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512日,中德公司与和丰公司签订《协议书》,在发包人龙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中德公司将承包的混凝土支腿建筑工程按原价全部转包给和丰公司,和丰公司以中德公司的名义承担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和丰公司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后因种种原因导致和丰公司停工。20101115日,龙腾公司与中德公司、和丰公司就已完工部分进行交接,但未能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20111221日,和丰公司向扬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德公司与龙腾公司给付工程价款520万元。20121119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德公司尚欠和丰公司工程款1316336.79元,龙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21220日,中德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和丰公司:认为中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代和丰公司垫付了设计费、施工工程返工费及水费、罚款等合计498778.51元,应以垫付款项部分抵销扬州中院认定所欠的工程款。20121224日,中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互相抵销498778.51元的债务。

 

邗江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德公司仅就201084日垫付的设计费对和丰公司享有债权,且20121220日主张抵销时该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能否抵销,合同法未作出明确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变为自然债权,债权人实现自然债权的唯一合法路径是债务人自愿履行义务,自愿放弃时效利益。除非债务人自愿,债权人通过其他任何方式实现自然债权的企图在法律上都是不能支持的。抵销权是形成权,主张抵销一方只要为抵销的意思表示,就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因此,对被抵销的一方而言,抵销具有强制性。如果允许一方用自然债权抵销对方的债权,实际上是在变相地强制未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履行自然债务,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本案和丰公司对中德公司主张抵销的债权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并明确不同意抵销,故依法判决驳回中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