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年初,唐丽将其丈夫周明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法院,声称其丈夫在12年前未经她的同意就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了他人,损害了她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其丈夫当时转让股权的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唐丽的诉讼请求。

 

唐丽与周明在1989年登记结婚,两人感情一直不错,还生了一个女儿。2001年,周明用3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跟别人一起开了一家公司。周明持有公司70%的股份,其他三位股东各持有10%的股份。可是公司成立几个月后,周明等人发现,经营一家公司不是想象中那么容易的,大家对于经营管理方面都不太擅长,导致公司的经营状况很不好。同年12月,经过全体股东多次讨论,大家一致同意将公司45%的股份转让给王伟(其中周明转让15%的股份,其他三位股东各转让10%的股份),由王伟来经营公司。王伟受让股权,并支付了转让款。但好景不长,王伟因为与周明经营理念不同,并且自己也另开有一家公司需要发展,无法同时兼顾两家公司。数月后,王伟就将其所持有的45%股份再行转让给了周明的姐夫。之后,公司一直经营至今。

 

虽然唐丽周明两人也有矛盾的时候,但还是和和吵吵地过了十多年。2012年,周明至法院起诉要和唐丽离婚,被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

 

201318日,唐丽突然将周明和王伟一起起诉至法院。她认为200112月,周明是在未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15%的股份转让给王伟的,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法院判令周明与王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周明则一再强调,当年其与唐丽夫妻关系很好,对转让的整个过程,夫妻二人都是清楚且同意的,并不存在没有征得唐丽同意就私自转让股份的情况。王伟也表示,当时其与周明的合作,受让股权,唐丽一直参与协商,情况都是知道的。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王伟取得股权构成善意取得。周明等与王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本案作出如此判决的原因共有三点。首先,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周明的公司在成立初期,为开展公司业务,全体股东经协商将各自所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王伟,同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至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和要求,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受让方是否为善意,是判断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重要因素。王伟是在所有股东共同协商同意之后才得到公司股权的,并且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周明与唐丽夫妻关系并无不和,而客观上在正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也并不需要夫妻双方均签字认可。且王伟已支付了所有受让股权的对价,因此王伟受让股权属于善意取得,该股权转让应同有效。

 

再次,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唐丽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并实际履行结束十一年后,仅以周明转让股权时未经其同意为由而提起诉讼,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周明与王伟恶意串通侵权的事实情况下,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文中人名均系化名)