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应否兑现其促销广告中的承诺
作者:邓素颖 发布时间:2013-07-25 浏览次数:912
牛氏手机专卖店门口立有一块大广告牌,上书“假一罚十”四个红色醒目大字。林某从该店购买了一部手机,一次看到朋友张某也是用该品牌的同款手机,就和朋友张某谈论该品牌手机的性能、质地、手感等功能,谈论中林某感觉自己的手机不如朋友张某的好。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该手机属于假冒产品,林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牛氏手机专卖店履行其“假一罚十”的承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假一罚十”的定性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促销广告“假一罚十”是牛氏手机专卖店向所有前来购买手机的相对人作出的单方允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对牛氏手机专卖店发生效力,牛氏手机专卖店应履行其“假一罚十”的承诺。
第二种观点认为促销广告“假一罚十”类似于店堂告示,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另一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一方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
第三种观点认为“假一罚十”显失公平,牛氏手机专卖店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促销广告“假一罚十”属于牛氏手机专卖店作出的单方允诺,该手机专卖店应履行其“假一罚十”的承诺。所谓单方允诺,也称单独行为或者单务约束,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他人获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单方允诺作为债发生的一种原因,但是由于单方允诺是单方法律行为的一种,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所以在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中都有体现,典型的如悬赏广告。
本案中,该手机专卖店门口立有一块木板,上书“假一罚十”四个醒目大字。由于“假一罚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是该手机专卖店向所有前来购买手机的相对人作出的单方允诺,这种允诺是为自己设定的一种义务,即只要出售的手机是假的,购买者就获得了要求其赔偿十倍的权利,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所以,当林某从该手机专卖店购买了手机,经有关部门鉴定,该手机属于假冒产品时,林某可以依据该手机专卖店的单方允诺要求该手机专卖店履行其“假一罚十”的承诺。
从格式条款的定义来看,促销广告“假一罚十”属于格式条款是无异议的,那么我们就可以严格按照格式条款无效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假一罚十”的定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该手机专卖店的促销广告“假一罚十”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是该格式条款,并没有加重合同相对方的责任或者排除相对方的重要权利,而是加重了自己的责任,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所以该格式条款“假一罚十”是有效的。
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而本案中,牛氏手机专卖店“假一罚十”的承诺,并不是林某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该手机专卖店无经验,迫使该手机专卖店作出的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承诺。促销公告“假一罚十”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该手机专卖店无权要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