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裁判文书说理
作者:彭辉 发布时间:2013-07-25 浏览次数:2049
[论文摘要] 目前,我国大多数法院的裁判文书普遍存在不注重论证说理,论证说理苍白无力,千案一面,笼统呆板,给人以缺乏司法理性的印象,严重地损害了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影响了公正司法。本文对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误区、裁判文书说理的必要性及其意义、裁判文书说理的要求、裁判文书说理的规则及其方法等问题,以审判实践为依据,谈一孔之见。
关键词: 裁判文书 论证 说理
裁判文书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表现形式,即以文字形式对各类诉讼案件的实体及程序问题作出处理决定。[1]裁判文书是法院诉讼文书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种类,属于应用文中公务文书的范畴,主要包括具有特定法律效力的各类诉讼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法院的审判活动能否做到司法公正,归根到底要反映到对案件的处理上,而案件的处理则是通过裁判文书反映出来的。可以说,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裁体,也是整个审判活动的综合再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纪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2]
一、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误区
裁判文书与一般的论述文不同,其论据除事实以外,还必须有法律。也就是说,裁判文书不但要摆事实、讲道理,还要讲法律,讲法理。如侵权案件中,要论证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论点,就要从分析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入手,明确指出当事人的行为过错,来阐明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这样就能够增大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度。目前,我国大多数法院的裁判文书普遍存在不注重论证说理,论证说理苍白无力,千案一面,笼统呆板,给人以缺乏司法理性的印象,严重地损害了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影响了公正司法。具体表现在:
1、认证不清。对证据仅作列举,缺乏对证据的充分分析和论证,对证据如何证实案件事实未作分析,对法院为何选择采信"上述证据"而不采信其它证据更无说明,造成认证不清,证明过程不清,说理苍白无力,让人难以信服。
2、说理不明。对各方当事人在证据、事实问题上的不同看法未作分析辩驳,含糊其辞,模棱两可,法官支持什么,反对什么,无法辨别清楚;或论理分析不符合逻辑法则或经验法则,与所认定事实或裁判结果难以建立一种必然联系,给人以裁判不公之感。
3、缺乏针对性。说理习惯于使用套话、空话,或者以法条代替说理理由表述公式化、概念化,没有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造成案件理由千篇一律,说理雷同,只有共性,没有个性。
4、缺乏法理分析。在"本院认为"部分往往偏重认定结论,不解释判决所依据条文的确切内容及含义,不阐述为何适用该条文,缺乏必要的法理分析,使社会公众的大多数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有"暗箱操作"之嫌。
二、裁判文书说理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一)裁判文书说理的必要性。
在说理方面,大陆法系虽然远不如英美法系的传统悠久,但也有几百年的发展历史。早在1810年,法国法律就已经规定:"不包括裁判理由的判决无效。" 而以美国为突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判决中动辄上万字的说理论证,使得裁判的结果和公正性更加容易被公众认同,并由此产生对于法律的尊重和敬仰。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中心的《法官写作手册》中就有这样的记载:"不管法院的法定和宪法地位如何,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因此,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 虽然,隶属法系与国家制度的不同等客观因素决定了我国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不可能完全以英美法系"论证文"似的说理为模式照搬过来,但是,这种在裁判文书中必须要体现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证,对法律条文的充分阐释的根本要求是一致的。否则,裁判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裁判,而只是文字意义上的"裁判结果"。
有一条法律谚语这样说:法律是"理"与"力"的结合。有"理"无"力"是道德;有"力"无"理"是强权政治。判决反映国家意志体现社会理念,理应"理"和"力"兼具。"理"即法理分析,"力"即法律规定。"理""力"结合构成判决结果。何为法理?法理即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绎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则。[3]现代社会,科技革命日新月异,人们无暇顾及每一部法律规定。相反,却关注于身边每一判决,想知道判决所含法理。如果判决书中仅有事实陈述与判决结果,那么判决宣传法律、张扬法治的目的就很难达到。
(二)裁判文书说理的意义。
1、体现公开原则。现代法治社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开原则为一切国家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就法院而言,公开包括案由公开、审判公开(依法不公开审理的除外)、事实公开、判决理由公开、适用法律公开、判决结果公开等,这些均为构成法律文书之重要内容。我国的裁判文书,仅仅反映了案由公开及审判公开之程序公开,在文书中将案由、审判组织、审判方式、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当事人及其他出庭人员表述得较为全面,而对实体公正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判决事实、理由、结果仅仅停留于表象,使得公开流于形式,给司法腐败提供了赖以存在的土壤。这种空洞乏味的八股文式的判决不利于树立法院公正形象。
2、它能增加判决说服力,提高判决质量。众所周知,每一判决都是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引用某一法律条文,依据法理对该条文作出阐述,以向当事人昭示该条文之内涵及适用该条文之原由,以达到明理之目的,使所作的判决有理有据,令人信报,自觉地去加以履行。刑事判决书的理由首先应当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法律上的评定,构成犯罪的,应结合事实阐述清楚法院所认定罪名的必要要件,对于容易混淆之罪或有争议之罪尤其要写明为什么构成此罪而非彼罪。例如,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案件必须充分阐明被告人有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影响判决的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必须写明事实情节及如何适用该条文。再如,某被告人刑满释放后第四年又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该被告人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就应当围绕累犯的构成要件具体阐明被告人罪前所判处的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为故意犯罪,前罪和后罪相距不到五年,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对于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案件,法理的论述更显重要。对此,应结合案情,分析哪一情节为主要情节,量刑时为何重点予以考虑。其次,对于控辩双方所提出的适用法律的意见应当进行分析评定,阐明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以体现控辩式审理方式的特点。民事判决书的理由可以先概括认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然后在此基础上阐明法院对纠纷的性质、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如何解决纠纷的看法,全面依法论理,阐明裁判的原因。为了增强文书说服力,必要时还可以针对具体案情,扩大理由阐述面,从社会伦理道德、人情事理等方面作出阐述,使得当事人无论是胜诉还是败诉都明明白白,心服口服。
3、它能促进法律进步,有利于民主法治建设。实务中,因出现法条竞合乃至冲突,司法解释前后不一,本法与解释有别等情形时,判决如无法理分析,人们很难知晓法官如何这般处断。胜诉者,有侥幸感;败诉者,心有难服之处,甚至断定对方有后台或给法官行贿使然。因无法理分析,致判决无明理之效,当事人上诉与否,一片茫然。外界无从监督法院审判。如果有法理分析,当事人就能断定其胜败(诉)之处,上诉与否,成竹在胸。对这类判决,必心服口服,主动履行。基于此,减少诉累,提高法院审判效率就成为规实。对某一判决法理分析若存异议,此即有争议之法律问题,必引起学者及实务界广泛关注,激烈讨论,其结果必利于争议解决,新制度创制,进而推进法理学的发展,促进法律进步。故关注、讨论、认同法理分析之过程,即为民主法治建设发展之进程。
4、有助于提高法院审判质量及培养出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明确而具体的法理分析使得学界和实务界对裁判实例的关注与讨论更为可能,整个讨论过程与结果既有利于争议的解决,又有利于法官业务素质及办案质量的提高。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近年来邀请一些专家学者讨论争议较大的疑难案件,使得法院整体素质有了较大的提高,审理出一些在全国有影响的典型案件,这在一定程度上得益于文书的法理分析。法官的水平主要在法理分析中得以体现,没有扎实的法学知识,严密的逻辑推理能力,良好的职业道德,既不可能制作出高质量的裁判文书。英美法系国家,判决即为法律渊源,所以对法官的要求极高,法官大多从有一定年限的律师中选任,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法官,任职时大多已界知天命之年,他们学识渊博,声誉卓越,也可谓敬业无私,他们所作的判决集学识、人格、对法律的奉献精神于一体,每篇文书都具有较高质量,理由中法理分析部分尤为精当。可见,裁判文书之精辟法理分析,需要有一支高质量的法官队伍作保障,同时法官也能通过对具体案件进行法理分析提高业务水平。
三、裁判文书说理的要求
程序公正要求裁判文书说理:一要体现平等原则。法官在判决书中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取舍得当,不能对某方当事人的陈述只字不提或一笔带过或引述欠准确,给人以厚此薄彼之感;论证时兼顾双方当事人,不能重视、强化一方意见,轻视、弱化另一方意见,给人以偏袒一方之嫌。二要体现参与原则。这里是指当事人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即所有的参与诉讼活动者,要对裁判的结论要有积极的影响。影响表现方式有二:第一,如果法官能采纳诉讼参与人的观点、证据和主张,要采纳其主张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二,如果法官不采纳诉讼参与人的观点、证据和主张,要给其一个必要的回应,以体现诉讼参与人参与的存在。所以在判决中要体现诉讼参与人的存在,不采纳其观点,要说明其观点是什么,为什么不采纳,要把理由说清楚。三要体现司法理性原则。判决书中要反映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的过程,法官的论证符合证据规则,论理分析符合逻辑法则或经验法则,与所认定事实或裁判结果之间建立一种必然联系。
说理反映了人民法院对某一特定案件事实确定性质、分清责任的法律观点,是法官从案件事实得出案件科学结论的法律思维过程,也是整篇裁判文书的核心。因此,说理应具备如下特性:
1、公正性。公正是对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裁判文书的价值目标,更应体现在说理中。说理时,要是非分明,观点正确,不能主观臆断,或是认为当事人的理由和观点荒唐无理,不予驳斥;或是因为当事人的观点似是而非,分析解释颇伤脑筋,回避不谈;或是害怕言多语失,对一些敏感、棘手的问题不予涉及,只说想说的,只说能说的,只说可说的,大语套语充斥,观点模糊。
2、关联性。说理部分是联系事实和最终判决的环节。在撰写时,要把握好事实论证与说理的内在联系,把两者结合起来,给人以顺理成章的感觉,力戒事实论证与说理论证脱节,使说理缺乏事实铺垫,成为无本之木。
3、系统性。说理是对案件进行全面、系统的论证。要通过对认定的事实的定性分析,确认案件的性质。然后,在正确定性的前提下,结合案件的情节,阐明应适用哪些法律处理案件。在法律法规的适用上要准确、规范,不能漏引、错引。裁判说理是"依法论理",因此,只要涉及现行法律的规定,即使其与判决主文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亦须加以引用,或注明条目,或全文援用。对于适用法律的论证,一定要阐明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证明适用法律的惟一性。
4、透彻性。细化、强化说理,详尽透彻地说理,细致反映法官判断是非责任的法律思维过程。能否充分说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正确性、排他性的认同。运用法律、法理,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讲明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支持多少,为什么。如在判定被告人罪责的"说理"中,除了应当表述法定的从重或从轻情节外,还应当全面透彻地阐述对被告人量刑的酌定情节,包括被告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的动机、时间、地点、手段和侵害的对象、犯罪以后的表现等等。
5、针对性。说理必须抓住重点和症结点,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展开说理,解决主要矛盾。讲求透彻性,并非指说理要面面俱到,不分主次,眉毛胡子一把抓。一审民事、商事案件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说理,一审刑事案件要针对定罪、量刑充分说理,二审案件要围绕上诉理由和一审裁判正确与否进行说理,申诉案件要针对申诉意见对症下药。
6、权威性。裁判文书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文书记载的裁判结果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体现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尊严、权威。法官说理应该融逻辑思辨、文字功底、法理阐释和情理教育于一体,字字千钧,要求行文简洁流畅,措辞严谨准确,语言规范干净,经得起推敲,顺理成章地推导出应有的结论,且得出结论必须具有惟一性和排他性。
四、裁判文书说理的规则及其方法
法律要求裁判公正,但法律自身并不能提供具体的标准。法律正义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审法官对个案事实的透彻分析,对支持判决的法律规范的探求,而其合理思维过程的体现就是说理。在成文法背景下,一份好的裁判文书,其说理是将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是裁判的灵魂,通过说理可以"达到活的、变动不拘的社会生活与死的、刻板固定的法条之间的沟通"。[4]说理力求用语规范,语言精练,系统透彻,逻辑严密,结构严谨。
(一)说理的规则 。任何一份裁判文书说理,哪怕是再简单不过的,也都至少蕴含着一个三段论推理,即分别以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可运用的法律条款为基本命题,推导出原告之诉请和被告之辩解的合法与否以及应否予以支持的结论。演绎推理的这一思维定式,在成文法的背景下,无论法官的素质高低,都必然被运用到裁判文书的说理中去。首先确定适用的法律,然后根据具体事实作出决定。某一项结果会否产生,以某一项事实是否存在、某一条法律如何规定为前提。因此说理首先要确定适用的法律,对该法律规范的假设情况与案件的事实是否相符进行对比分析,而后根据法律规范的处理作出结论。说理的逻辑结构为:法律规定→事实认定→法律规定→结果。即根据法律规定,对事实作出认定;根据认定的事实,确定适用的法律;根据适用的法律,确定诉讼主张或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二)说理的方法 。说理主要采用的方法为:排除分析法、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剖析法、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法、过错归类判断法等。[5]有的案件可以从分析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入手,以事实为基础,通过综合认证,依据法律规范,进行分析说明。有的案件可以通过对争议焦点的分层论证逐一分析,提出法官的观点。有的先设定法律规范,再确定事实属性,最后作出评定结论。总之,多种写作分析方法都可以用。针对不同的案情,运用法律法规、政策精神以及法官自身的法理学知识,分析案件事实或行为的实质,阐明裁判的理由。在法律规定明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引用法律规定,说明理由;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含义不明的情况下,可以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说理,对法律规定的含义、精神进行解释,说明自己的理解,以对某个问题作出判断;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运用法理学阐述理由,借助法学理论阐释法律原则,说明理由。同时,有的案件还需要运用日常生活中的常识、定理、公理及有关科学原理、专业知识进行分析,加以确定。
五、结语
强化裁判的说理性,无疑有助于重塑司法权威。在审判实践中,裁判文书说理虽然还存在诸多问题,但法理作为裁判的理由,作为说服当事人和社会的一种手段是必不可少的。没有法理的裁判和有法理的裁判在使人信服度上肯定是不相同的。法理裁判使法官的裁判推理过程从隐形走向显形,也体现了人们所要求的阳光司法。[6]同时,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象一面镜子,折射出法官群体的综合素质,公众和当事人也将通过裁判文书来了解法官的学识、业务水平和人格魅力。因此,文理优长应成为全体法官在裁判文书写作中共同追求的目标。[7]
注 释:
[1]宁致远著:《法律文书教程》,中央电大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07、132页。
[2]参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
[3]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308页。
[4](日)石田穰著:《法解释学的方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92页。
[5]费会平著:《裁判文书的说理》,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27日第3版。
[6]张卫平著:《再谈裁判说理》,人民法院报, 2001年9月28日第3版。
[7]彭辉著:《论裁判文书说理》,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17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