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随着输血作为一种重要的现代医疗救助方法普遍应用于临床,因输血感染疾病的医疗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该类案件因病情潜伏期长、致病因复杂、举证困难、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大等原因,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审理的难题。处理该类案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司法理论与实务界对此众说纷纭,难以达成统一的共识。笔者以一起案件为引,通过对实践中各种处理方法的比对,从平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角度,得出输血感染疾病的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为合理的结论。  

 

关键词: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直是人民法院审理的一类疑难案件,其中输血感染疾病的医疗损害案件又因为其自身的特点增加了审理的难度,特别是《侵权责任法》颁布以来,实务界和理论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争论不休,关于血液是否属于产品,该类案件是否能够适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亦无统一的定论。实践中很多法官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来审理该类案件,我们可以通过实务中的一个案件来分析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理由和依据。

 

一、实践中的案件分析与思考

 

2005115,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被送往被告高邮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10日在该院行左额开颅血肿清除手术,期间输入由被告扬州血站提供的红细胞悬液1.5U和新鲜冰冻血浆100 ml,嗣后原告因经济困难而于同年126日提前出院;2007725日,原告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血液检验,确认感染丙型肝炎病毒,原、被告间遂发生争执,原告于20081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输血感染的赔偿款83 861.15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被告应对血液质量不存在问题,以及原告在接受输血前已经感染上丙肝病毒,或者原告的丙肝病毒系输血后通过其他渠道感染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审理中被告扬州血站对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不予配合,怠于行使自己的举证义务,故不能排除扬州血站提供的血液及其制品存在感染丙型肝炎病毒的可能;审理中无证据证明高邮医院对原告输血时存在核查的过错,因而被告高邮医院不应承担该案赔偿责任。故依法判决被告扬州血站赔偿原告因输血感染丙肝病毒所致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68 786.27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高邮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扬州血站不服,遂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人民医院与扬州血站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 390元。

 

思考:通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该案法官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经过二审调解医院与血站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共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或许更为合理。过错推定原则是实务中被引用最广泛的归责原则。该案中原告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原告在被告高邮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期间,输入由被告扬州血站提供的红细胞悬液和新鲜冰冻血浆,后原告经二次血液检验,确认感染了丙型肝炎病毒。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输血感染丙肝案件的处理明确规定,患者就医期间因输血感染丙肝要求医疗机构、血站赔偿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患者能够证明其曾经接受输血、输血后六个月内感染丙肝或者虽在六个月后确诊、但能够明确判断出丙肝系输血感染的,可推定其感染丙肝与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血站应就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医疗行为或血液质量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这也成为了审理输血感染疾病案件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法律依据。

 

20107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有人说该条规定是将"血液"视为"产品"的依据,输血感染疾病的案件应适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 该原则是对受血者最有利的保护原则,但目前不被主流所接受,近几年实践中很少采用。但是笔者仍认为该类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最为适宜。

 

二、输血引发医疗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正如以上列举事例而言,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理论界比较认同和司法实践中较多采用的两种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也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诊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让更多的人以为因诊疗活动受到损害的医疗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此规定因患者权益的难以保障受到越来越多人的批判,于是在实践中各地法院纷纷出台指导意见,如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患者"应举证证明患者到该医疗机构就医、就医后发生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大大减轻了患者的举证负担。两种举证责任都有其合理之处,但是笔者认为,该类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为合适,理由如下:

 

(一)立法本意探究与现实情况对照要求医院与血站应承担更多责任。法律规定,我国实行无偿献血制度,禁止血液买卖,从根本上提高血液质量,保证医疗临床用血安全。但是近年来因输血而导致患者受损害的事例时有发生,因此而引发的医疗纠纷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据统计,2004年到2008年,全国一审法院受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分别为88549601102481100913875件,医疗纠纷量逐年上升。实践中发生的这些案例,大多是因为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在血液采集或者临床用血过程中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要求操作造成的。如未做检测或者未检测出应当能检测出的病毒,或者血液在采血过程中受到污染,或者保管不当造成变质,或者使用时因输血器具或者消毒不严而使患者受到损害。另外近几年来的一些恶性事件的发生,如深圳"产妇肛门被缝"事件、南京5个月婴儿死亡事件、北大医学院学生非法行医案件等事件都在社会上引起极大的反响,人们对医院管理和医务人员医德的不信任要求医院承担更大的责任以加强责任管理。

 

(二)医患双方地位的不对等和信息的不对称要求医院和血站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医院在输血中存在的义务大致有:形式检验义务、紧急情况下安全用血义务、告知危险义务、确保没有医源性感染义务以及在病例中记录输血过程以备检查的义务等;血站在采血时负有的义务有:要求献血者填写健康征询表、对献血者血液初筛、采集、对血液进一步检测、妥善保存义务等。 而患者在输血的过程中是完全处于被动的,血液的采集、保管、使用完全由医院和血站控制,患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血站和医院保管着输血人员的健康档案、负责实施保证血液质量的措施,而患者对此毫不知情,在举证方面有很大的限制,而很多的证据材料是掌握在医院和血站方面的;另外巨额的医疗费用使患者无力再担负举证所需的庞大费用。

 

(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符合立法宗旨和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无过错责任的设立宗旨是"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即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以实现公平。 《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员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明确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对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上,对于可能存在过错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保护尚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任何过错而言因无过错输血而感染病毒的患者更应该适用该原则。

 

(四)血液具有的类似于产品的特性决定了其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血液是否为产品争议很大。1979年美国商务部公布的《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专家建议文本第一百零二条(C)规定:"产品指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体或者作为部分、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 1987年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1条所称产品的定义为,"任何可移动的有形物品,电以及组装于其他物品内部件及原材料。"可见在英国血液及其制品为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 日本在通过其《制造物责任法》时曾做附带决议,称输血用的血液制品因具有缺陷,致输血患者受到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不适用该法的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仅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血液是否属于产品,该法未作规定,但却规定了"血液制品"属于产品。笔者认为,即便血液不属于产品,也应将其视为产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血液经过提取分离而形成的血液制品,如冻干血浆、白蛋白、丙种球蛋白和凝血因子等经过较为复杂的加工流程生成的属于产品。血液与血液制品的来源相同,都是献血者体内自然流动的血液(或血浆),只是输血用血液由血液提供者以较为简单的工艺流动加工而成,如果对"窗口期"等原因造成的输血感染事件按照不同的规则处理,对血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血液制品生产企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理念。因而经过器械采血、分离、加入抗凝剂等简单工艺流程生成的医用血液也应视为产品;其次,输血过程产生的费用包括血站供应价格、储血费和配血费,其中血站供应价格由医疗机构收取后支付给血站,因此,将血站视为血液的生产者、医疗机构视为销售者是合理的,且医疗机构作为专业性机构,有能力也有责任对血液和血液制品进行鉴别,而患者比一般消费者而言,在专业性方面更处于劣势,因此,医疗机构的责任不应当比一般销售者的责任更低;再次,参考其他文献:在欧洲,血液属于产品范畴在《欧共体产品质量责任指令》中得到确认,德国在血液致害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赔偿基金方案 ,美国科学研究院(IOM)一份题为《艾滋病病毒和血液供应:一个决策危机的分析》建议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方案,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的《侵权法编》第一千九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血液致害产生的责任准用产品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最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均符合产品的特征,输入不合格血液产生的侵权责任与其相同,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瑕疵分析及解决方案

 

   正如反对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人所言,在该类案件中适用此归责原则缺少法律依据,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则表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需要"法律规定",按照侵权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典型侵权领域有: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动物损害责任、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责任等。不包括输血感染疾病的医疗纠纷,因此批判适用该原则的声音很多,进而导致实践中运用此规则解决此类纠纷的少之又少。另外一个反对的声音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公平观念,扭曲了侵权责任的功能。认为该类案件赔偿标的比较大,让医院和血液中心承担由于不可避免的漏检所造成的感染损害,势必会让他们背上沉重的负担,对于非营利性机构,这种负担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针对以上反对观点,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予以完善:

 

(一)尽快完善立法。目前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该条例的规定偏重于行政管理,对民事处理的规定并不完善,不能全面的解决该类案件纠纷;《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至六十四条规定了医疗纠纷的民事赔偿,但并没有明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因此,对于输血感染疾病的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尽快予以明文规定,立于司法审判实践中有法可依。

 

(二)建立社会医疗救助机制。医疗纠纷举证困难、审理周期长,但是患者却亟需费用继续治疗,这是一个很无奈的现状。要解决患者的燃眉之急,政府必须加大对全民医疗保障的投入,建立社会医疗救助机制,设立专用基金,对特殊困难患者实施医疗救助。例如福建省综治办在201010月出台《关于加快建立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五位一体"长效机制的意见》,提出要"整合资源,运用民政救济、红十字会、慈善机构及民间个人捐助等方式",建立专用基金,先行垫付特殊困难患者的亟需的医疗费用,保证其能够继续治疗。

 

(三)建立风险医疗保险制度。输血感染疾病的案件赔偿标的比较大,因此而产生的风险只有全社会才能负担得了。因此为了分担风险,可以建立风险医疗保险制度,将损害分散到社会,减轻医院和血站的负担。据相关课题的问卷调查显示,83%的患者愿意购买医疗意外险,可承担的费用在50-100元, 全社会每年住院患者累计起来这将是一笔可观的款项,一旦发生损害后果,就可先行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

 

结语:如同目前的食品安全和儿童玩具引发人们忧虑一样,与人民生命、健康权紧密相关的医疗纠纷也引起越来越多人的关注。笔者作为基层法院的一名法官,深感处理此类纠纷的为难,如何在保障患者权益的同时又兼顾医疗机构的利益,这不仅仅是纠纷发生后要思考的问题,更要从源头上找到根治的办法,才能从根本上减少"闹医"现象,为人民生活营造和谐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