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作者:任伟 陈琴 发布时间:2013-07-25 浏览次数:902
2011年9月6日,王某向章某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某仅归还章某44万元,余款66万元一直未还。后章某向法院起诉,经调解王某同意分期归还。但后仍未履行,章某遂于2012年1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王某为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为负债数额巨大于2012年下半年宣告破产,王某个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2013年4月,申请人章某以该笔债务属于王某与薛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王某前妻即案外人薛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还查明,案外人薛某与被执行人王某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2011年3月,薛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12月,双方在民政局自行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案对于是否追加薛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王某与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追加薛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借款数额巨大,虽然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证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故不应追加薛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追加配偶或者原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是目前执行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目前所依据执行的法律文书中对债务性质一般都未进行明确认定,以致需要在执行阶段由执行部门进行审查,而在民间借贷类纠纷中,由于大量案件因借贷数额巨大,借款去向不明等原因,导致此类案件是否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成为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在实践处理中也很有难度。
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实际还是债务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目前主要依据仍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一般来说,执行依据载明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条件,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追加人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由其负担举证责任。但在追加过程中,执行部门不能机械适用法律,应当综合考虑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债务,在审查时应当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判断,既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保护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王某于2011年9月向章某借款,此款经查系章某直接打入王某所持的银行卡,后也有王某从该卡账户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取完毕。而在2011年3月,薛某就以与王某夫妻关系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可看出2011年3月至双方实际离婚期间夫妻感情不和,且王某经营公司正面临破产清算。综合各方面本案借款是否用于王某与薛某原夫妻共同生活,尚不能明确,其债务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中无法判断,故对于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案外人薛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予驳回。需强调的是,执行部门仅是从形式上驳回了该申请,而非在实体上终结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的方式进一步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相关案件事实,准确认定责任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