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为利益受他人判决损害的第三人而设置的特殊事后救济程序。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诉讼救济程序,该程序在满足第三人程序保障方面具有特殊的功能,同时,不可否认的是,该程序的启动对裁判判决的安定性也造成了冲击,为此有必要设置法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制度、撤销权滥用惩罚制度救济制度等配套制度保证该项制度的正确实施。作为一项特殊的第三人利益保护程序,其程序构建既要注重与再审程序的协调,又须按照其功能定位设置独立程序,以保障第三人诉权正确行使。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配套制度;程序构建

 

一、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功能定位

 

第三人撤销之诉起源于法国。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至592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第582条规定:”第三人提出撤销法院判决的异议是指,攻击判决的第三人为其本人的利益,请求撤销或请为改判之;第三人异议,对提出该异议第三人,是指对其攻击的已判争点提出异议异议,使之在法律上与事实重新作出裁判。”从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该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第三人的利益。

 

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据立法者解释:为保障受判决效力所及第三人的权益,”民事诉讼法”于第六十七条之一增设了法院依职权通知制度,使与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有参与诉讼程序之机会,但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机会并不能恒受保障,为了贯彻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设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因此,据立法者的意图(1),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一种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置的程序保障机制。

 

笔者认为,我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依据在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逐步弱化、既判力主管范围存在扩张、判决具有反射效力、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固有缺陷以及第三人利益事前保障措施不能满足正当程序的需要等几个方面。这些依据决定我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定位为一种为利益受他人判决损害的第三人设置的特殊事后救济机制。对于这一功能定位应做如下理解。第一,在本质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实体权利,而非为了提供程序保障,也就是说,第三人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必须是实体利益受到损害。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机制,须与事前救济机制相互配套。第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击破判决既判力的方式之一,毫无疑问对判决的稳定性有一定的冲击,所以有必要采取从严控制的司法政策,适当控制改程序适用范围,以使利益受到损害的案外第三人既能得到适当的救济,又不至于该救济被滥用。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程序之构建

 

(一)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方式

 

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受他人判决损害的第三人而言,属于利益的第一次救济。在我国,司法上的第一次救济既可以以简易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以普通的方式进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在性质上属于第一次救济,但由于该程序会对原审判决的既判力产生巨大的冲击作用,因此,应当明确规定其不能以简易的方式进行,以更好地维护审判的稳定性。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组织形式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组织形式,笔者认为可以这样设置:撤销之诉的原审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原来是第二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但应当注意让原审审判人员尽量参加撤销之诉的审理。理由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再审,没有完全否定原判决正确性的本质,原审法官对案件相关情况熟悉了解,可以高效地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做出处理。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的法律效力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91条规定:”确定第三人异议成立的裁判决定,仅就有损该第三人利益的争点,撤销或改判受到攻击的判决;在当事人之间原判决仍保留其效力,甚至已被撤销的争点,亦仍有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五零七条之四规定:”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理由者,应撤销原确定终局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并依第三人之声明,于必要时,在撤销之范围内为变更原判决之判决。前项情形,原判决于当事人间仍不失其效力。但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之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者,不在此限。”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可以这样设计:(1)对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效力。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中,法院认为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有理由,就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原确定判决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原判决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失去效力。在前诉判决中胜诉的当事人不得就撤销部分主张权利。(2)对原审程序当事人的效力。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原判决的影响局限于对第三人不利部分,与第三人利益无关的部分在原当事人之间依然有效。但是,如果第三人不利部分与原判决所确定的利益关系不可分,那么法院就应当撤销整个判决。(3)对原判决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原判决生效后,出于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保护,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原判决的善意第三人不产生影响,审理撤销之诉的法院不得变更或撤销原判决所确定的善意第三人权益。(4)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产生中止执行原审判决的效力,但是法院因必要情形或者依申请并提供必要担保,就撤销之诉申明之范围内对第三人不利部分裁定停止原确定判决之效力。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配套制度与救济程序

 

配套制度一:职权通知制度

 

从前面的论述看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事后救济途径,对判决的稳定性具有一定的冲击作用,在我国台湾地区设置了事前配套机制,即职权通知制度(2)。所谓职权通知制度是指法院发现诉讼标的有移转于第三人的情形是,法院依职权以书面的方式将诉讼系属之事实通知该第三人,使第三人有参加诉讼的机会。笔者认为此制度既可以为第三人提供参与诉讼的机会,促使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又可以减少启动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必要性。因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充分利用这一制度,发挥真正实现对第三人利益的全面保护。

 

配套制度二:滥用撤销权惩罚制度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既有裁判的稳定性产生一定的冲击,为防止第三人滥用此项权利,有必要设置一定的惩戒措施,防止此项权利的滥用。从实质上讲,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对于滥用诉权的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惩戒措施,但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49条第1款针对滥用上诉权的惩戒措施加以完善。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49条第1款规定如果上诉人提起的上诉被认为”显无理由或者系延滞诉讼之目的者,得处上诉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下之罚款。”具体到第三人撤销之诉,滥用此权利者可结合我国国情设置具体的惩罚措施。如采用罚款的方法,应设定一定的上限。

 

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上诉

 

在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92条规定:”就第三人异议做出的判决,得如同做出此种判决的法院的裁判决定,提出同样的上诉。”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七条之三第二款规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可以提出抗告。由此不难看出,两部民诉法典均规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可以上诉,对此规定,我国应予借鉴,因为利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设计撤销之诉在本质上相当于为利益受到损害的普通当事人设计第一审救济程序。既然当事人在对第一审程序救济不满时,可以提出上诉,根据审级利益平等的法理,那么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对裁判不满时应当可以提出上诉。

 

结语: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在弥补判决效力扩张给案外第三人带来的不利益、纠正当事人主义的偏执、给予受裁判约束外的案外人以程序保障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判决的稳定性也造成一定的冲击,为此应构建相应的合理程序及配套制度,才能保障该项制度的正确实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1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司法院提案说明”,载于”立法院”司法委员会会议关系文书,2002年印发,第344-345

2 陈荣庆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下)》,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802

3 江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