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代同案犯的藏匿地点是否构成立功问题的探讨
作者:左文洁 李博 发布时间:2013-07-25 浏览次数:1280
卞某在淮安市清河区先后14次向王某、方某、孙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4.39克。本案由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构成立功。
经查明,被告人卞某归案后,提供了另一犯罪嫌疑人吉某租住的旅社地点等线索,并带领公安机关前往该地点,后公安机关在该地点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吉某抓获。
就被告人卞某是否构成立功,刑事审判庭的审判员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卞某不能构成立功,理由是其只是指认了吉某购买毒品的环境,应当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一意见认为卞某构成立功,理由是卞某指认的地点具有特殊性,是另一犯罪嫌疑人的租住地,符合刑法中关于立功的相关描述,应当认定为立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卞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卞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卞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现又犯本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卞某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人撤回上诉,中院裁定终止审理。
本案中对立功问题的争议,是现实案例中经常出现的争议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得,可以从其或者减轻处罚。”而对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衡量标准却难以确定。
在2010年12月22日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协助逐步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描述为:“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地址、体貌特征等具体情况,或者提供犯罪钱、犯罪中掌握、适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显然,在本案中,被告人卞某就是提供同案犯吉某的藏匿地点,按照此规定,本案的卞某不能构成立功。
但是根据刑罚原则,协助抓获同案犯只要符合:一确有协助的必要,二确有协助的具体行为,及可认定。是否作为立功,前提条件是供述是否超出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范畴。仅交代同案犯的住址、姓名,属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而如果是交代同案犯的藏匿地点,就不应当是为如实交代的范畴,而应当属于立功。在本案中,被告人卞某不单单是供述了同案犯的藏匿地点,同时带领公安机关前往该地点事实抓捕,并成功抓获在该地点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吉某,符合确有抓获必要和确有协助抓获的具体行为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立功。
相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实际案例中如何准确的认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立功问题,还应当从具体的实施过程加以判断,当然,只有更好的掌握刑法的基本原则,灵活的运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全国法院案例,才能在今后审判工作的得出正确结论,也才能为实现司法公正作出必要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