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施惠致他人受伤 注意义务不足被判赔偿
作者:张昌凤 发布时间:2013-07-26 浏览次数:352
2012年6月30日,原告丁某步行去帮被告石某家除草,除草结束后丁某乘坐石某驾驶的电瓶车回家,途中丁某跌伤。被告陪同原告去医院治疗,并先后花费医药费575.71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835.50元。
近日,江苏省如皋法院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石某赔偿原告丁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905.61元。
原告丁某诉称,虽然被告是出于好意搭载,但是被告在行车过程中致原告跌倒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某辩称,原告是在下车后自己跌倒的,与自己无关,自己是好意帮助原告,发生事故自己并无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对于各自陈述的原告跌倒过程均无证据提供,但根据医院的门诊病历当事人主述以及放射检查报告单中的诊断意见,原告下车后头晕自己摔倒的可能性较小,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理论,原告对受伤过程陈述的真实性要大于被告陈述的真实性。据此,法院认定原告系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上跌倒在地;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动自行车仅能搭载12周岁以下的人,被告石某搭载原告丁某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丁某的合法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搭载原告的行为系出于好意,为鼓励助人为乐、互帮互助的良俗,应适当减轻施惠人的责任,故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赔偿5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综上,如皋市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息诉,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上诉。截至日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碰到有人出于好心帮助他人,但结果却因其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从而引发赔偿纠纷。
本案中,石某的行为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石某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是以彼此存在的情谊为基础同时以增进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受道德和法律的鼓励。同时,石某在好意施惠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从而转化为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能因此就完全抹杀了石某助人为乐的初衷,故应当减轻石某的责任。
承办法官提醒,在帮助他人的过程中,应当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否则一旦造成损失就有可能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