缺一不可。
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第一要看一个阶段的连续行为。被告人的房产公司在2011年10月份之前的个人及资产负债情况,是看其是否履行合同的根本。本案中公诉人举出了大量证据,证实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第二是看其是否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从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索中林根本没有履行能力。在2012年1月份时,索中林已经知道潘某不支付房款,并出具了收条。在2月份还在向包某出具还款协议。索中林的行为与民事欺诈是有明确的区别的。第三,我们不能通过第三人的行为来倒推索中林在签定合同时的主观和客观行为。二十套被害人的房屋,十六套过户到了索的名下。索一直承诺有百分百的履行能力,但被害人并没有百分百拿到房款。结合索中林2012年2月至3月的行为,能够证实其实施了合同诈骗及诈骗的行为。被告人索中林通过与被害人签定居间合同、委托合同,使被害人失去了对房产进行处分、收益的权益,被告人正是利用受托人的身份,使第三人取得了房产,等于索中林取得了财产性利益,也就是他的诈骗既遂之实。本案中索中林骗取孙某等人翡翠玉器采用的是借货单的形式,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借货单不宜认定为合同,其只是知识诈骗的一种方式,所以在此案中骗取翡翠玉器行为属于诈骗而非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